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主张,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检察院可在庭后三日内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同时允许辩护人(包括律师)去法院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然后,再开一次庭。笔者认为,此法亦无不可,但再开庭既耗时费力,又会拖延诉讼时间,似不可采。3、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范围的确立,应当由两高共同协商确定,然后联合发文。4、对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应根据五届全国人大第19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决定。
三、刑事庭审调查的范围和重点。
法庭调查的范围应是起诉指控的范围,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自的职责决定的,也是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的要求。但现实司法中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并不是都很具体、明确,所以,法庭调查的范围就是起诉指控的范围,这只是原则界限。为便于把握,法庭调查的范围,应是起诉指控所涉及的全部事实情节。控方有责任就起诉、指控的全部事实、情节当庭举证并承担证明责任。而法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就指控所涉及的全部事实情节进行举证质证。控方举证质证是为了证明其起诉指控的成立;而辩方的诉讼活动是为了证明控方指控不成立或罪行较轻。所以控辩双方基本是围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是被告人所为以及被告人责任轻重进行诉讼活动。控方是在认为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才向法院起诉的,所以更应将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证据纳入法庭调查范围。此外,被告人案前、案后可能影响其刑事责任的个体状况和表现情况也应纳入法庭调查范围。
法庭调查的对象分为三个层次,即证据、案件情节、案件事实,三者是系统、子系统、构成要素的关系。如果把案件事实作为一个系统,则案件情节是它的子系统,证据是它的基本构成要素。案件事实是由若干案件情节组成的,而案件情节又是由若干查证属实的证据构成,案件情节有机构成反映整个案件全貌的案件事实。案件情节具有主次之分,有的情节只是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的反映,而有的情节则决定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以及刑事责任的轻重。犯罪构成要件情节和罪行轻重量刑情节这两种情节是主要情节,应作为法庭质证的重点。判断构成要件情节、量刑情节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应以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当然,提出法庭调查质证的重点也只是个相对概念,并不意味着不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节。
四、庭审中法官的当庭认证。
法官当庭认证是新庭审方式的难点,也是新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认证是合议庭在法庭审理中对控辩双方出示、质证过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是否合法、证明力大小进行评断和确认的诉讼活动。认证是合议庭裁判权的一部分,具有职权性。充分、深入地质证是正确认证的前提和基础,法官应有意识地引导控辩双方充分、深入地质证。根据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认证的标准应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中证据的客观性是它最本质的属性,在认证实践中也是最难判断的属性。如果某证据材料与特征的案件事实不具有任何联系,就可以将其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如果某证据材料的来源、收集不符合刑诉法的取证规定,它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只要通过质证查明某证据材料缺乏证据三性之一,就可以将它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在认证方法上,抓住不同证据的特性,以个证审查为起点,审查其来源、形成背景、收集方式、固定方式、证明内容的前后照应,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程序,与其他证据的协调性,是否合乎情理,是否合乎逻辑。然后将各证据放在其他相关证据的大背景中进行分析比较,分析它是否与其他证据协调一致,是否存在矛盾,其矛盾能否得到合理排除。尤其应掌握逻辑知识并善于运用其中的矛盾律、同一律等推理规则审查判断证据,掌握排除假证的矛盾法则:自身矛盾,必有问题,两证矛盾,必有一假;与众证矛盾,多属假证;与案件矛盾,定是假证。还应注意,辩方提出的反证是否得到排除,对证据的合理性怀疑是否得到印证。认证中还应遵守一条法则: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代刑诉的根本课题是要解决追究犯罪与保障无辜的问题,应将两者统一起来。法官在认证时,应当自觉地意识到追究犯罪的权力必须与保障无辜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义务保持平衡与和谐。因为认证是裁判的基础,只有准确的认证,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影响、制约法官认证的因素很多,从诉讼制度而言,由于证人制度不健全,证人实际出庭作证极少,严重影响法庭质证,给认证带来困难;由于辩护人的辩护权受到过多限制,辩护人不能充分履行其辩护职能,控辩抗衡的天平倾斜于控方,使证据得不到充分、深入地质证,也势必影响法官认证。此外,一证一认的提法值得商榷。审判实践中,除少量证据通过质证当即可判明其真伪和证明力,绝大多数证据在出示、质证后当即难以判断,往往需要借助于其他证据的出示质证,通过比较分析才能作出判断,其原因是多数证据不能自证其真伪。一证一认有强人所难之嫌;也不符合认识、判断证据的客观规律,此提法不利于正确指导法官认证。
五、庭审中庭外调查权的变化。
原刑诉法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等情形而影响审判进行时,可以延期审理并自行调查。这即是原刑诉法关于庭审中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规定。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是,1、这种庭外调查具有追诉性质。这种庭外调查是在合议庭认为证据不充分而不足以定案或者发现新的事实时进行的。证据不充分说明公诉方举证不足,未完全履行证明责任,而法官进行庭外调查,其目的就是为了收集证据特别是有罪证据,因此,实际上是在代替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与其裁判职能是有矛盾的。2、这种庭外调查按照法官自行调查的方式进行,辩护与控诉两方均无权参加。这种秘密式的调查带有补充侦查的性质,对被告人极为不利。而控、辩双方均不得参与调查,更使这种调查所得的证据不能为各方充分质证核实。新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故此,从这种意义上讲,新刑诉法废止了法官这一庭外自行调查权。新刑诉法同时增加了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可见新刑诉法保留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但与原规定有所不同。首先,进行调查的前提条件不同,新刑诉法规定庭外调查是在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时进行的,而不是合议庭认为案件的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时采取的。对于“对证据有疑问的”如何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的解释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主要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清楚、充分的,但某个证据或者证据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对同一法律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各有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鉴定结论等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疑问,就会影响定罪或者判刑,但是,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法庭无法及时判定真伪,很有必要先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这虽不是立法解释,但也颇能说明立法原意。其次,目的不同。原刑诉法规定的庭外调查是为了收集、补充证据,而新刑诉法规定的庭外调查则是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最后,原刑诉法规定的庭外调查为法官自行调查,而新刑诉法没有规定法官的自行调查权。怎样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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