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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1:41   点击数:[]    

决,不得非法变更,这就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认为,必须事先明文规定犯罪后受到某种刑罚处罚,而且犯罪与刑罚必须相适应,使人们认为犯罪后所带来的愉快不可能大于犯罪后所带来的受刑罚处罚的痛苦。这一方面说明心理强制说以人是理性动物,又有自私的特点基点。费尔巴哈首先把罪刑法定原则划为刑法原则。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必要,同时也使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了罪刑相应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不认为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一个独立原则,而认为它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就是来源于此。①

  虽然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是罪刑法定思想产生的理论渊源,但它们仅有沿革的意义,理代国外刑法理论并不认为它们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论基础。

  首先,自然法思想产生后,虽然得到不少人的赞同与支持,但也受到许多批判。

  意大利学者萨维尼在尊重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的旗号下,反对自然法理论,他否定自然法的存在,认为自然法是一个不足为据的超经验的先天假设,它根本不能成为法的渊源,他反对理性主义的立法观点,认为通过人类的普遍理性制定出人类普遍适用的法典完全是幻想,是荒诞无稽的。他提出法是缄默的、无名的,与非理性力量的产物,认为法同一个民族的语言习惯一样,是其真正的基础上即某一特定民族的共同信念上持续的固有的进程中发展起来。②他对自然法理论的批判动摇了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之一的自然法理论。

  梅因地反对自然法理论,他在分析了自然法理论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历史过程后,对这一理论进行批驳。他指出“自然平等”是教条,“自然状态”是幻想。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自然法理论所描述的自然状态,至于自然权利,自然法就更不存在,他认为“自然法”实际上是指许多不同习惯概括起来的“万民法”。①梅因的观点在当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动摇了自然法理论作为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其次,三权分立说也没有完全为罪刑法定原则奠定思想基础。

  三权分立思想要求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审判机关严格依照法律定罪量刑,这否认了罪刑擅断主义,为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成立文法主义奠定了基础,但没有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其它内容找到理论根据。而且,应当注意的是,在欧洲权力分立是一个僵硬的学说,它与立法至上原则密不可分。“就司法而言,这个原则的深刻意义不仅在于排除了对立法和行政的司法管辖权,而且还导致否认法院通过解释法律条文具有的”制法“的功能。然而,这种立法至上在逻辑上的内涵,并未能阻止现代大陆法各国的法制日益朝着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靠扰,也同样未能削弱判例法重要性在事实上的增强。”换句话说,三权分立的僵硬学说,并不符合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制现状,不能说明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

  最后,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也受到批判,刑事古典法学派认为犯罪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即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是有理性的人,他们具有自由意志,能够自由决定是否将个界诱因作为犯因的动机,能够在犯罪之间做出自由的选择。德国的埃里克、沃尔夫明否定心理强制说,他通过对犯罪原因的调查研究,认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不是基于愉快与痛苦的比较,而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胶有一种侥幸心理,以为犯罪后不会被发现,可以逃避刑罚处罚。黑格尔也批判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他认为刑罚不是施加恶害于犯人的东西,而是尊重犯人理性的东西,刑法不是单纯的同害报复,而应是具有“与侵害的价值相应的等价性。”

  刑事实证学派则认为犯罪最大的素质与环境的产物。意大利龙勃罗梭认为凡是一具有一定的身体或精神特征的人,不可抗拒地,必然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不是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不是其对愉快与痛苦比较的结果,菲利认为犯罪人存在自由意志是一种纯粹的幻想,犯罪是由犯罪人的素质和环境所决定而必然产生的。李斯特也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的原因与社会的原因所决定的。

  由此可以看出自然法理念经,三权分立说,心理强制,对罪刑法定的提出只具有沿革意义。而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应该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说,但该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民主主义要求什么是众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来决定,尊重人权主要求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必须使得公民能够事先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故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在事前明文规定。①

  联系到我国实践来说,首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决定了国家重大事务由人民群众决定,各种法律由人民群众制定,我国刑法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制定以后就由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司法工作人员执行的过程就是实现人民群众意志的过程。由于刑法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它就要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如果扩大处罚范围,随意将切有危害的行为都定为犯罪就必然侵儿人民群众的利益。如果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由于刑法是人民群众意志的表现,而正义与公平是人民群众的当然要求;代表人民群众意志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必须反映这种要求,做到公平、正义。因此,立法机关就必须制定使刑罚与罪相适应,禁止残酷的刑罚,不均衡的刑罚的刑法。而实行罪行法定又是尊重人权的要求,为了保护人权,不致阻碍公民自由行为,又不致使公民产生不安感,就要使公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因此对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给予什么处罚,必须事前做出明文规定。如果公民能够预测他人的行为,就不会总是担心自己的利益受到侵犯而感到不安,但是预测可能性的前提是事先有成文法规定,这就导出成文法主义,人民群众难以根据习惯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南,因此要求禁止习惯法。刑法对处罚范围的规定必须合理,如果过多地限制公民自己就使公民自由的范围过于窄小,导致违背刑法的宗旨,反之如果许多严重侵犯他人自由的行合法化,则不利于保护大多数公民的自由,刑法对各种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之后,犯罪人的自由也得到了保障。即犯罪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受处罚的义务,没有承受法外制裁的义务,即在依法受处罚之外还是自由的,如斯特所言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而且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这就导出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禁止绝对不定刑,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国民的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公共安宁是最高的法律,国家安宁是最高法律”所以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市民的安宁与国家安全。安宁意味着有条不紊的秩序,因而也是一种理想状态,刑法在维护社会安宁中起着重要作用,犹其是我国目前中央号召建立和谐社会的阶段,刑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更加重要,说没有刑法就没有安宁,是一点也不过分,如果刑法没有事先对犯罪行为规范,那么不仅没有满足公民生活要求。由于公民根据规则生活和有安宁,混乱必然导致生活混乱。所以刑法必须是明确的。这就推出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

  综上可以看出民主主义,尊重人权保障安宁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通过对他们的研究我们可以用来指导我们尚未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在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中是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的。

  参考文献:

  [1]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法律出版社

  [2](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结》成文堂1991第3版

  [3]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

  [4]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

  [5] 马克昌《西方近代刑法学说史略》

  [6] 日,泷川春雄《罪刑法定主义》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8]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

  [9] 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法学流派与法学家》

  [10] 英,梅因《古代法》

  [11]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05修订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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