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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打”斗争中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7:06   点击数:[]    

际成本不断地提高;95一方面,过分严厉的刑罚会使公民对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怀疑,从而削弱了一般威慑的效果。因此,“严打”政策中的“从重”价值尽管不能轻易地予以否定,但也不宜予以过高的估计。

  就“严打”中的“从快”方针而言,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及时地审理、审结案件,保障刑罚适用的及时性,则是值得肯定的。这完全符合刑法的公正和功利价值。刑法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即曾明确地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他认为,“说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的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因此,刑罚的及时性对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均具有积极的意义。就“严打”中的“从快”方针来说,其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纠正长期存在的超期揭押、拖延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的正面意义。

  但这种“从快”,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需要。对于法律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而规定的一些期限,司法机关不能任意突破,将其缩短。例如,不能将刑事诉讼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10天予以缩短,在1983年的“严打”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作出将几类重要犯罪的上诉期限改为3天的决定。在此种立法背景下,虽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缩短上诉期限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但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这种决定本身的公正性乃至必要性,都是值得怀疑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已对此予以纠正。而且,这种从快“应当是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的”从快“,要受到这两个条件的制约。

  三、“严打”中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

  维护公平与正义是作为保障人权、保护社会的基本法律-刑法的终极价值之一。为充分实现其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功能,我国刑法典不仅在总则中确立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等三大原则,而且明确了对于犯罪分子确定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处的量刑原则。我们认为,“严打”政策应当切实贯彻刑法基本原则,即必须以维护刑法的实体公正为原则,在此前提下才谈得上“严打”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问题。

  (一)“严打”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贵彻

  作为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制度如类推定罪、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定期刑、习惯法、模糊用语等,均绝对排斥。我国1997年刑法典摈弃了类推制度、重法溯及既往等一系列不利于人权保障的规定,于第3条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中国刑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表明了我国刑法由偏重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与保障个人权利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

  “严打”中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刑法的这一首要原则。为此,司法运作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必须严格遵守此次“严打”的对象要求,不能超出此范围而将不属于此次“严打”对象的犯罪作为“严打”的犯罪而予以从重处罚。前已指出,此次“严打”的对象只限于三类犯罪,即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当然,上述三类犯罪在具体外延上还存在不明确之处,至于除了爆炸、杀人、抢劫、绑架还有哪些严重暴力犯罪应包括在内,除了盗窃还有哪些犯罪属于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还需要结合本地情况具体划定。但这种不明确性正如同刑法条文中的有些规定一样难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包容性。关键是要从立法精神和“严打”的精神出发对之进行合理的界定。我们认为,对上述范围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综合考虑:首先,过失犯罪不应包括在内。有的地方甚至将交通肇事犯罪也纳入“严打”范围,这是极不恰当的。其次,结合已经列举出的犯罪的法定刑及其行为方式特征等,从犯罪的法定刑方面加以考虑。严重暴力犯罪的范围,把握为该种犯罪在暴力性特征上、法定刑幅度上与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相当。对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应注意从多发性和严重影响群众安全两个角度,对除盗窃之外的其他犯罪进行合理的界定。(2)刑法中一些具体的制度、规定必须严格执行,不能因为“严打”而突破法律的界限。例如对符合死刑缓期执行条件的,不能因为“严打”而一律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2刑法关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也必须严格执行;刑法中规定的减轻、从轻情节、免除情节必须得到贯彻。实践中,有的地方司法机关规定于某时间前向当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可以予以从宽处理3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依法予以更加宽大的处罚。这种规定虽然对于在规定时间期限内自首者的处理,符合刑法的规定;但其言下之意甚为明显,即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及时投案自首的,刑法中的自首规定将不再适用于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就显然违法悖理。 (3)对具体犯罪的认定,必须坚持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将本属一般违法性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4)司法解释也不能因为“严打”而超越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甚至进行越权解释,作实质上的类推解释。在这一点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界定的司法解释是比较科学、合理的,较好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此后文还将具体论述)。

  (二)“严打”中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贯彻

  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此即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治一般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同时亦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应当承认,虽然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要在刑事司法中切实贯彻却并非易事。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现阶段我国社会还存在相当程度的妨碍公正、平等执法的现象。在“严打”过程中,贯彻这一原则尤应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司法机关应坚持在量刑上平等地“从重”适用刑罚,避免同罪异罚、轻重悬殊的现象。

  其二,由于“严打”是一项特殊时期的特殊刑事政策,该政策的贯彻执行应有一定的时限。就此次“严打”而言,自2001年4月开始,为期两年。因而上述三类犯罪发生在上述期间之前,而审理发生于“严打”期间,或者案件发生于“严打”期间,而审理却发生于“严打”期间结束之后,那么,对上述犯罪能否适用“严打”的政策呢?这主要涉及因审理时间的不同而影响到是否适用“严打”,从而涉及是否影响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上和实务中存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严打”虽是一项刑事政策,但涉及刑法轻重这一关涉行为人的人权保障之重大问题。虽然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所引申出来的“重法不溯及既往”是就新旧法律而言的,但从刑法规定这一原则的根本精神出发,对上述问题也应参照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根据此精神,只有犯罪行为发生在“严打”期间而且审理也发生于“严打”期间的,才能适用“严打”的“从重”精神。除此之外(包括行为发生于“严打”前、审理于“严打”期间和行为发生于“严打”期间而审理发生于“严打”)的情形,均不应适用“从重”政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按照上述处理方法,则有违适用刑法人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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