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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限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3:26   点击数:[]    

可替代的地位。从现实的角度讲,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社会治安形势依然比较严重,犯罪呈现国际化、暴力化、智能化的走势,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保留死刑也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刑的惩罚、威慑、预防和安抚作用,对实现刑罚目的有着重要意义,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
三、全面评价死刑的功能
死刑能够产生、发展、盛行数千年,至今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还保留死刑,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我们当前社会治安形势仍然严峻的情况下,死刑有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第一,对于犯罪分子和有犯罪意图的社会不稳定分子,有着很大的威慑力量,其一般预防作用较强;第二,死刑是剥夺再犯能力的最彻底的手段,特殊预防的作用无可比拟;第三,死刑是安抚受害人,防止私力报复,避免犯罪连锁反应的有效措施;第四,死刑是强化守法意识的重要途径。 但是我们决不能因此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杀人越多威慑力越大,犯罪也就会减少。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综合病态的一种反映,必须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诸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可能有效地预防犯罪,刑罚的威慑力只是其中一项措施。犯罪立法者在刑法中广泛设立死刑罪名是为了以死刑的威慑力来遏止犯罪,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但死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却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大,单纯依靠“死刑重典”并不能达到立法者的目的。
 “治乱世用重典”是中国古代的一句古训,但历史经验告诉我们,鲜有哪一个朝代因为重典而使“乱世”走向“治世”。秦用苛法,隋末用重典,均二世而亡。而且现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是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必然结果,对此 ,人们要有相应的心理准备和一定的承受能力,不能一见严重犯罪就惊慌失措,进而要求多杀。只要社会转型期间的高犯罪率不引起社会动荡,就应认为基本正常,不能认为系“乱世”而用重典。
小平同志曾指出:“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靠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根本的途径。”重温小平同志的教导,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预防犯罪最根本的途径还是要发展经济、坚持党中央提出的“综合治理”,而不是一味地强调重刑、增加死刑。所以我们要在保证经济发展的前提下,合理限制死刑的适用。
四、限制死刑的必要性
(一)限制死刑是我国死刑政策的必然要求
1. 这是由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所决定的。无产阶级要消灭阶级和阶级差别,正确和必经的途径应该是用经济和政治的手段,高度发展社会生产力,实现共产主义,对剥削阶级不是要把他们从肉体上简单消灭,而是要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并与我们一起建设共产主义的伟大事业,无产阶级不是靠杀人来维持统治的,而主要靠政策、靠教育,刑罚包括死刑只是我们进行的辅助手段和保证措施。
2. 刑罚的真正威力在于它的不可避免性而非严酷性,这已为古今中外的用刑实践所证明。列宁说过:“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惩罚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德国刑法学家耶林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和个人两受其害”。死刑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容不得半点马虎。坚持限制死刑政策,执行得好,不但能防止“滥杀”和“乱杀”,而且更能有效地预防犯罪。致力于立法与司法中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适用是现阶段死刑控制的优选之策。
(二)限制死刑符合国际发展趋势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专门针对死刑问题做了规定,其中一款规定:“人人固有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这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该条第六款规定:“本条约的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约的任何部分为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这一公约,现虽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但这仅仅是一个时间上的问题。这一公约反映了国际社会限制死刑并逐年废除死刑的死刑改革潮流,我国暂时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完全可能也是应该的。
2. 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死刑不引渡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也是引渡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原则,致使一些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不能被引渡回国依法惩处。因此减少并限制死刑,已成为我国与国际接轨、顺应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
五、死刑立法上的限制死刑
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体现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指导思想。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死刑的使用范围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而将适用死刑的条件界定为“犯罪极其严重”,也即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有效地对刑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
(二)对特殊主体适用死刑进行严格限制
1. 对未成年人。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绝对不允许对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即不允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更不允许执行死刑或宣判死刑,等到年满18岁以后再执行死刑。我国刑法中对此规定是刚性的和绝对的,来不得半点变通。对此规定,主要是考虑未成年人年龄尚轻,对事物认识肤浅,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对自己的行为认识和控制能力相对比较差;同时他们可塑性又大,容易接受改造。
2. 对怀孕的妇女。从人道主义和不牵连无辜考虑,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中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限制死刑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
3. 对精神病人。我国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⒀,自然也不会对其适用死刑。这也是考虑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和我国刑法典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原则。
(三)从死刑罪名上限制
目前我国刑法的死刑拥有量,恐怕在世界上居前列的。我国刑法的死刑规模过于庞大,使用范围过于宽泛,同国际社会死刑发展的立法趋势不符。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调整,严格对死刑罪名控制。死刑应主要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极端恶性的暴力犯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严重的罪行”,根据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的解释,是指蓄意以害命为结果或其他极端严重的罪行,就是指故意剥夺特定人或者非特定人群的生命的恶性暴力犯罪。就我国刑法而言,集中体现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

六、死刑司法上的限制死刑
死刑司法对限制死刑运用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介于可杀不可杀之间的人被杀掉的事件决非个别。在刑事立法中死刑罪名和死刑范围较为宽泛的情况之下,从刑事司法上限制死刑成为重中之重。
(一)从适用总量上控制
从纵横比较而言,我国的死刑适用总量明显畸高,我国历史上凡开明君主统治时代,死刑的适用量都相当有限,“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人”。可见,不能以重刑传统作为今日死刑多的理由。另外,尽管我国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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