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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新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27   点击数:[]    

件也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判断一项犯罪事实是成立此罪还是彼罪,需要将犯罪构成各要件结合起来加以判断,并不是其中的某一个要件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决定犯罪的性质。

  其次,认为犯罪客体不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是错误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客体、主体、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中的任何一个都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均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作用,单一要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起到决定区分犯罪类型的作用。犯罪客体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

  比如,在这样一起案件中,被告人是一名法院的执行人员,负责执行两起案件(我们姑且将其称为“案1”和“案2”),案1的申请人为A,案2的申请人为B.其中,案1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1被依法予以中止,但申请人A经常无理取闹,处处上访,纠缠被告。被告为甩掉“包袱”,将执行回来的案2的案款6万元(应当发放给执行人B)发放给案1的申请人A,造成了法院和申请人B的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是成立挪用公款罪还是滥用职权罪?如果仅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来区分,我们很难作出结论。从犯罪客体分析此案,挪用公款罪属于贪污受贿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为职务的廉洁性,而滥用职权罪归属渎职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侵犯职务的廉洁性,而是违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正当性,进而侵犯了法院对执行案款的正常管理活动。因此,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笔者上述的两个理由只能说明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而不能推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从法律规定的各条犯罪类型的观念中抽象出来的,对犯罪各条中所规定的犯罪类型进行规制,以确保其统一的“指导形象”,从而服务于我们认识客观犯罪现实的目的。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一样,都是从法律规定的各条犯罪类型的观念中抽象出来的,不同于犯罪地点、时间等内容,它们只是某些犯罪成立的条件,而不是所有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犯罪客体应当是犯罪构成必要要件之一。

  对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主体要件,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离不开一定的主体,犯罪是人实施的,这是一个不可推翻的事实。将犯罪主体排斥在犯罪构成的范围之外就会得出一个结论: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也是犯罪。显然这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服务于立法上设定犯罪和司法上认定犯罪的工具目的,因此,犯罪主体应当是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要件之一。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另外两个要件:犯罪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也应当属于犯罪构成理论的要件,由于学界对此提出的质疑不多,在此,笔者就不在详细论述。

  三、犯罪构成要件体系的重新整合

  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王冠上的宝石,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 目前,基于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不满,许多学者致力于构建新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提高我国的刑法理论水平。在此,笔者通过对传统犯罪理论中存在缺陷的分析及对我国传统犯罪理论中各要件的筛选,试着将犯罪构成的基本框架略作调整,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整合。笔者认为,犯罪构成在理论体系上由三个呈递进关系的要件构成,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包括四个耦合式的要素: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

  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其具体内容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各个具体犯罪所侵犯的刑法保护的法益。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由一系列客观事实情况组成的类要件,具体包括:行为客观表现、行为对象、行为结果、行为时间和地点等客观事实要素。犯罪主体要件的内容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对犯罪主体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和对行为人身份的限制,其中,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一般要件,身份特征属于选择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是由一系列主观心理活动组成的类要件,具体包括有:罪过心理(故意或过失)、行为动机等。其中,罪过心理属于一般要件,行为动机属于选择要件。

  上述整合后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现象特征是:构成要件该当性(第一次筛选:四要件的考察)-违法性判断(第二次筛选)-有责性判断(第三次筛选)-设定犯罪(立法)或认定犯罪(司法)。其中,违法性判断的内容即违法性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事由和自救行为、义务冲突等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在有责性判断的内容中不再包括已经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考察过的行为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主体)、罪过心理(属于犯罪主观方面),只包括期待可能性。

  之所以做这样的整合,理由有三:

  一是这样可以弥补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难以解释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不足。传统刑法理论将违法性作为犯罪的性质,而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相应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很难纳入犯罪构成要件中,导致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根据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认定正当防卫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再从考察刑事责任的角度认定行为人不负刑事刑事责任,再排除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在这个认定过程中,对传统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考察后还不能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的工具作用。整合后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通过三步判断筛选认定犯罪,有利于充分发挥犯罪构成理论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的工具作用。

  二是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后,再进一步进行违法性、有责性的考察,将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有责性阻却事由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体现设定犯罪、认定犯罪过程中的谨慎态度,限制犯罪范围,从而达到限制司法权,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

  三是可操作性强。直接引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最大障碍就是其可操作性的不足。而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四分法基本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起到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的作用,也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所熟悉和掌握,因而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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