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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定罪问题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4:0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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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罚。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并不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可以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重伤)罪。 (七)行为人在一般肇事以后,为了逃避责任,在逃逸时又故意驾车冲撞、倾轧他人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人杀人的故意罪过形式十分明显,而且又采用了驾车冲撞他人的杀人方法,应成立故意杀人罪。 (八)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驾车逃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刑法第115条定罪论处,或者是按交通肇事罪以驾车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论处。 综合上论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为害怕被追究罪责,驾车逃逸,致使这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者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其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且这一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注释】 ①当然,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后,有必要进行的是立法层面的检讨。刑法第133条不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复杂表现形式,而笼统地将之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处罚情节,有必要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①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 ②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④范德繁:《交通肇事罪过形式初探——兼析刑法第133条》,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5期; ⑤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法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⑥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⑦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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