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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5:4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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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中不能成为一种主要形式。社会的渐进发展决定法律发展的渐进性。法律如果不能适应这种需要,势必阻碍经济的发展,问题的积累使得法律不进行大量的修改甚至废除重立便无存在的余地。这种突变立法的形式尽管最终满足了社会的需要,但是,这样的立法社会震动大,社会所遭受的损失也大。刑法同具体制定法一样,它的特点决定它不可能自行渐进地变化以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渐进变化的任务主要靠法官来完成。换言之,法官刑事审刑中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社会发展的需要补之以新的内容,使法律与社会进步渐进地发展。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能动作用是保证法律实施的重要因素。可见,罪刑法定并不能排斥法官的重要因素。法官的司法裁量,它能够也应当容纳司法裁量⑩。 当然,这种司法裁量权应当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这样才有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明白、遵守和使用。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一条法律的公布,无疑是一个行为的标准,虽然不能让每个人都守法但至少让人们知道法律是公平的,不是针对某个人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教育作用也在于此。 注释: ①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月日0月版 第1页 ②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月日0月版 第2页 ③高铭暄《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1月版 第22页 ④高铭暄《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1月版 第23页 ⑤沈宗灵《法理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年10月版 第89页 ⑥张志平《中国律师》 中华全国律协主办 2004年第3期 第24页 ⑦葛 磊《中国律师》 中华全国律协主办 2004年第2期 第61页 ⑧葛 磊《中国律师》 中华全国律协主办 2004年第2期 第62页 ⑨洪华芬《律师与法制》律师事务所联办 2003年第7期 第75页 ⑩沈海平《中国律师》 中华全国律协主办 2002年第11期 第65页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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