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如果就是否有罪的问题需要用刑事和解的方式来解决,那么,刑事和解就会增加一个事实证明和责任分配的程序。而这样一个程序的复杂性,从证据制度与刑事审判庭审制度的客观现状就可以得到它的观照。再者,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通常认为,被害人的自愿参与是不可缺少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自愿。其实,如果当事人的参与是基于强迫、威胁、引诱,那么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就根本无法实现。
其次,刑事和解还应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国外刑事和解制度对和解的客观条件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但在操作上大致以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的要求,即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我国微罪不起诉的具体要求则是证据确实充分、以区别于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因此,我国刑事和解也必须在满足这一证明要求的前提下才能进行。这一证明要求与提起公诉的要求相一致,其严格程度远远超过了国外刑事和解。国外刑事司法中存在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相结合的趋势,但是,在现行法框架内,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应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
4、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案权是其当然的权利。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之上作出。侦查机关在接受提案之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必要性与可能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当事人居住区域是否较远。经过审查,如果侦查机关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之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5、刑事和解过程的司法机关的调控作用
对于具体应由哪些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调控,学者间有着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应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有的则建议将律师纳入刑事和解程序。笔者认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和调控机关,法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第一,刑事诉讼法使法院主持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就是说,法院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罚处罚的唯一有权机关。而刑事和解是以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而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法院进行。
第二,法院的中立性和专业水平是其主持刑事和解的业务基础。刑事和解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三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其在程序上要求主持调解的人员必须具有中立的地位和专业的法律知识。而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审判机构无疑是最佳的选择。
第三,法院作为刑事和解的调控机关便于对刑事和解的事后监督。恢复性司法虽然缘于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诉讼的方式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中止必须经由司法机关介入,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进行许可性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慑不敢主张权利的现象出现。虽然双方可以非诉讼的方式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社会关系仍然是刑法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加害人行为的性质仍然是刑事犯罪,故司法机关必须对这种活动进行事中及事后的监控,对社会关系的是否修复进行考察,对加害人非真诚悔罪的,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对于利用刑事和解程序逃避法律责任的犯罪人,可以在社区工作人员提起的建议后,对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撤销原和解协议,转交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立案并起诉。
6、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
刑事和解必须增强社区的参与力。恢复性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就是实现犯罪者的重返社会。故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必须关注犯罪者的矫治和回归工作,社区、学校、单位、家庭等各方要积极参与,必须注重恢复环境的建设,不能出现一“放”了之的倾向。
目前,北京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对此也是一个有益的尝试。在不同社区中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人员即可作为代表社区利益参与刑事和解的代表人,并由其监督犯罪人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进行社区公益活动,或在犯罪人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的情况下,代表社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撤销原刑事和解协议。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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