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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格责任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突破——从奸淫幼女罪个案谈起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48   点击数:[]    

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就认为:“定罪就是确定被审理的行为(不作为)同法律中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但是,有学者指出:“前苏联刑法学家所主张的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将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问题局限在犯罪构成这样一种狭窄的法律范畴内进行研究,因而使它流于公式化。”在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以马克思主义的辨证唯物主义为其哲学基础的。定罪的基本原则是定罪工作的基本准则和立足点,是保证定罪正确性的重要条件。“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定罪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多条,其中比较重要的,尤其是较有实践意义的有四条,即主客观一致原则、协调统一原则、平等公正原则和疑罪从宽原则。”随着刑法理论的进一步被发展,对于作为定罪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涵义被进一步升华。如有的学者主张,对犯罪的评价应采取主观与客观的双重参照标准。从以上的分析,我们大体上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是犯罪、犯了什么罪都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去考虑,如果仅仅从一个方面去入手,要么就是有主观先入为主“原心定罪”之嫌;要么就要被以“客观归罪”冠之。总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根基,任何违背这个原则的做法都将被认为是不合理的。然而,事实有时并非如此,例如:在违反管理法规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公众有很大危害性,而且,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若把犯罪意图作为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被告逃脱惩罚,使法律行同虚设。在某些特殊的犯罪中,即使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指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过失,即使被告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他也可能被定罪。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虽然没有任何过错,但却要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称为严格责任。

  四、英美法系国家有关严格责任的规定

  所谓严格责任的含义迄今为止还没有一种统一的定义。例如,有的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态的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绝对责任也就是无罪过责任。”还有的认为,“刑法中严格责任,是指在行为人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危害社会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还有的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制度。”我们认为,对于前面第一、二种定义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又存在一定的缺陷。最后一种定义在外延上有所拓展,是对严格责任的吸收与发展,是可取的。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上看,是不存在严格责任的,但在刑事司法(定罪)过程中却存在严格责任的情况。这才是我们应当以务实的态度去面对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矛盾问题。“有证据表明,在整个欧洲的古代时期,凡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都要受到神的严厉惩罚。”“一个人当其所实施行为造成了明显的损害结果是,他就应当对之承担责任。”在刑法发展史上,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到了16世纪末17世纪初,“罪过”一词才被引入英国的普通法。在更早的时候,他们只奉行这样一句格言:“无意中干了坏事的人,必须有意地对此作出赔偿。”但在普通法中,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比较特殊的犯罪,如公害罪、中伤性诽谤罪、亵渎性诽谤罪和藐视法庭罪等。在制定法的规定严格责任,一般是因为制定法条文涉及特定犯罪的犯罪行为要素时,没有“明知故犯地”一类字眼,而法庭在理解时也不愿意硬加进去,或者说,不愿意指明被告至少涉及犯罪行为要素时有主观过失。在制定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主要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产物。因此,它主要集中在“公共福利犯罪”(Public Welfare Offenses)和“道德犯罪”(Morality Offenses)两个方面。帕克(Parke)法官认为,公诉方很难证明明知;由于明知而给公众带来的危害远远大于因不要求明知给被告本人带来的不公正性。肯尼迪勋爵法官(Kennedy)也认为:“假如一个人为获利选择从事可能给人类健康带来死亡和伤害危险的出售业务,他就必须为此而承担一定的风险。”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除了上述的原因以外,还有控方举证困难等原因。因此,支持严格责任的人认为,它有助于保证社会团体或组织的负责人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去贯彻执行有关社会福利方面的重要法规。不考虑犯罪意图也给予定罪,可以制约或迫使人们不去做不允许做的事,同时也保证了人们可以去做允许做的事。尽管对于严格责任的适用也采取了种种限制,但是,严格责任也受到了很多批评。有的学者就说:“既然证明被告的主观罪过责任困难是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那么谋杀罪的主观方面也很难证明,为什么没有人对谋杀罪也提出适用严格责任呢?从下面的两个案例我们也能看出在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适用中存在着一定的矛盾的方面。

  英国的《1956年性犯罪法》第20条规定:被告对女孩不满16岁持无过错的疏忽心态,但是他仍然被判有罪。在普林斯(Prince)案中,D将一名女孩带出,这一行为违背了女孩父母的意愿。D也知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女孩父母的意愿,但是陪审团发现,他相信了女孩说她18岁的谎言。由于她看上去远远不止16岁,所以他相信她有18岁是有道理的。但是,她实际上为满16岁。因此,D被以15:1的绝对优势判决有罪。尽管他的犯罪心态属于无过错的疏忽,但是仍然要判他有罪。主张这种判决的理由是:即使被告确实认为该少女已满18岁,其行为仍然是不道德的;这种行为侵害了该少女的父亲的权利;被告人应该想到该少女可能未达到法定年龄;如果把明知少女的年龄作为定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会使该罪失去意义。然而,在海伯特(Hibbert)案中,D将一年轻女子带出并诱奸了她,却被判无罪。原因是无法证实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她仍然处于父母的监护下。虽然布拉威(Bramwell)法官坚持普林斯案的判决,但是他仍然认为,如果D得到了女孩父母的同意,他就会有很好的保护理由。这个女孩:(1)不满16岁;(2)在父母的监护下;(3)父母反对标志着存在犯罪行为。所有这些情况,对证实存在犯罪行为都同等重要,而按照法律的要求,犯意只考虑(2)和(3),不考虑(1)。

  五、借鉴与移植——严格责任在中国之命运

  作为一项刑法制度,有的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所特有的,而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原则上是排斥严格责任的。实际上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意大利刑法中的对于“超故意”的解释我们认为也应是一种严格责任。“超故意”实质是撇开主体对结果的心里态度来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客观因果联系,就可以决定行为人的严格责任,因为“行为人应对其不希望发生的结果”承担责任。这里的“不希望”当然包括无过失的心态。对与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有不同观点: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严格责任,而且将来也不应采用严格责任。罪过责任始终是我国刑事责任的原则”肯定论者认为,“为了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提高人们的注意力,同时为加强对某些特殊对象的特别保护,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严格责任。”“无论从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角度着眼,还是从节省诉讼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来看,都有必要选择严格责任。”我们认为,无论是在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还是在定罪理论中多强调主客观一致原则,因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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