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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5:57   点击数:[]    

前”,反而已经有些滞后,现实情况可能比媒体所报道出来的要普遍得多、严重得多,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尤其是有立法责任的人,再也不应当用“见怪不怪,其怪自败“的老办法来面对这类问题了。

第三,更进一步说,不仅男性侵害女性需要依法治理,也不仅是女性侵害男性需要依法治理,男性对男性、女性对女性之间的性侵害,也应当尽快进入法学家、法律工作者的视线。即使如一些人所说,这类问题概率太低,或者社会危害不严重(其实事情完全不是这样),当代的立法工作者,也应当本着积极的法治思想,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

有部分学者认为,刑法之类的基本法律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稳定性,应当尽量保持稳定,像男性遭受性侵害这类问题,让公安机关、司法机关采取更严厉的打击措施也就解决了,完全没有必要惊动立法部门。

笔者则坚持:对于这类问题,立法者千万要走在行政和司法两方面的问题,立法不到位而让公安机关等部门自行对策的老路,绝对不能再走。从前面分析看,对男性遭受性侵害之类的问题,法治介入比不介入好,立法滞后而执法超前,中国公安机关在这方面的教训,已经很多、很深,有的甚至积重难返,社会再也不能要求他们这么做了。

法治社会的特点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可见,“有法可依”是一法治社会的基础和前提。而且我们不应该忘记,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解决这一问题,一定要从立法方面着手。

三、对男性性权利侵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对男性性权利侵犯的构成要件。对男性性权利侵犯,就犯罪构成而言是构成了犯罪,现就犯罪的几个构成要件来说明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应该构成犯罪。

首先,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男性、女性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既行为人的主观上明知道自己的行为违背了男性的意志,而决意侵犯。

其次,对男性性权利侵犯的客体是男性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就是男性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性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男性的人身权利的一部分,同时也关系到男性的人格、名誉及男性的尊严,是男性身心健康权利的主要内容,这些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男性性权利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男性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违背男性意志,强行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二)对男性的性侵害行为的罪名认定。对于男性的性侵害行为,有的学者提出,对这类案件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处罚,也有的学者坚持认为侮辱罪,而本文作者个人认为,以上述两种罪名定罪处罚都不妥。

首先,对于故意伤害罪,《刑法》的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定故意伤害罪,必须给身体造成伤害并且伤情必须达到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轻伤以上程度方可构成,而对于单纯的猥亵案件基本上不会造成什么身体伤害,对受害人的伤害主要是心理上的,对于强暴男性的案件,更是难以做出伤害程度的鉴定。因此,对此类案件以故意伤害定罪在司法实践上存在困难。对于采取暴力手段,猥亵或强暴的同时施以暴力殴打致使受害人严重伤害的案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又过于轻纵犯罪分子。

其次,如以侮辱罪定罪,此罪名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相关规定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才处理,而猥亵、强暴属于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更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或精神损害,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不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有失公平。

因此,不能仅以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对这类案件定罪处罚。而且我们应当引起重视的是,女性的性权利受到特殊保护,男性的性权利也应得到保护。否则,会给某些有不良企图的人造成可乘之机,更会使受到侵害的男性尤其是男童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和心理抚慰。

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学家认为对于男性遭受性侵害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将其纳入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范围加以解决,本文作者认为此举亦有欠妥之处。

其一,有人主张将其解释为侮辱罪,而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要求必须是“公然”进行,所谓“公然”,既指当众进行,也指当面进行。并且该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权与名誉权,而非性的自由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贬低他人的人格与名誉而非寻求性的刺激。把对男性的性侵害行为解释为该罪,犯罪构成上有冲突。

其二,有的人主张将其解释为虐待罪,那么,按照虐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是家庭成员才可能构成犯罪,而发生在社会上的、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同类行为则可能因为不是家庭成员而无法定罪处罚。

其三,有些学者主张将其解释为强奸罪,这一罪名其实也是最接近此种行为的本质特征的,不过可惜目前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明文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成年女性或男性强迫十四周岁以上男性性交的行为,不再属于刑法上所讲的猥亵儿童罪的行为,只有在强奸罪这一命题中分析似乎才是最为合适的。

因而,就现行刑法典而言,不论通过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均会突破现有罪名的构成要件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便是通过刑法立法途径,否则此类行为仍然将是“法外”行为而非犯罪行为。

四、完善我国刑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对策

(一)一些国外的法律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国外立法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比较健全的。俄罗斯对侵犯女性有专门的强奸罪,而侵犯男性则有性暴力罪;加拿大则设有性侵犯罪(无论男女);在美国、澳大利亚都有过女性强奸男性而受到刑事处罚的判例;美国的许多州强奸罪的受害对象不单指女性。

而男性之间双方自愿的肛交行为,在美国多数州也被规定为犯罪。在英国《1967年性犯罪法》中被规定为鸡奸罪;非自愿的情形,在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中设有实施有鸡奸意图的侵犯罪、男人之间的猥亵罪。

值得借鉴的是,日本刑法规定,使用暴力、胁迫猥亵13周岁以上的男女,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不满13周岁的男女,也构成强制猥亵罪,并且未遂行为要受处罚。法国刑法规定有强奸以外的性侵犯罪,也是指非自愿情形。在我国刑法中,这种非自愿的猥亵行为,只有在侵犯妇女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猥亵不满14周岁男女的,推定为违背儿童意愿)。

(二)对我国刑法保护男性性权利的一些设想。

所以,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社会的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也包括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而且,社会的发展,西方“性思潮”的涌入,男性受到性侵害的案件也日益增多。为改变这种局面,建立法律对于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应该早日提上议事日程。具体设想如下:

对现行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七条作如下的修改: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他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他人、奸淫儿童情节恶劣的;

(2)、强奸他人、奸淫儿童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他人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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