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规定,这样导致司法实践中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等现象,所以贪污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但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抵触。 (三)我国刑法中贪污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的其他相关问题。我们认为贪污罪的法定刑设置除了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以外,它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贪污罪起刑点5000元的设置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刑罚的一般配刑原则即对职务犯罪的处罚要重于非职务犯罪的原则相冲突。新刑法颁布前,根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贪污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起刑点一般为2000元。不满2000元的,只有情节较重的,才构成犯罪。而盗窃罪的数额起刑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则仅是500元,于是产生了这样一对极不协调的现象:贪污罪和盗窃罪的法定刑上限虽然同为死刑,但性质和危害程度更为严重的贪污罪的起刑点实际反而低于盗窃罪的起刑点。新刑法典更次贪污罪的数额起刑点大幅度地提高至5000元,而盗窃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仍然是概括性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所谓“数额较大”,一般是指盗窃财物数额在500至2000元以上。从一定意义上讲,新刑法典似乎加剧了贪污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不协调的矛盾,既违背修订后刑法典第4条确认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与国家要从严惩治贪污腐败行为的方针极不协调。 2、贪污罪的法定刑中附加刑即没收财产刑的设置不尽科学,也没有把罚金刑确定下来。没收财产刑是一种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严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本质上是对宪法保障的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一种剥夺,它堵死了犯罪分子的生活后路,违背让犯罪人重返社会的行刑思想。实践中司法机关适用没收财产刑时,不但一般没有数量限制,而且具有不平等性,并可能连累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对此,贝卡里亚曾说过:“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此论确实产出了没收财产刑潜在的非正义性和危险性。因此,以不让犯罪分子得到好处为理论基础的没收财产刑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社会安全的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严重贪利性犯罪,相反,而不适宜作为一般性的惩治贪利性犯罪的经济制裁手段。对一般性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就足以从经济上给予足够制裁,完全没有必要另外适用没收财产刑。立法原则是对法定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贪利性犯罪不宜适用没收财产刑,在并科没收财产刑与死刑或自由刑时,也应当对并科的立法方式加以区别处理。对主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原则上应当采用得并科制,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量决定是否并科没收财产;只是对判处的主刑为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才能规定必并科制,对犯罪分子一律并科没收财产刑。 三、针对我国刑法贪污罪法定刑设置存在问题之立法建议 1、在不能改变现行刑事立法的现实面前,在贪污罪的法定刑罚幅度过大的状况一时难以根本改变的前提下,我们可采取优化贪污法定刑罚幅度的方法。一方面,需要刑法进一步完善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使贪污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加重犯罪构成要件或减轻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化、明确化。逻辑学常识表明,内涵和外延之间是成反比的,构成要件的表述越抽象、越概括,内涵就越少,而外延则越广;构成要件的表述越具体、越明确,内涵就越多,而外延则越小。贪污罪构成要件的明确化、具体化,必定使其构成要件的内涵和外延达到易把握、可确定的要求,尽量避免贪污罪构成要件表述上的模糊性和不同等级构成要件间的交叉;另一方面,我们应当进一步缩小贪污罪的量刑档次,使贪污罪的量刑档次更具有确定性、可操作性、均衡性和对价性。实现后一目标的关键是根据贪污罪行性质和危害程度合理地设置若干数量的不同等级的量刑情节,使量刑档次化大为小。这两个方面分别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贪污罪的罪状之法定化、明确化和刑罚之法定化、明确化的要求。如贪污罪的法定刑可如下设置,使各档次法定刑之间相互衔接,尽量避免法定刑重合的现象:(1)个人贪污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至5年的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至10年有期徒刑,并科罚金刑,我们可以2年徒刑为界,将其划分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2至5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至7年有期徒刑、7年至10年四个量刑档次;(2)个人贪污5万以上不满10万的,处5年至15年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我们可以以5年为界,将其划分为5至10年有期徒刑、10至15年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或者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三个量刑档次;(3)个人贪污10万元以上的,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我们可以以5年为界,将其划分为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情节严重的,处死刑两个量刑档次。 2、加强对贪污罪数额的司法解释,并树立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的法定刑应当比非职务性的同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重的概念,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有法律要求的特定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或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同样可以实施的犯罪,不论立法上是否将其犯罪行为单独规定为新的罪种,其法定刑都应当比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重。而本文中的贪污罪不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且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具有较之普通侵犯财产罪的盗窃罪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贪污(5000元)犯罪构成的数额起刑点不应当高于盗窃罪(500~2000元)等,而应当至少与盗窃罪等构成犯罪的数额起刑点持平,甚至应当更低,其法定刑的下限和上限则都应当高于盗窃等的法定刑的下限和上限。 [参考文献] [1] 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 [2] 刘远:《试论法定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 陈正云:《刑法的精神》,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 [4] 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5]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 [6]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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