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已定性上诉无效。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解除其上诉的思想顾虑,切实保障和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运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种情况: (一)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被告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能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保持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三)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五)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后有变化,如果只是由于被告人一方上诉才引起二审的案件,一审法院不得加重刑罚。实践中曾存在的二审法院对于当事人上诉,认为一审量刑偏轻就以事实不清为由判决发回重审,并告知原审法院改判加刑的情况,被认为是公然违背“上诉不加刑”而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令禁止。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为了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 (六)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只是定性不准、认定罪名不当,在二审改判重新确定罪名时,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为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免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诉后被加重刑罚的顾虑,从而通过上诉案件的审理保证办案质量,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条件,经过审理决定改判的,对被告人只能适用比原判轻的刑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七)人民检察院抗诉要求二审法院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案件,二审中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没有加重刑罚的诉因,也是对抗诉的不尊重。 四、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一)上诉不加刑,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不仅在一审以前可以行使,而且在二审中仍然可以行使。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如果他们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未减轻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人一方对上诉的思想顾虑,在客观上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因上诉权是其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实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担心加重处罚而不敢提出上诉的顾虑,敢于依法上诉,充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而且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近亲属也不必担心加重被告人的处罚,而不敢提出上诉。 (二)有利于维护上诉制度,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被告人等提出上诉,是第二审程序得以开始的主要依据。实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就可以疏通一审通往二审的渠道;消除被告人等上诉的障碍,才有利于发挥上诉制度的作用,防止流于虚设;使上级法院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审判中的错误,才有得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及时得到纠正,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不仅可以纠正个案的错误,而且可以从总体上提高审判水平和质量;上诉不加刑,还可以保证两审制的贯彻执行,全面发挥二审的作用,也可以促进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三) 有利于促使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加强责任心,努力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同时也可促使检察院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和抗诉水平。一审判决的错误,不仅仅是法院的问题,而且有些也与侦查、公诉有关。有的确有错误而检察机关却没有发现和提出抗诉的一审判决可以被二审法院纠正,检察机关就可以从二审判决的结果中总结公诉和抗诉的经验和教训,对确有错误而对被告人判刑失当的判决及时提出抗诉,以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 五、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的问题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也如立法者们所没想的那样,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活动的变化,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负面影响却逐步显现出来。下面本人试论一下上诉不加刑原则所产生的问题: (一) 无法对“违法”判决进行救济。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事实已查清,法律适用无误,但作出的判决畸轻,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而只能依据第1款的规定,维持原判。可这又与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相当原则严重不符,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思想,二审法院也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而无法对该“违法”判决进行救济,只能“知之任之”。 (二)影响了二审法院的效率和办案质量。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顾虑,但是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后果。第一,也是最直接的,就是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有了此“保护伞”—— 上诉不加刑,刑事被告人根本无须承担任何上诉案件的败诉风险,况且通过上诉还可以延缓被送监狱接受强制劳动的日期,所以不管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他们都会上诉。但是结果却导致了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一、二审的审判。这就不但增加了二审法院的负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由于各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力本就渐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二审法院不得不在审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过程中,尽可能地提高办案效率,大量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对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只有在经过“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查清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但是在实践中,二审法院由于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实在太多,审期又有限,为提高结案效率或者仅仅是为了不超过审理期限而不得不对某些未查清事实的案件也进行书面审理。这样一方面使得二审法院不得不违法,另一方面又间接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失去了根基,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办案质量,造成了冤假错案。如此,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为目的而确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最终结果却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即达到的却是事与愿违的效果。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相矛盾的地方。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理由:(1)、上诉不加刑原则违背了事实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其他诉讼制度、原则及具体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上诉不加刑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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