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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03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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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或者行为。实行犯通常是直接利用自己的肢体去实行犯罪行为,如伸手扒窃、举刀杀人等等,这是直接实行犯罪。此外,直接实行犯罪也包括利用工具犯罪的情况,如唆狗咬人(伤害),训练猴子入室盗窃,等等。但是,还存在利用他人行为去实行犯罪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称为间接行为。因为在这种场合,被利用的已经不是没有意志、意识的工具或者动物,而是有意志、有意识的“人”,一种形似独立犯罪主体的人。当行为人利用这种形似犯罪主体的人去直接实行犯罪时,被利用的人是“直接实行犯”,利用者是间接实行犯。间接实行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包括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比如说,利用未成年人去盗窃。二是利用无辜者、不知情者的行为。 (3)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窝赃、销赃行为不以共犯论处。返过来,如果事先有通谋的就以共犯论处。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判断事先事后的标准是什么?这个标准一般为是否既遂。没有既遂的是事先,已经既遂的是事后。 (4)“过限”行为不认为是共犯。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其中有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这种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就叫做共犯的过限行为。对于共犯中发生的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责任。 (5)同时犯不是共犯。所谓同时犯,是指2人以上同时同地加害同一对象的情况。如果没有通谋、没有协同关系,仅仅是偶然碰到一块,各自拿取财物的,属同时犯,不构成共犯。 (6)片面共犯问题。所谓片面共犯,是指对他人犯罪行为暗中进行帮助的行为。即对他人犯罪“暗中相助”的行为。那么,帮助人或者暗中相助人与被帮助人是否构成共犯呢?因为从暗中帮助者方面只有单向的意思,没有来自被帮助人的双向意思联络,所以是单向的共犯。而对于被帮助者而言,不知有暗中帮助,自然不存在与帮助人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7)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如监管人员甲某失职,罪犯乙某乘机脱逃,不成立共犯。甲某可以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乙某构成脱逃罪。 (8)先后实施的相关故意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犯。如:甲某伤害乙某,甲离去后,丙某因为其他缘由,也伤害乙某。甲某与丙某不成立共犯。 综上所述,我们会发现,在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特别重要的一点是把握有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这种把握是在两个层面上:一个层面是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所犯之罪本身具有故意;如果故意的内容不一致,不成立共犯。第二个层面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意联络。如果不存在犯意联络,也不构成共犯,如同时犯不成立共犯。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层面的故意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所以同时犯、事先无通谋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过限行为、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实际上主要都是因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成立共犯。至于片面共犯,对于不知情不认为是共犯,只是对于暗中相助的人,才主张按共犯处理。 (二)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对于共同犯罪的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利诱、怂恿或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一、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主犯通常包括二种人:(1)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2)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分为两类: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但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首要分子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也可以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而首要分子只有一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因此说,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而主犯也不一定是首要分子,有时还包括积极参加者。 二、主犯与从犯的区别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 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区分主犯、从犯往往是必要的工作,因为这涉及共犯的责任问题。而共犯的复杂性也就是在于共犯人如何分担责任。主犯、从犯的区别主要取决于“作用”的大小。如何判断作用的大小呢?主要看这么几点:一是从起因上看,谁是犯意的引起者;二从犯罪的实行过程看,谁是犯罪的主导、支配者;三从后果看,谁是后果的主要造成者;四从利益看,谁是犯罪的最大受益者。作用较大的就是主犯;作用较小的就是从犯。 如果共同犯罪人的作用不相上下,难以判断作用大小的,可以都当做主犯处罚,但是不可以都当做从犯处罚。主犯、从犯的区别是相对的,是在同一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人相比较而言的。不能把甲案件与乙案件的主、从犯进行比较。在有些共同犯罪中,主犯决定案件的性质。如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三、关于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 犯罪形态就是指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一部分是根据整体责任的原则来认定的,而有的却不尽然。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简单共犯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共犯整体既遂,由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犯人不需要考虑未完成罪的问题,只是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自然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种情况是在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因为除实行犯之外,还存在着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通常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如果实行犯实行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第三种情况是部分共犯人中止。这种情况较为复杂。具体认定应把握两大原则:一是必须具有有效性。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上。这个有效性包括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犯罪所起的作用。帮助犯想单独成立中止,必须有效地撤回自己的帮助;教唆犯想独立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有效消除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实行犯只要本人自动中止犯罪、放弃犯罪,通常就具有有效性,单位成立犯罪中止;在共同实行的场合,其中有部分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的,必须有效地阻止其他犯罪人把犯罪实行到既遂。二是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综上所述,对共同犯罪的认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形、共同犯罪人理论中主犯与首要分子、主犯与从犯、共犯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等方面的问题谈了一些个人看法和见解。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博大精深,我只是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入细致地理解和把握。有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参考文献】 一、陈兴良主编:《200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二、张明楷主编:《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三、阮齐林著:《刑法基础课堂笔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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