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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三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24   点击数:[]    

”论与基于民事联带责任的“联带刑事责任”论是不同的。何秉松教授的“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论,即使是在并不明确法人成员的个别性可罚的违法性的情况下,也要客观地对待企业组织的整个系统,其整体活动有可罚性,这种观点是值得高度评价的。

  五、中国刑法修改与对抽象危险犯的对策

  当今,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在法制的完备和民主化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果。尤其是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1996年)和中国刑法的修改,其成果更为明显。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 首先删除了旧法第1条的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的“指导思想”,并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第12条)。

  尤其是修改后刑法所反映的“罪行法定主义”的彻底实施则体现着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标志着中国刑法已有划时代的发展。过去,中国以“经济体制的变革时期”、“社会的变动时期”等为理由,在废除“有限制的类推”上采取了消极态度。但是现在明确表示“禁止类推解释原则”,这显然是过渡到现代市民刑法的重大改革。此外,伴随“类推解释”的废止,以确保刑法的权威性为目标,预防性地规定估计将来发生的“新的犯罪类型”,也可以说是刑法修改后的特点之一。例如,修改后的刑法第3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列的经济犯罪类型诸如“妨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158条以下)、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条)、“金融诈骗罪”等。可以说, 这些各种立法正是针对围绕包括证券、交易、金融等在内的股份公司的“经济犯罪”类型,为了应付今后更为开放的市场经济活动与犯罪发生而事先做出的立法。从中国刑法过去未采用罪刑法定主义而采取“有限制的类推”这一点来看,究竟如何使用修改后的刑法正确处理市场经济下可能发生的多种经济犯罪,从“刑法的谦抑原则”及“抑制对经济活动的刑事介入”的观点来看,这是值得注意的问题,凡是市场经济秩序都是以形成公正而自由的竞争秩序为目的而得以维持的。通过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这种超个人的法益确保适当的经济制度,才能稳定经济交易,并把个人利益同经济繁荣结合起来。

  但是,处理经济犯罪,使用过去刑法理论不能有效地追究刑事责任。首先从理论上看,制止经济犯罪的保护法益是经济秩序、经济功能等超个人的利益,因而受侵害的法益是抽象的,确定其受侵害是极其困难的。其次从实际上看,经济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发生于多数人,因而确定实际侵害也有困难。也就是说,法益受侵害的并不限于特定者,而是发生在多数消费者等一般人身上,而且其被侵害也逐步得以积累,因而不能立即认识其侵害。这一情况则说明经济犯罪不可能用过去传统性的、处理财产侵害的刑法理论予以处理。现在是需要在发生法益受侵害以前处罚这种违法行为,来事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这种经济犯罪的复杂情况,为了弥补传统的刑法理论的缺陷并超出已有的财产犯概念而正确处罚其违法性企业活动,则需要引进“抽象的危险犯”的概念。这种观点的目的不外是,正视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行为,以在法益受侵害的前一阶段,通过刑事介入来制止犯罪。在前一阶段进行刑事介入的理论,并不意味着危险行为是否有符合构成要件的表征,而是表述了构成要件所定的行为从经验法则来看,一般达到引起危险程度即可的观点。法益受侵犯的危险性,没有必要严格地同追究故意的主观性构成要件的表征结合在一起,而是依照经验法则来推定危险程度即可。我们着眼于许多经济犯罪的实况,在诸如环境犯罪、证券投资犯罪、纳税犯罪、欺诈破产、欺诈广告等犯罪存在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侵害人们的生命体、消费者的财产等的犯罪,作为抽象的危险犯加以处理。例如日本食品卫生法第12条规定:“对于危害公众卫生的有害食品、添加物、器具、包装容器进行虚伪或者夸大广告,予以禁止。”违反这一条款者,则受到严厉的罚金刑或徒刑。

  虚伪广告是欺诈广告。例如,食品卫生法所列的有关食品的“广告”是市场交易取得信赖的依据。损害这种依赖的危险行为则成为罪。这一依赖并不是抽象的,它因有虚伪或夸大广告这种具体侵害行为而受到侵犯。可以说,这无疑是破坏人们信赖的危险行为,因而属于侵害超个人法益的行为。因此,在使用群众可以看到的方法具体地进行虚假或夸大广告时,可以在当时判断其危险性。换言之,那些使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虚假表示者因其虚假行为已使适当的交易、市场秩序受到损害,因而意味着其虚假行为的事实即在发生危险性阶段,则成为既遂。不得默许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有可能受到实际损害的行为,而应事先在其前一阶段通过处罚来使市场交易的适当性得到保护。这一在前一阶段介入的观点是鉴于法益的抽象性,不等待具体结果而谋求承认经济犯罪的危险性的理论。

  这一旨在克服经济犯罪的抽象的危险犯概念以及在其前一阶段通过刑事介入予以制止的观点,是德国经济刑法学者古拉斯·迪得曼教授(klaus tiedemann)1969年提出的, 日本的小林敬义教授(高gāng@②法科大学)和韩国的张荣敏教授(梨花女子大学)等做了详细的介绍。

  但是,为处理经济犯罪而采用抽象的危险犯理论,也有扩大可罚性结果的危险,也就是说,由于引进抽象的危险犯概念使构成要件扩大,会导致刑事责任“过剩”的危险。因此,同时应当谋求防止这种危险的理论结构。为此,最重要的是必须以刑法的大原则即“罪行法定主义的彻底贯彻”与“禁止类推解释原则”为前提,将“抑制对经济活动的刑事介入”作为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原则予以确立。如何严格地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取决于如何能够调和“刑法谦抑原则”与“抽象的危险犯概念”这一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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