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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关系论纲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1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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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状态的心理事实而言,即一方面,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在有责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要素,因此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过失并不包含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因素,而系单纯的心理事实,另一方面,此种心理事实可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它诸要素综合评定的。因此,将故意、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作为有责性要素,并无不当。 刑事责任之本质及根据 刑事责任的本质与根据是刑事责任论中两个最基本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的本质,是要回答“为什么要使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刑事责任的根据,则是要回答“根据什么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的问题。这两个问题密切相关,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并决定着后者的基本内容和结构,后者则是前者的具体化,是从技术的角度对前者进行落实。二者一起构成刑事责任论的基础。 关于刑事责任之本质,历来存在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之对峙。古典学派以“非决定论”为出发点,认为人具有意思自由,在面对实施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选择时,其本应根据道义原则选择实施合法行为,但其却竟违背道义选择实施非法行为,因而对其非法行为负有道义上的责任,也即具有道义非难性,此即“道义责任论”。与此相对,近代学派从“决定论”出发,认为意思自由是不存在的,人的行为是客观条件的产物,对犯罪人从道义上是无可非难的,对于已经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立场,为使社会避免再受侵害,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危险性对其采取防卫措施,因而,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出于社会的需要,刑事责任具有社会非难性,此即“社会责任论”。在两派的持续论争中,逐渐又产生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性格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行状责任论”、“生活决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及“人格责任论”等诸多学说。但“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系对“道义责任论”,“性格责任论”系对“社会责任论”从判断根据角度之描述,其实质内容仍分别同一。“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基于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已如前文所述,系从有责性的成立要素的角度对责任进行分析,其重心并非责任之本质。 “行状责任论”、“生活决定责任论”、“新社会防卫论”虽注重以犯罪为契机发掘犯罪人之人格,但其刑事责任则全然以人格为对象,而不注重行为责任,此显与基于“犯罪征表说”的“社会责任论”归于同路。“人格责任论”从行为出发,探究犯罪人的人格,其不仅将人格形成责任作为刑事责任之内容,更将“人格形成责任”与“行为责任”相结合,并以行为责任为主,人格形成责任为次,主次统一,全面考量刑事责任。该论以道义责任论的立场,兼顾社会责任,在坚持保障人权前提下,兼及社会之防卫,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并排明主次,从而极大地发展了刑事责任本质理论。但是,该说亦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关于行为人责任,该论只考虑人格形成责任,而排斥由于人的先天素质所存在的人身危险性因素,换言之,既然行为人责任是一种防卫责任,即只是出于防卫社会之需施于犯罪人,那么为什么不将行为先天素质因素与后天品质相结合一并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呢?其二、该论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并排明主次,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责任,如何结合才能符合理性的要求,也是一个该论并未解决但又亟待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从个人的角度而言,基于犯罪人的自由意思而追究其行为责任,是道义的必然要求;而从社会的角度而言,犯罪人刑事责任之轻重应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即再犯可能性而确定,换言之,人身危险性之程度直接决定了行为人责任之轻重,而考量人身危险性,就不能仅限于后天的“人格形成”因素,也不能仅限于人格因素,而应当是根据“先天素质”和“后天品质”一体化的“人格”与罪后表现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评价;刑事责任是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的结合,但这种结合并不是无序的组合或者简单的相加,而是以行为责任为基础,兼顾行为人责任,是“基数”(即行为责任)与“系数”(即行为人责任)“相乘”的关系,且该“系数”只能在“0-100%”之间,而绝不能超出这个限度,换言,即是在行为责任之范围内,根据行为人责任之轻重,具体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根据理性原则将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统一的责任理论,可称之为“理性责任论”。 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学界也存在不同认识。除了前文所述大陆法系学者基于道义责任论立场的“行为责任论”以由自由意思决定的犯罪行为、“意思责任论”以决定犯罪行为实施的自由意思、基于社会责任论的“性格责任论”以犯罪行为所表征的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以道义责任论为基本立场兼顾社会责任论的“人格责任论”以行为及行为人人格形成为根据外,在前苏联及我国尚有“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事实总和根据说”、“社会危害性说”及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统一的“二元论”,等等。笔者认为“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罪过说”、“犯罪行为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事实总和根据说”、“社会危害性说”均是基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性格责任论”则只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分别确定刑事责任,均失之于片面。“人格责任论”与“二元论”从行为责任与行为人责任相结合的角度,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统一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可谓已经克服了片面而走上了全面考量的科学化之路。但二者亦存在诸多不足。“人格责任论”之不足已如前述,而“二元论”在各根据要素之内容及构造上亦不十分科学。 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包括两方面的要素:一方面,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构成事实;另一方面,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其衡量因素是犯罪人的人格及罪后表现。犯罪构成事实既包括客观方面要件,也包括主观方面要件。人格既包括先天的、遗传的素质,也包括后天的、人为造就的品质,既包括生理的、心理的品质,也包括精神品质。对人格的考量不仅要调查犯罪人外部的诸特征和有关前科资料(如惯犯、累犯等),而且要考察犯罪人的生物学体质(如生理性疾病、体质不良等),心理学反应、生育遗传史等。人格是确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主要因素,同时,亦应考察罪后表现因素,如自首、坦白、立功等。应当注意的是,在衡量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中,人格是起决定性、本体性的因素,罪后表现只是对人格所标示的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从属性的调节功能;而在刑事责任根据的要素体系中,社会危害性则是决定性、本体性根据,人身危险性所标示的行为人责任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危害性所确立的行为责任起从属性的修正作用。 刑罚的目的及其根据 刑罚的目的与根据是刑罚论中的两个基本问题。刑罚的目的解决“为何而罚”的问题,而刑罚的根据则解决“据何而罚”的问题。二者密切相关,共同构成刑罚论的基础。 关于刑罚目的,“报应刑论”与“预防刑论”世代对垒,“一体论”试图实现超越,但学者间见解亦多有不同。报应刑论,又称绝对主义,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是对犯罪的回溯性的惩罚,其中又有神意报应主义、道义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之分。预防刑论,又称相对主义、目的刑论、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刑罚是为预防犯罪而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惩罚,其中又有一般预防主义、特别预防主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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