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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定罪问题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0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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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内容提要】汉语含义深奥,歧解颇多。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 本文在第一节对“逃逸致人死亡”的三种行为内容进行了具体分析,探究了三种行为的真实内涵,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交通肇事罪结果加重犯,又包括交通肇事同种数罪的情况。第二节,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八种行为分别进行了法理分析,依其主、客观要件进行了定罪。结尾,作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被追究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这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者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其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且这一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行为内容 罪过形式 定性定罪 新刑法第133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到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新刑法增加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对于新增加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界与实践界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其主要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第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第三,如何定罪。联系到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据以定罪量刑的情形也是大相径庭。这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制权威性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运行操作问题,故正确科学地诠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对于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操作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 根据字面含义,可以设想“因逃逸致人死亡”大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包含以下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畏罪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而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其二,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为了毁灭罪证,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入到其它让人无法察觉的地方,致使受害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其三,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再次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致使第二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死亡。显然,上述三种情形中受害人的死亡都是同交通肇事人的逃逸行为相关联,或者说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产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那么,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包括以上三种情形中的一种、两种、抑或三种呢?欲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根据新刑法规定的原则来具体分析这一情节所表述的内在逻辑结构。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人逃离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以后;(2)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结果;(3)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逸行为存在有因果关系;(4)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是因为交通肇事者逃逸而引起,其中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介入。 我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的需要,我们必须支持在法律规范与罪刑法定基础上对法律条文本身作某些不违反立法精神的扩张解释。在这种前提下,可对上述三种情况作一简要评述,探究清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实内涵: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之立法精神所在。此条款的立法背景是这样的。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所以说,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有立法上的根据,从而符合立法原意,是可取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要件。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主观心理态度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故意将受害人移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逃逸,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式。这种情形,也是属于被害人死亡是由行为人肇事逃逸行为所致,但如果把这种情况也解释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则可能导致明显的罪责刑不均衡,因为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配置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犯罪法定刑却远不止于此。所以说,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行为人肇事以后往往会畏罪潜逃。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公众视线之目的,往往会超速行驶,或在熄灯中摸索前进,因而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构成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这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同种数罪情形。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其立法精神所指的含义以外,此种情形可否包括在内呢?这也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所在。也有司法工作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确实证据表明,被害人本来不至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时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以上的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罪刑法定的时代精神,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向社会保障方面倾斜。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将各种实质的违法犯罪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只要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语义范围内就可以对刑法规范本身进行符合社会形势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往往符合立法原意,但却又不超越这一立法原理。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加重情节解释为同种数罪是符合这一精神原则的。另外,再从罪责刑相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来分析这个问题。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采取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从其行为中表征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对这一逃逸行为就应该从重处罚。在逃逸过程中又出现了其他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所以说,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杀人罪数并罚的情况。从立法者对加重结果的法定刑配置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以包括两次交通肇事而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既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又包括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在逃逸过程之中,又介入了其他加害因素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含范畴。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第一、认为这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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