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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特别类型探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6:34   点击数:[]    

为是指从客观而言其既遂后的实际所得数额,不应当包括所谓以主客观原则认定数额巨大。将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未遂的情况,也按本加重情节处理,实际是将抢劫的指向数额与加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所得数额相混淆。上述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即认为,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抢劫罪中的数额巨大也应作如是理解。因此即使行为人将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财物作为抢劫目标,只要实际抢劫所得并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仍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就此而言,单纯的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并无未遂可言。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情节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存在,但至今对此仍然存有争论。作为结果加 重犯,上述规定包括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情形,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受到认可;同时,由于存在着暴力的手段行为,因此,故意重伤也允许被包容其中。但是对于该规定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则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此处包括因抢劫故意而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此处主要是指伤害致死,也可以包括间接故意杀人,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此处仅指过失致人死亡;甚至有的更具体指出此处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前后的故意杀人,但过失或因被害人激烈反 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则应包括其中。

本人认为,上述规定包括在抢劫过程中,为劫财当场以暴力直接或者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首先,结果 加重犯并不排除对于加重结果存在故意的情况,因此先入为主地将加重结果限定于过失,无疑使结果加重 犯的构成和刑法的实然?规定发生人为的解释上的矛 盾。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决定了在逻辑上应当 包容由此所导致的任何结果,且暴力行为并非只能局限于伤害行为。在实践中,故意杀人的暴力在抢劫罪中是极其常见的。认为直接故意的杀人是出于其他目的因而超过了抢劫的暴力范围的观点,不符合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再次,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在主刑上并无实质区别,况且前者还附加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更甚于故意杀人罪处刑。因此以抢劫罪论处并不妨害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最后,无论是以吸收犯、牵连犯、结合犯甚至并罚数罪处理上述情形,均存在着将抢劫罪构成要件中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可能,导致作为复行为犯的抢劫罪缺失其中一个行为而难以成立。当然,如果行为人想事后图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或者抢劫后出于灭口、报复等动机将被害人杀死,或者出于其他动机故意杀人而后又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情形,均不属于抢劫罪的加重类型。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冒充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非法身穿军警人员制服、配备军警械具、向被害人出示非法获得的身份证明等,只要具有假冒军警身份的行为,哪怕是口头表示,即构成该情节加重犯。

7、持枪抢劫的。所谓枪支,应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对于持假枪抢劫是否能按照该规定处理,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肯定者的理由是持假枪和持真枪所造成的威胁几乎没有差别。但立法将持枪作为一个客观标准来衡量,主要考虑的应当是此种行为所蕴含的造成进一步严重后果的危险,并非以该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因人而异的主观上的心理恐惧为标准。而假枪显然并不具备此种危险,因而不应包括其中。同时,此处的持有行为除客观的携带之外, 还需要有因主观上希望以此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而将枪出示或者表明持有枪支的行为。如果虽携带枪支但并未出示也并未声明,且主观上不具备使用枪支进行胁迫或实施暴力行为意图的,或者实际没有枪支但假冒持有枪支的,均不构成上述情节加重犯。

8、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该情节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抢劫前或在抢劫过程中,对抢劫之犯罪对象的属性具有特定明知,如果在抢劫完成后才得知该对象性质或者在不具有该特定明知的情况下抢劫未遂,仍应以一般抢劫罪或者数额巨大的加重抢劫罪认定。

二、对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这一款时的规定,一些专家解释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只要携带了凶器,则不论情况如何,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携带凶器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携带凶器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不敢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即使行为人未公然使用凶器,但行为人往往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一旦遇到行为人进行反抗,或者被抓捕时就会使用凶器.困此可以说这种行为是以暴力作后盾的。由于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对他人的人身也构成了威胁,其危害程度较之普遍的抢夺行为大得多,并且有一定的抢劫罪的特征,所以,对携带凶器抢夺的都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一般意义上讲,携带凶器仅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于具体刑事案件来说,它可能是某一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

 其次,携带凶器行为本身成为胁迫行为是有条件的。携带凶器抢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者精神强制的前提是携带凶器的行为被被害人感知。即行为人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公然持有凶器或运用各种暗示、暗示方法,如将枪械、刀具跨在身上或斜插于腰间,并使其暴露在衣外等等,使被害人感到有被伤害的危险存在,从而不敢反抗,财物因之被顺利抢占。也就是说,只有前述公然携带凶器的行为在对被害人精神上产生了强制.被害人因之不敢反抗的恃情况下,才能称其为是一种胁迫行为(当然,所谓公然持有凶器和提示、暗示的方法是针对犯罪嫌疑人无明确的威胁语言、行为的,否则,与一般抢劫的客观表现便无区别)。当这种公然携带凶器的行为成为胁迫行为时,携带凶器前抢夺的行为才应认定为抢劫。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此举慑服,对抢夺行为予以抵抗,行为人又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宜定为抢劫.仍应视其为抢夺行为。

未公然使用凶器抢夺的行为,既在实施抢夺行为过程中,将凶器藏在(或佩带在)身上某隐蔽部位的情况。由于不可能为被害人感知,也就谈不到对被害人产生恐惧感或精神强制。这种行为,当然不能称之为是一种威胁行为,自然也就谈不到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因之,也就不存在抢夺特化为抢劫的问题。  

 至于未公然使用凶器的行为人,往往因携带凶器局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一旦被害人进行反抗,或者被抓捕时则会使用凶器云云,则是一种对案发事前或预后情况的推断。它是一种对不具有现实意义的事件发展动向、趋势的主观猜测,因而不能将其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如果硬要把“未然”的甚至仅仅只是假设情况看作是“已然”的因素强加在案件上.作为对案件定罪处罚的根据,那么这种做法违背罪行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工作指导原则的,它会无端引发司法行为的不公正,因而是不可取的。进一步讲,假定前面的预想是必要且合理的,案件也真的出现了行为人。“因携带凶器而有恃无恐进行抢劫”,行为人在被害人进行反抗时或被抓捕时使用了凶器的情况,那么这已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的问题,而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问题。从这一点上看,前面的预想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案来讲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在现实中,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平时有佩刀的习惯。一些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员也有佩带各种刀具的必要。如果不顾客观事实,将发生在这部分人中的枪夺案件不加区别地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势必会造成罪名的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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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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