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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3:13   点击数:[]    

当提供证据的。这里说的是“应当”,认为这些是被告方的一种义务。事实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待命公诉权,提起公诉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废气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的罪无罪的义务,但并不等于被告人针对自己的指控不能进行反驳。被告人有权辩护,有权反驳,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诉讼权,而不是必须尽的义务。被告人的辩护权也是可以行使可以放弃的,而且放弃这种权利也不必然招致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法院不能因被告人放弃辩权,就使他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
另一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有的学者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可以责令说明来源”称之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的例外。他们认为,行为人负有证明自己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其业源的合性,就是非法的。在事实推定犯罪的条件下,行为人的证明对于定罪或不定罪具有决定犯罪的作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不妥之处。首先,此罪中求被告人说明巨额财产来源,本质上是陈述义务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将其视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之例外的法律依据是不妥的。其次,“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并不是构成此罪的证据要件,构成此罪的证据要件是:控方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 控方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再次,当行为人被“责令说明来源”时,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便要承担证明该“合法途径”非法的证明责任。最后,从对此罪的取终处理上看,其法定最高刑5年,相对于其事实上系贪污、受贿、走私等犯罪行为所得处刑要轻得多。实质上是因检察机关不能查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者采用何种犯罪手段获取与合法收入相比差额巨大之财产,不得己所作的降格治罪。笔者认为,巨额才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不仅不能说明被告人在这一特殊罪中承担证明责任,反之说明,检察机关在不能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承担的不能对被告人定以重罪的不利后果。该罪名不能成为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的例外。


(四)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
1、公诉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无罪推定设定了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使得国家追诉机构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在不能证明有罪――也就是不能推翻无罪推定时,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定。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的诉讼格局是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处于优势地位,他们依据职权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并决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而被告人处于劣势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没有与追诉方相应的诉讼权利,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的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诉讼活动。在这一格局中,检察机关理所当然地承担证明责任。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立法当局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如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侦查阶段,不再实行全案移送而使法官在庭前的审查主要限于程序性审查,诉讼中基本上形成了一种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审判言踞于三角形顶点,检察官与被告方位于底边到腰的交汇之处,虽然有了这些变化,但检察机关始终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依然如故。众所周知,英美法系是典型的当事人审判制度,该制度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原告。然而,检察官是否仅仅是从当事人立场出发行使控诉权和履行证明责任?鉴于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从20世纪60年代“正当程序革命”这程中提出当事人实质上的平等问题开始,美国诉讼理论实质上早已吸收了大陆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论精神,其提出检察官不是单纯的追诉人,同时还是关心公正审判的官吏。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检察官进行刑事诉讼的利益并不在于打赢官司,而是为了实现正义。反观我国,检察机关地现行法律制度中是与法院具有同等地位的国空“司法”机关,无论从宪法地位还是从诉讼法中的职责上看,检察机关都不是单纯的原告。[7]即使随着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入,把公诉人的地位当事人化,这个“官方当事人”一方面要履行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请求法庭对犯罪予以应有惩罚的责任;另一方面也履行着正确适用法律,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力求准确惩罚犯罪的职责。因此,检察机关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对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在起诉书中也应陈述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不应反驳被告人及其辨护人依据事实提出的有利被告的证据和对这种证据的合理解释,并应对正确的辩护观点予以接受以修正自己的公诉观点;对认定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准确而不利被告的判决也应提出抗诉,其性质决定了它为实现正义而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因而,当被告方对指控的有罪证据予以否定或反驳,而又提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时,检察机关必须提出证据能证明被告有罪。否则,检察机关应承担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的证明责任。在新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控诉方对指控的犯罪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刑事 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以证实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
控诉人为了完成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就应当全面调查案件的各种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情节,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如果收集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犯罪时,就不能指控,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2、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与公诉案件中有所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171条的规定,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出充分确实的证据,承担证明补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供证据被告人有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自诉人起诉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应当受理。如果起诉的案件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用裁定驳回。因此,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可能导致自诉不成立或者败诉的后果。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若诉案件的被告人提出的反诉,反诉一旦成立,则反诉人也要承担与自诉人同样的证明责任。

  参考文献:
 [1]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293.
[2]徐静村- 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75.
[3]樊崇义-刑事诉讼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75.
[4]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176.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00.
[6]黄道诚-刑事诉讼实[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8.95.
[7]孙长永-当事人刑事诉讼与证据开示[J].法律科学,2000(4):8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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