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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研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3:5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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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时间和空间所作的必要的限定,有的学者指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通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同样恶劣,也应当受到法律严惩。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 ②参见张军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刑事、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91页。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便采纳了这种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宜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理由如1.从主观过错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2.从客观行为表现看,那些肇事后没有立即逃跑的行为人,一般都当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对救治被害人和挽回经济损失均起了一定作用,与那些肇事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不闻不问的行为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由于《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对逃离的时间和场所加以限定,则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无论何时、何地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结论显然站不住脚,而且和其他法律规定有所冲突。如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 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若按照《解释》的规定,江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到外地,当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 相信没有人会认为江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当然,江某在案发后畏罪逃跑,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第56条关于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纪律规定,对于这种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只需责令江某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即可,在实体上最终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加重处罚。一种行为得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有悖于法律的统一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围做扩大的解释,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刑法保护的对象是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使危害结果有可能进一步的扩大,其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积极地抢救伤员和财产,那么他在自己的能力之内已经做出了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努力,就事故本身来说,和普通肇事没有质的区别,至于后来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妨害的是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对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会产生质的影响,如果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理解为任何时候逃避法律的追究都是逃逸的话,那么就可能出现即使行为人积极地抢救了伤员并提供了足够的医疗费用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逃逸,后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行为人也可以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扩大理解,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仅仅限于行为人逃逸现场的行为,不宜做扩大的解释。 (四)“肇事后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现实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很多,但逃逸的目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有的人是为了害怕被被害人的亲属围攻和殴打而逃逸,不能一概的认为逃离了现场就是“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为了害怕被围攻殴打而逃离现场,事后及时向事故处理部门报告并自愿接受处理的,不应当认定逃逸。但行为人处于上述原因逃离现场后,没有及时的报告事故处理部门并逃避法律追究的,应当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其逃逸行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现实生活当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很复杂,在刑法学界也有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要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需要把握以下原则: (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在主观上应当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要有“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发生了交通肇事而故意逃逸。 (二)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性,即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③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行为人只能对普通肇事的结果承担责任,例如被害人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又发生其他事故而死亡或者有其他的因素介入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再如行为人为逃避追究而将被害人杀害后逃逸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行为人制造的肇事危险行为引起的,而是行为人另外制造的危险内实现的,对行为人应当追究其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另外,根据因果关系先因后果的规则,“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如果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人及时的得到救助也难免死亡的)而后逃逸的,则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三)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四)行为人对自己的逃逸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的态度。在现实当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其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有过失也有故意的情形,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加以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比如行为人白天在城市或者人员较为密集的地区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很有可能得到他人的救助而避免死亡,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因无人救助或延误了治疗而死亡的对行为人可依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但如果事故发生在深夜又是人员车辆往来稀少的地区,行为人对于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应当是持有一种放任的态度,即具有间接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先 前的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应当具有防止危险结果发生或扩大的作为义务,但他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不适用“因逃逸 ____________ ③参见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七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108页。 致人死亡”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具有使死亡危险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就可以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当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地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受害者的生命安全依赖肇事者的保护,排除了他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性,而行为人又不予救护,导致受害人死亡,另一种是当这种现实危险性存在时,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④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与逃逸行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只能是一种明知而放任的故意。 根据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不同情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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