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性方法。“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对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人,也应当作为准自首的主体看待。【5】 (二)如实供述的内容:一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则不能作准自首对待;二是所供述的其他罪行,既包括同种类罪行,也包括他种类罪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中的“还未掌握”是认定准自首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足以合理的,有客观根据的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实施有其他罪行的线索、证据。“还未掌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未被发觉;二是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判刑,是因为他们犯了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和证据,如果其本人出于悔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罪行,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如不属同类罪行,则属自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比如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相应的处罚后,又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的行为的,不属于此类。如犯罪分子张某因盗窃“黑马”自行车被刑事拘留后,其又供述盗窃“飞月”自行车行为的,对此行为认定为自首,显属不当。 (三)对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其亲友主动投案后,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确定为准自首。 (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也应视为投案。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代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必须先由思想的转变后,才有可能出现悔罪的行为,有悔过的欲望到司法部门或基层组织去反映必须有一定条件才能实现,这就需要给其有一定的时间和条件。对待投案途中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行为不认定为投案,从本质上已违背了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立法本质。 目前,关于准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对于准自首的认定,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来严格判断。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为准自首的认定提供了准确的依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准自首的认定主要从主体资格和具体罪行供述两个方面认定,我们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 三、如何认识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自首也是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它同时也面临不少新的课题。在新的形式下,对于一些特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在职务犯罪中,“双规”期间能否认定为自首。 利用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他们在被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实行“双规”期间,在党政纪律监察部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有关情况,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能不能认定为自首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自首的概念很明显,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要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追诉。司法机关是自首过程中的主体和对象,而实行“双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党政部门的如实供述不能完全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是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要党政机关将材料转交司法机关认定后,做出对其自首情节的决定。因为“双规”实际上是变向剥夺了被“双规”者的人身自由,而后主动交代了罪行。可见,这两种观点都是有一定道理的,具体的案件也要灵活处理,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只有司法机关服从党的安排,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才是反映党、国家、人民意志的,把握好这一点才会灵活处理这一问题,才能理论联系实践,处理各类不同的自首。 (二)自首与坦白的关系。 自首与坦白都属于犯罪人犯罪以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的范畴。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后,在被传唤、询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6】自首不同于坦白,但又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之所以容易混淆是因为它们有一定的相似点,一般认为主要是:1、两者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要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2、都能如实交代问题,并能帮助司法机关处理案件;3、都可得到从宽处罚;4、犯罪人都要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但自首和坦白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两者归案形式不同,自首是犯罪之人主动交代投案,坦白是被动的;2、自首是明文规定在刑法当中可以宽大处理,而坦白则没有,只是包含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中;3、自首比坦白的悔罪程度深;4、从宽幅度不同,坦白要比自首从宽幅度浅很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定要加以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坚持坦白是自首构成的一部分,在量刑的度上把握好。 四、我国刑法中关于对自首的量刑处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一)关于自首的从宽处罚,各国的专家说法不一致。有的主张相对从宽原则,有的主张绝对从宽原则。我国刑法实际上是采取了相对从宽的原则,把自首分为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理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对此规定的理解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不论情节,只要是自首,一律从宽处罚、从轻、减轻。这很显然是绝对的从宽处罚原则,与我国刑法的观点不一致。第二种观点就是主张根据情节,认罪态度。这是我国刑法所采纳的。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是客观的,投案自首可以从轻,但绝不是必须从轻,对待特殊情况,也存在有例外,如暴力性犯罪分子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种情况,即任其投案自首,也绝不能从轻处理,可见我国对自首采取相对从宽主义原则,是合理的,有利于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2、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前提,主要是对犯罪较轻进行评估。何为较轻的犯罪?有二种说法:第一种观点主张用法定刑或犯罪性质作为区别较轻之罪或较重之罪的标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从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划分罪的轻重。因为犯罪的轻与重是一个概括的指数,它是对犯罪的各方面如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而犯罪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通常认为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为较重之刑。以此为标准,来衡量自首的情节用以决定处罚的。 3、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只有当犯罪分子自首的同时又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表现是犯罪较重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得以从轻处罚的唯一前提。所谓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主要线索,查证属实;阻止他人从事重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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