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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刑事案件应注意的程序问题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22   点击数:[]    

上安床,多此一举”。这种认识,无疑是错误的。其一,《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实,即查证属实,指证人必须亲自出庭,接受控诉、辩护双方的询问、质证,并听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如果不通知证人到庭,则难以对证人证言查证属实。其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本身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法庭审案的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听取各方对认定事实和定罪量刑的意见,为作出正确判决奠定基础。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是查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实践也再次证明,法庭调查进行得是否充分全面,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有关证人的质证和询问。《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7条规定:“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刑事若干问题解释》第116条第6项,第117条第2项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同时已列明需出庭作证之证人名单(包括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法院应当依法定程序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有特殊情形,则经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这种特殊情形是:(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及为不方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但是,我们认为,不论证人出于何种情形,检察院起诉时已移送需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法院就应当依《刑诉法》第15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如果经法院通知该证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其出庭作证的,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检察院,并将情况制作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存卷。

  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审理公诉案件,必须严格依照其规定的程序办理,不应随意将其规定的程序省略。《若干意见》于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它明确规定了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和程序。试行以来,我们适用《若干意见》审理了大量的公诉案件,较好地解决了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但应当指出,适用《若干意见》的实践中明显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1)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并没有书面建议法院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法院决定适用却没有征求检察院的意见;(2)法院决定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前,虽然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但并没有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若干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法院决定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但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三种情形在适用《若干意见》已审结的公诉案件中普遍存在。这些情形直接违反了《若干意见》第3条第2款,第4条和第5条的具体规定,因此应当及时给予纠正。之所以存在上述情形,原因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对《若干意见》规定的内容理解不透,对实质要点把握不准;另一方面是《若干意见》刚试行不久,审判人员缺乏这方面的实际操作经验。我们认为,《若干意见》的核心内容在于简化审理方式,目的在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强化庭审功能,确保司法公正。根据《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简化内容有四点:(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阶段,要特别注意对“第4项简化”的适用。此项对辩论的内容进行了限制。由于法院适用《若干意见》审理公诉案件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已自愿认罪,因此,辩护的内容仅仅限于“罪名、量刑及有争议的问题”,而不再是“证据和案件情况”。

  上述四种情形,是我们从“百案评查”中发现的刑事审判方面存在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的程序性问题。我们认为,从总体上讲,问题成因有五点:一是司法理念不强;二是业务水平较低;三是部分法官事业心、责任感不强;四是案件外原因,如“人情关系”的干扰。因此,我们要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反思,坚决纠正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关键是要总结经验,汲取教训。要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对于程序问题,不论大小都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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