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本案属于“其他型”抢劫罪。首先,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邹某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确实使用了某些诈骗手段,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当被害人将钱交给邹某清点时,二人同处一房间内,邹某尚未按原来的约定将美元支付给被害人,交易尚未完成,被害人可以随 时停止交易,要回属于自己的财物,故并未对其财物失去控制,而邹某却在与被害人交易过程中,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这充分说明被害人不是因为受骗才“自愿”将财产交给邹某占有的,邹某也并非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故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其次,邹某的行为也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从表面上看,邹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似乎是采取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事前事后也未直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以暴力相威胁,但其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邹某经过策划,预先将作案地点的唯一窗户用砖头堵住,又安装防盗门并将屋内的门扣焊死,使人无法从屋内将门打开,然后按照计划,将被害人引入其精心设计的“圈套”中,并利用其将被害人禁闭起来,从而使被害人陷于在被劫取财物时处于不能抗拒,也不能及时采取当场夺回财物控制权的有效措施的状态,从而使自己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得以实现。这显然与抢夺罪的被害人没有丧失夺回自己财物的行动自由和能力明显不同,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中“其他手段”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论处。 以上观点,供法律界同仁参考,并批评指正。 本文主要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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