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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计算机网络犯罪立法建议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5:3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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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机主同意,擅自“访问”或“使用”别人的计算机系统。 (4)侵犯知识产权。这些州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故意篡改或消除计算机数据、非法拷贝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等行为都规定为新的犯罪。此种情况下不要求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但也有的州规定,除非此类行为是为了牟利,或者给机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5)帮助和教唆。一些州明确规定下列行为是犯罪:通过计算机为别人犯诸如贪污、欺诈等罪行提供便利。 (6)毁坏。许多州将“篡改、损害、删除或毁坏计算机程序或文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修正案规定,以下5种行为为犯罪行为: (1)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故意进入计算机系统,并借此获取受美国政府保护的国防和外交方面的信息,或《1954年原子能法》所规定的受限制的数据; (2)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故意进入计算机系统,并借此获取金融机构或美国法典第15篇第1602(n)条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发行者的金融信息,或有关消费者的信息; (3)未经许可故意访问美国政府机构或代理机构的非公用计算机、政府专用计算机,或在非专用情况下影响被美国政府所使用的计算机或为其服务的计算机的运转; (4)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访问被保护的计算机,旨在欺诈和获取某种有价值的东西; (5)合法用户引起程序、信息、代码或命令传播,故意导致被保护的计算机的损坏;非合法用户未经许可访问被保护的计算机,不论故意还是轻率或者卤莽而导致被保护的计算机的损坏; 按照修正案的规定,上述犯罪可分别判处轻至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重至20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的刑罚。未遂也要处罚,并与既遂同罚。修正案还规定,鉴于计算机犯罪的特殊性,美国联邦经济情报局在必要时,可根据财政部长和司法部长的决定,直接对计算机犯罪展开侦查。 五、对《刑法》285,286,287条及第17条第2款的意见 1、第285条,它指的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客观上是采用非法跟踪、解密等手段侵入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客体只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那么非法侵入金融证券机构、海陆空运输系统、企业的内部商业局域网络等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否构成本罪呢?该条文采取的是列举法的表述方式,因此就排除了其他行为构罪的可能。笔者以为应当扩大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即只要是未经许可(或未具备相应的职权)、非法侵入的,不管其对象是国家核心部门的系统还是普通公民的个人系统均应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 2、第286条,这一条有三款,第一款是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第二款指的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和程序的行为,第三款是指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第三款的规定清楚明了,在司法操作上不会存在疑义。但第一、二款在犯罪客体上却容易引起歧义,比如:究竟要对谁的计算机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以及对谁的计算机系统的数据、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才构成本罪?其实用户有权决定计算机的硬件功能,也有权决定自己是用什么软件处理文件或其他数据,用户每天都在重复添加、删除、复制、等操作,这样的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所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固定从事与计算机和网络相关的单位的从业人员,比如网络管理员,程序员,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了《刑法》第286条第1、2款所规定的行为或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至于个人用户在本人机器上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只要没有违反相关软、硬件的使用协议或网络管理的规定,就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例。 3、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其实并不是专门针对计算机犯罪新增加的罪名,它仅仅是指“以计算机作为犯罪的工具和手段”,是对传统的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窃取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犯罪的犯罪手段进行的扩充,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这样处理并无不妥,但是随着网络的普及及犯罪者技能的提高,犯罪客体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盗用上网帐号、窃取网络支付密码、冒用他人身份认证、截取数据商品等,这些被侵害客体大多已专属于计算机和网络领域,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与传统的同类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如果仍然沿用传统意义上的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来定罪量刑的话,不仅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公,而且可能因为罪状表述不明、客体难以确定、证据类型变迁等原因给定罪带来困难。 4、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行为负刑事责任。目前情况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占很大比例,特别是黑客中,青少年的比例非常大。他们虽然一般没有成年人网络犯罪的商业动机或者政治目的,但是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一样严重。所以对青少年的此类犯罪在主体责任年龄上可做适当降低。 六、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我国目前有关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1、量刑较轻,应适当加大量刑力度。 按照现行刑法第285条、286条的规定对网络侵入、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和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定罪量刑相对较轻,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死刑。同时,针对网络犯罪与计算机操作的直接关系,建议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本身就是为了牟利,因而对其可以罚金等财产型是必要的。比如没收作案用计算机设备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大多对其犯罪方法具有习惯性,因而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 2、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 例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显然太窄,实际上,有些领域如金融、医疗、交通、航运等,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也极其重要,非法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宜将该罪的犯罪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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