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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犯罪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8:0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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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能够意识到对方抬头时,有可能碰疼或者撞伤头皮。明知是不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却执意为之,且又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岂是意外事件能够解释的吗? 如果说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不法的意志,又有违反注意义务的因素,那么真正对行为起决定作用的,只能是驱动实施过错行为的不法意志,而不可能是违反注意义务的空白心态。如果把违反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要件,那就恰恰是抓住附属在事物内部的次要因素,而忽视了起决定作用的主导因素。[8]笔者认为,主观上的不法意志,才是过失犯罪主观要件的基础,也是界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在实践中,从过失行为中把握判断其内在的不法意志,既有客观性,又有确定性,更有可操作性。至于能否预见发生危害结果,充其量是个过失的程度问题,仅能作为责任大小的辅助情节。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地揭示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主观责任。 三、 对单位构成过失犯罪的法理分析 1、直接责任人员范围的确定 .单位构成过失犯罪的特殊性表现为,在单位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灾害,通常是由直接引起结果的现场作业人员的过失及上级经营者、管理者的过失交织在一起而导致的。这些过失可区分为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前者指处于监督地位者的过失,后者指因管理者对人事设备调配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而导致事故的过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过失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确定取决于对上述经营者、管理者的过失的评价。因此,在单位过失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仅指直接在现场执行单位意志的人,还应包括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具体地说,包括法定代理人(或单位最高行政领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授权代理人、执行单位意志的人员等。[9]此外,有些“执行单位意志的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值得商榷。当单位决策机构或主管人员决定实施某种行为并指令下属执行时,下属即使知道该行为违法也不得不去执行。如在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决策机构决定或其领导人指令会计人员违法违规发放贷款,而该会计人员虽提出异议却不被采纳,最后造成巨额贷款流失的,笔者认为该会计人员就不应负刑事责任。 2、单位构成过失犯罪中举证责任分析。在追究单位过失犯罪的过程中,究竟犯罪者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个人,单位到底有没有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等方面的行为,要查清这些问题,就必须收集单位涉嫌犯罪的有关证据。虽然国家可以使用刑事强制措施,进入单位(多数情况为企业)设施内收集证据。但是,在高新科技领域,侦查机关不一定掌握某种特定技术,因此侦查能力有限,而涉嫌犯罪的单位一方通常是拥有某种专业知识的。比如,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通常有关企业掌握关于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懂得某种产品从基本构造到生产流通的全部知识,而这些知识一般是侦查机关所不具备的。鉴于这种情况,即使拥有国家权力的司法机关,也不一定能够充分完成举证任务,因此有必要通过有关立法的修改对单位过失的关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如可以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证据法中规定:单位一方应就相关技术问题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本企业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法律后果。 四、过失犯罪所引发的法律责任 一般地来讲,法律规范必然要反映或者包含着一定的自然法则。过失犯罪中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也应负法律责任。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社会共同生活规范时,也就程度不同地违背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违背客观规律就必然要遭到规律的报复性制裁。客观规律的报复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它不一定对规律的违反者本人造成某种损害,更经常的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当行为人违背客观规律而给社会带来重大损失时,自然就产生了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的问题。”[10]对此,既不能因行为当时不能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使有过错的行为主体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也不能以后果的大小论责任而形成客观归罪。 在过失犯罪中,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而行为却产生于主观上轻微的不法意志。这是一个因果锁链,即:不法意志→过失行为→危害结果。一头是轻微的不法意志,另一头却是严重的危害结果。正是这种两极分化的因果锁链,一直困惑着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从而也制约着刑事立法、执法的进步与发展 .笔者认为,由于不法的意志行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即使行为时不能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也不应免除其法律责任,更不应称之为意外事件。但是,这种过失的主观过错相对较小,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对可以给予较轻的,其中包括刑罚种类较轻的刑罚处罚,同时由其附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籍以降低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有效衔接,消除不应有的错位与矛盾,从而理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连贯与统一,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平与安定。 注释: [1] 甘雨沛、何鹏编著《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69页 [2] 《过失犯罪中如何考察注意义务》乐欣 [3] 《刑事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 [4]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第245页 [5] 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2月版第211页 [6]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第245页 [7] 宁汉林著《杀人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6月版第195页 [8] (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著、李益前译《定罪通论》中国展望出版社1989年版第181~186页 [9] 《谈谈单位过失犯罪作者》谢玉童 [10]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第252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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