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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恢复性司法看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引入和应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41   点击数:[]    

一种成熟的和解形式。

  2、社会生活中存在和解的需要和现实

  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一些案件,被害人不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诉职权后,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情况。例如(2001)房法刑初字第423号案件。被告人赵海明于2001年6月21日22时许,跳墙进入其堂兄家院内溜入卧室行窃,窃得人民币570元。正当赵海明准备逃走时,在院中与嫂子吴某某相遇。怕被抓住,用摩托车电瓶击打吴某某头部后逃走。2001年6月23日,被告人赵海明将所盗赃款主动退赔事主,并赔偿其医疗费300元,后于6月24日投案自首。最终,赵海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面对堂弟七年的牢狱之灾以及弟媳和未满周岁的孩子艰难的生活,受害人吴某某对审判结果也十分懊恼。在此案中,现行的这种刑法体系并没有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保护受害人权益,反而对原本的社会关系带来了更为严重的损害。这种情理法的脱节,呼唤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

  在现实生活中百姓也在自发地实践着刑事和解制度。例如,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村治保人员的调解下,致害方主动承认错误并赔偿损失,获得受害方谅解后,受害人往往也就不再进行伤情鉴定,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了。这种情况实际上就是刑事和解的萌芽状态。

  3、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刑事和解的萌芽

  在审理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减轻自己的刑罚。而审判人员也在刑罚和民事赔偿间做着一种衡量。被告人自觉履行了赔偿责任的情况,往往在实际审理中会在刑事责任上酌予从轻处罚。而作为刑罚从轻的法律依据则显得十分苍白,却在法律规定上欠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为这种酌予从轻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而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致使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难以实现。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十分不利,且为法院造成新的诉累,并增加执行难度。没有从轻处罚的推动力,这种民事调解很难达成。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是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和呼唤。

  四、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困扰和解决途径

  (一)现有刑事诉讼体制阻挠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

  1、非监禁刑的有限适用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

  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在西方各国已经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而我国的立法在此没有突破,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了第一大困扰。

  2、刑罚种类的不明确,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还要求法律对犯罪和刑罚规定的明确性,禁止适用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而我国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导致了刑事和解最终确定的解决方式于法无依。如果直接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则其确定的道歉、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处理结果将与我国的罪行法定原则背道而驰。

  3、刑事诉讼体系中缺乏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分为公诉和自诉两部分,由于自诉部分受案范围的有限性,95%以上的刑事案件依旧是公诉案件。而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之外。这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在实践操作上的一大障碍。

  (二)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程

  为了排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障碍,修改刑罚和刑事诉讼法,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1、扩大刑罚种类的有关规定,以立法方式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罪、责、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但是,关于刑罚的规定所作的调整非常有限,特别是刑罚种类的规定和非监禁刑的有关规定与目前国际上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仍严重脱轨。虽然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上的试点工作已经展开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引起了政府和法学专家的普遍关注,但是社区服务和公益劳动等矫正手段却依旧没有登上刑罚制度的法学殿堂。总结社区矫正的经验,修改刑法典,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是开辟刑事和解立法道路的奠基石。

  2、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的公诉程序没有刑事和解的立锥之地,但是少年犯审判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为其引入创造了机会。在这两个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既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又不会使现有的公诉体系伤筋动骨,可行性较大。

  (三)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程序与规范

  1、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构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应当适应这一趋势。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2)不适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近年来,西方国家刑事和解实践开始向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拓展。但这种尝试引起了被害人保护运动的普遍抵制和刑事司法主流程序的否定。从被害人保护运动的角度,暴力犯罪被害人的报应情感远远超出其被害恢复的需要。且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主动认罪的可能性甚微,以和解来换取刑罚的折扣无疑会极大地损害公共利益。而惩戒功能是刑事法律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律追究。对于公害案件,比如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这类犯罪亦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包括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性,客观条件则指案件事实与证据方面的基本要求。

  首先,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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