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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5:49   点击数:[]    

么不定刑期,伸缩性就太大,容易出现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的法制混乱现象。所以,不定刑期是法律法规中不允许的。

7、刑法关于犯罪、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应当力求明确具体。

刑事法典所要解决的是犯罪和刑罚的问题,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反对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更要反对党政领导机关或领导者通过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或影响,导致刑罚权的滥用。我国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突出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在这方面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从我国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规定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新刑法中得到了切实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罪之法定⑧

我国刑法中的罪之法定,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的:一是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刑法中有具体明确的犯罪概念,则犯罪符合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概念,即可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体、客体、主观要素、客观要素四个方面的内容,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这是追究犯罪的必要要件。三是对具体犯罪之法定刑的规定。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有具体的法定刑,如果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没有法定刑的限制,则势必增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严重的羁押无期限或者犯罪不罚现象,如果那样,又严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法律的适用是有牵连性的,在适用法律时,切不可按下葫芦浮起瓢。

2、刑之法定⑧

我国刑法中刑之法定,同样主要是通过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一是对刑罚种类的规定。二是对量刑原则的规定。三是对具体犯罪具体量刑幅度的规定。

五、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司法机关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时候,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司法认定问题,司法认定包括对法律的认定与对事实的认定两个方面。在此,我首先探讨一下对法律的司法认定。法律的司法认定,是以法律规定为客体的。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法律规定要求具有明确性。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是美国刑法学者在20世纪初提出的,又称为“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根据明确性原则,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主义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不明确的刑法规范应该认为是违宪无效的。我国修改后的新刑法条文已从原来的一百九十二条增加到四百五十二条,在立法思想上也摈弃了“宁粗勿细”原则,而且追求明确性,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因而有利于对法律的司法认定,但明确只是相对的,在修改后的刑法中仍然存在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有些地方则是无法明确的,例如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立法上不可能做出确切规定,只能由司法机关认定。还有些地方是应当有确但尚未做到明确的,例如在刑法分则中还存在许多“情节严重”之类的规定,因此对法律的司法认定还是极为重要的。

再浅谈一下对司法适用中的事实的认定问题。在司法适用中有时也会往往出现认识的错误;有这样一个案例:一青年因报复而产杀人的动机,为此他准备工具,趁天黑翻墙至仇人家中,看到床上有人睡觉便刺,其实床上并无人,后该青年投案自首。这个案例是典型的对事实的认实错误问题,对法律适用中的事实认定有错误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的罪名定罪处刑,不构成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即不得以思想认识为定罪的依据。否则就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了。

司法解释问题。如何在司法解释中正确把握罪刑法定原则,关键在于解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的矛盾如何协调。下面仅就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和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加以探讨。

1、扩张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扩张解释是指对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这种解释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之所以是合法的,重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种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属概念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联系。因此在符合可预测性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条文进行极尽词义的,甚至逸出词义的扩张解释,只要内容具有合理性,就应当具有形式的合法性,即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另外,每一个法条的制定,都有其当时的条件和背景,对刑法条文的扩张解释并非是无限制的扩大,而是根据其制定该条条文的相关司法解释相符合的。

2、限制解释与罪刑法定。限制解释是指将刑法规范所表达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即解释的内容较之刑法条文的词义范围为小。限制解释主要是甚于合理性地考虑,同时它又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3、当然解释与罪刑法定。当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表面上虽未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已包含于法律条文之中,依照当然的道理解释法律条文意义的方法。当然解释之当然,是学理上之当然与逻辑上之当然的合一,二者缺一不可。学理上的当然是基于合理性的推论,但仅此还不能视为当然解释。还要看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当然,也只有在具有逻辑上的当然根据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合法,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4、类推解释与罪刑法定。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我认为,类推解释是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前提的。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尽管只是一个概括性规定,也不得视为类推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从表面现象看似有法律应当追究之刑,但在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中又没有确切的规定。检、法部门为了追究其责任,往往会找一个与其相类似的罪名来追究其责任,说是“不惩不足以平民愤”这种认为类推解释使刑法适用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之事项,是严重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这种类推制是不被允许,不被我们国家所承认的。

司法裁量问题,贝卡利亚人所倡导的绝对罪刑法定主义,是完全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认为法官应当逐条逐字适用法律。在这种司法结构中,法官成了一个机械的法律适用工具,没有任何司法裁量权,我认为,司法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它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学者对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价值曾作过充分论证:(1)实现个别正义的手段。制定法是立法者针对普遍的对象就一些共同性问题所制定的规范,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刑法不可能是对具体的个人的行为单独立法,因而也必然包含着对特殊社会关系的舍弃。制定法律体现一般正义,对大多数人来说可以莸得各得其所的分配结果。但制定法在实现一般分配公正的同时,并不能保证每一次的分配都是公平的。对个别正义的追求,如前所述单靠法律是不能实现的——因为只有人才能做法律不能做的事,能够度量事物之间的差别,并做出适当的裁判⑨。(2)法律灵活性的保证。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将来的行为规范,这一特点决定着其具有稳定性,它体现了刑法的安全价值,要求把各种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确于社会,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即而预料到刑法对自己行为的态度,不必担心突如其来的打击,从而起到防范权力阶级滥用权力的作用。然而刑法适用于现在又规制着未来,它又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现实社会生活是发展变化的,要求刑法也应该是发展的,具有灵活性的。刑法的灵活性蕴含于具有稳定性的法律之中,而保证刑法灵活性的实现还得引入人的因素,由法官在运作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因为法律不可能自我调节以实现与发展的社会生活相一致。(3)突变性立法的避免。法律作为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必须为之服务。一般情况下,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发展是渐进的,剧烈的社会震动性的变革在历史发展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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