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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斗争中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0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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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的原则;从而主张无论是行为发生于“严打”前,还是发生于“严打”期间而审理却发生于“严打”之后,均应适用“严打”的政策。 上述问题的确值得探讨。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的出发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都走向了极端而均有失偏颇。理由是: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明确指出是就新旧法律而言的3而“严打”中的“从重”尽管也涉及实体的处罚轻重问题,但其毕竟不是法律,而只是政策,二者不能混同。在“严打”集中统一行动前后刑法本身并未作任何修改变化,打击犯罪的精神仍然一贯,因而没有刑法中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其不妥之处有二:首先,上述问题无论处理结果如何,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无必然的关联。因为即使不是“严打”政策,换作是法律,在行为时是重法而新法为轻法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中的一人因在重法适用期间被抓获、被审理,从而适用重法;但共同犯罪中的另一人因逃跑未能在重法适用期间被抓获,审理时恰巧轻法适用,则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后者则适用轻法。不能因为二人一起实施犯罪一人按重法处理、一人按轻法处理就认为是违背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其次,有些案件虽然发生在“严打”期间,但案件的侦破、审理却发生在“严打”集中统一行动之后,此时已失去“严打”从重处罚的政策依据,因而若仍然按照“严打”的政策处理是不妥当的。再者,“严打”中“从重”、“从快”的方针是相辅相成的,对于发生在“严打”期间的案件如果因为司法机关的工作关系而未能在“严打”期间及时审结,“从快”方针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则“从重”的精神也难以合理、有效地得到遵守。 因此,我们认为,对上述问题的合理解决,应当从“严打”政策提出的初衷和精神角度出发。“严打”是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而作出的一项政策,“严打”的提出本身就具有对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估计之后再作出决定执行的滞后性,但其提出却针对的是“严打”确定执行之日前以及在“严打”期间“顶风作案”的特定犯罪分子。因而只要案件的审理发生在“严打”期间,犯罪行为属于“严打”的对象范畴,则就应当执行“严打”的政策。再者,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工作流程的关系,起诉到法院审判的案件,多数是在“严打”统一行动重点打击对象公布之前发生的案件,因而如果将发生于“严打”执行之日前尚未审理的上述特定犯罪排除在外,则“严打”的初衷就会落空。至于发生于“严打”贯彻执行期间而于“严打”期间过后才审理的犯罪,虽然这类案件也属于“严打”期间“顶风作案”的犯罪,但因“严打”政策执行的特定期间已过,失去继续执行该政策的依据,因而不能再执行“严打”政策而进行从重处罚。这时必须按照有关的法律标准对案件进行妥当的处理。不过司法机关也可将该类案件毕竟发生于“严打”顶风作案期间作为一种酌定考虑的因素,在罪责刑相适应的范围内,具体考察这种因素是否切实影响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而决定是否酌情从重处罚。以上处理思路只是笔者的初步考虑意见,在此权作引玉之砖,希冀引起注意与研究。 (三)“严打”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由罪刑相适应原则演化和进步而来。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强调客观主义的刑事古典学派曾力倡罪刑相适应的刑法观念。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作为一项进步的法律成果,罪刑相适应被贯彻于其刑法之中。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客观主义的犯罪观和报应主义的刑罚观为基础,机械地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的相适应,因而从19世纪末期开始,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倔起,其内容已逐步得到重大修正:从单纯的强调刑法与已然之罪相适应,发展为刑法之运用兼顾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同时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这样,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演进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现代刑法思想和刑法原则的一项重大合理化变革。我国刑法典第5条对该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 那么,“严打”期间要求“从重处罚”是否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对此要有正确的认识。我们认为,从刑事法治的要求看,即使在“严打”期间,仍需恪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特定犯罪实行从重处罚,仍是责刑相适应的结果,不能造成适用刑罚的不公正。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做到这种相适应,刑法还专门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当然,罪责刑的相适应并不是凝固不变的,刑罚之轻重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形势的影响。具体到司法层面而言,司法机关在运用刑法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具体犯罪的量刑幅度内,考虑治安等社会形势变化对刑罚适用的要求,根据不同社会形势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确定对犯罪处罚的轻重。学界一般认为,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其社会危害程度的内容,实际包括了特定社会治安形势而给社会危害程度带来的影响这一因素。如有的学者指出,“量刑考虑形势需要,正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如果量刑根本不考虑形势,无论治安形势好坏,量刑始终如一,这样机械地适用刑法,根本无法实现刑法的应有效益,也根本就谈不上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目的的实现。”从惩罚的根据角度,决定对某一犯罪轻重的主要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又“牵涉到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和意识”,而这种观念和意识必然要受到社会当时形势的影响。因而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也当然地与当时的社会形势有关系。“严厉的刑罚不是自在自为地不公正的,而是与时代的情况相联系的。”“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而非社会以法律为基础。”因此,对同一类犯罪、同一种犯罪,在不同时期,根据当时的社会形势尤其是治安形势,而决定对其处罚的宽严,是符合犯罪特征的。这也是我国“严打”政策提出的重要理论依据。而“严打”确立的对特定犯罪从重的方针,也正是根据特定犯罪态势居高不下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危害的严峻形势作出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正确理解与合理限定的“严打”之“从重”方针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不违背。相反,从一定意义上还可以说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密切相关,在执行“严打”“从重”方针时不能背离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众所周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一直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同时,也是我国刑法所着力贯彻的重要原则。在执行“严打”“从重”方针的过程中,绝不能不考虑对犯罪分子宽大和教育的一面而一味地从重;相反,在“严打”期间,司法机关更应重视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和合理惩处,对具有自首、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毫不犹豫地予以从宽处理,以达到迅速结案、提高司法效率之功效。 因此,“严打”方针中的“从重”原则,应当是在不背离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前提下的“从重”。对这里的“从重”,我们以为,应当作如下理解:(1)“从重”必须是在法定范围内的从重,是相对于该种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不从重而言的。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而加重处罚。(2)法律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在执行“严打”方针过程中,必须得到完全的遵守。不能因为有“从重”方针,而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予以从轻乃至减轻的情节不予以考虑。只是在犯罪人具备法定的必须“从轻、减轻”情节时,从轻、减轻的幅度可以比平时小一些;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时,一般不予从轻、减轻处理。(3)在具备法定的应当从重的情节时,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一些,但绝不能升格处理;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重的情节时,一般则应予以从重处罚。(4)应注意从重处罚的幅度。罪行有轻重之分,从重的处罚幅度也应有所不同,不能不论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一概从重,也不能一概地顶格处理,即不能对犯罪分子一律判处该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罚。 总之,司法机关在贯彻“从重”的严打方针时,仍应牢牢树立罪责刑相适应的观念,尤其是在死刑的适用过程中,不能对被告人适用不合理或不必要的惩罚,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否则难免会使人们对“严打”的正义性产生怀疑,从而影响“严打”引导社会公众心理、抑制犯罪动机这一重要功能的发挥。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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