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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三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24   点击数:[]    

人刑事责任肯定论者之一的金日秀教授(高丽大学)在1996年发表的《法人刑事责任》一文中,从“企业是生产性经济统一体和法律性组织体”的立场出发,指出:“法人乃是超越其组织成员的社会性实在,是一个组织体,这已经是明显的社会现实,必须从经验实在性角度对其行为给予刑法上的评价及理论构成”,以肯定“法人的刑事责任”(注:〔韩〕金日秀:《法人的刑事责任》, 《法与经济》, 口新社1996年版,第470页。)。此外,姜荣@①教授(檀国大学)1993 年发表了《企业组织体犯罪的刑事责任》,李寅揆教授(庆星大学)1995年也发表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均详细地论述了“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这些研究学者指出,历来的法人企业组织活动即使是被视为社会不允许的企业犯罪情况也不能从个别角度去把握哪一个行为者进行可罚性违法行为,因而不能追究企业主的责任,这是不合理的:“组织体责任论”则通过从整体上看待企业组织体,注意到每个行为者在其组织活动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视个人的过失为组织体的过失”来把法人本身作为犯罪企业加以处罚。

  四、中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

  (一)处罚法人法制的沿革与对“单位犯罪”的探讨

  在中国,过去公营企业打着“为公”的旗号,声称“只要为公,犯法不犯罪”,“只要为集体,干啥都有理”,这是错误的认识。当今法律绝不忽视那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法人犯罪的危害性,因而现在这样陈旧的观念已失去了市场。

  在中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上,与日本及韩国一样,长期以来始终否认法人的犯罪能力,直到1982年徐建教授提出了《法人不能犯罪吗?》以后,才在学术界围绕着法人犯罪的否定说与肯定说展开了热烈的争论,与韩国及日本一样肯定说逐渐占了上风。例如,申虎根教授(延边大学)1996年所写的论文《中国刑法上法人犯罪的理论研究》中,主张“认定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保证。为了市场经济的健全发展,必须严厉追究破坏平等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法人犯罪行为”(注:申虎根:《关于中国刑法上的法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及法人刑事责任的立法问题》,〔日〕大阪经济法科大学《法学研究所纪要》,1996年第22卷第124页。),这种观点是肯定说的典型。

  概观中国的法人处罚法制就可以知道,过去20年间采取积极的法律政策,追究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承认了法人犯罪。对于盗用商标等犯罪,刑法并不处罚作为犯罪实行者的法人本身,而将该法人的代表人以及其他积极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作为“直接责任者”而予以处罚,即采用了“转嫁罪”的方式。其后,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从民法的角度,肯定了法人的犯罪能力,明确了法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并且规定通过追究作为犯罪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来处罚法人。从此以后,中国也采取了“两罚”的方式。1987年公布的《海关法》第47条规定:在企业、事业单位等法人组织犯走私罪的场合,对于作为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处以自由刑处罚,同时对于作为其营业主的法人组织,也处以罚金和没收,亦即“两罚规定”。这种“两罚”的方式,在1988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进一步得到确认。可以说,在中国,转嫁方式与两罚方式作为法律制度已经确立起来了。

  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来看,虽然对犯罪主体确立了组织体的刑事责任,但是对其所规定的“单位犯罪”这一概念还有值得研究的地方。不过,在中国,不只是法人,还包括未拥有法人的组织体在内的事业体、企业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所谓单位。因此,只要合法成立的组织体即单位所实施的犯罪,即使是与企业的业务活动毫无关系的政党或政府机关也可成为法人犯罪对象。可见,法人犯罪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妨碍国家经济秩序、国家机关活动及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等。关于这一问题,刘生荣教授(北京大学)1992年发表的《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一文,是值得阅读的。他说:“单位犯罪理论,仍存在不少缺点和不足:1.单位犯罪的概念和范围。单位不像法人那样具有严格的经济、法律、权利义务等民事资格条件,但可以肯定是合法组织;具有刑事能力;其犯罪的动因是追求经济利益等几个方面。然而具体到单位的范围有多大,其概念和基本特征是什么,尚无定论。2.单位犯罪的罪过问题。单位如果有罪过,虽然是一种群体意志,这种群体意志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的关系如何,由此产生的责任情况以及与国家意志的偏离,构成罪过的方式等,也有待研究。3.单位犯罪的行为方式问题。单位行为要通过个人行为表现出来,其表现方式以及如何划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界限,目前尚属空白。4.单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与个人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等。目前普遍的反映是,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工作步履艰难,其中的障碍之一就是理论上没有把上述问题解决好。司法中仍旧使用对自然人的定罪、量刑理论和方法,其不适应与困难就在所难免了。为此,有必要加强对于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并将成果尽快普及、应用于实践,为刑事司法提供良好服务。”(注:刘生荣:《法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78~79页。)

  (二)何秉松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意义

  在中国,主张法人有刑事责任的代表人物何秉松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立足于“法人有独立人格”这种“法人有机体说”,阐述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其《人格化社会系统论-论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一文,为从来僵硬的法人刑事责任的争论提供了新的观点。何秉松教授的理论与日本板仓宏教授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是一脉相承的,何秉松教授的论点有如下七点:1.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法人的刑事责任就是这个人格化社会系统的刑事责任。2.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整体责任,即法人系统整体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法人是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犯罪的,因此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刑事责任。3.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社会系统,它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行为,从而就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把法人整体的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能把法人犯罪归结为个人犯罪。4.法人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法人的活动是通过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对法人犯罪,除了必须追究法人整体的刑事责任外,在法人系统内部,对那些法人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要追究其刑事责任。5.在法人犯罪中,实际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6.在法人整体犯罪中,法人成员是否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法人构成犯罪,才是追究法人内部成员(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和必要前提。7.法人是一个多层次的社会系统,在法人犯罪中,必须概括法人犯罪活动所涉及的时空范围,来确定由哪一个层次的法人条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注:何秉松:《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论法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第70页以下。)

  这一“人格化社会系统论”也曾经受到批判。例如,前面已提到的论文中,对于法人与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提出了引用民法中联带责任的观点,就何秉松教授根据“法人有机体说”展开的“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论,提出了疑问。但是,从立足点来看,独立人格者的“社会系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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