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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00:44   点击数:[]    

的判例和通说认为,胁迫加害的种类、性质不受限制,至于胁迫者是否真的有加害的意思以及是否有那种加害的能力,则在所不问。
在我国,尽管有个别学者认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罪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使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罪中的胁迫。但是,法学界的通说一般认为抢劫罪的胁迫仅限于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如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一书认为: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此处的胁迫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胁迫内容的暴力性,胁迫的暴力一般是殴打、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强力打击,至于轻微强制人身的暴力,如把被害人抱住、按住甚至禁闭等,一般不易作为胁迫的内容并以此来非法占有财物;二是胁迫行为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者直接发出的;三是胁迫内容付诸实施的当场性,即被害人如不答应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要求就要当场实施某种暴力,至于被害人是否因其胁迫而惧怕,甚至因此而交出财物,对抢劫罪胁迫的成立没有影响。
笔者认为,抢夺罪与“胁迫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也在于如何对胁迫的最低程度做出认定: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认定“胁迫型”抢劫罪,其胁迫必须符合以下两个特点:其一,必须是行为人自己或受其指使的其他人以立即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恐吓,例如:以当场杀害、伤害、殴打等相恐吓。发出威胁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文字的或是动作的(如假装掏枪动作)等等。其二,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夺取或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其胁迫的最低程度只要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胁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认定是抢劫罪的胁迫。但如行为人没有任何胁迫的表现,只是被害人自己感到恐惧,任由行为人夺走其财物而不敢反抗和制止,就不能认为是抢劫,只能认为是抢夺。
案例2:
被告人李某(17岁)在学校因违反纪委律受到教师王某的批评,李某为此产生抢王老师家钱的念头。因王老师母亲余某在学校附近开有一商店,李某平时常到此店,对店内情况比较熟悉,而且余认识李,李便准备蒙面抢余某的钱。次日凌晨5时许,李某用雨衣帽子蒙住自己脸部,以买东西为由敲开余某的店门,李乘余开门不备之机,直闯室内放有钱的桌前,拉开一抽屉,抓起一把人民币就跑。此时,余拉住李某将其抱住,并喊“有强盗”。余的两个女儿听到喊声,急忙起床,协助其母拖打李某,但终因力小,被李挣脱逃离现场。
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法院以抢夺罪对李某作了有罪判决。
就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不同意见:其一认为,李某所采用的蒙面方法实际上是一种胁迫方法,故李已构成抢劫罪。其二认为,李某蒙面入室是为了抢夺钱款,但逃走时被余某及其两个女儿抓住,李某用力量挣脱,应视为抗拒抓捕,按转化的抢劫罪处理。其三认为,李某入室抢钱时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抗拒逮捕时也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故不能定抢劫罪,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特征,应定抢夺罪。

案例3:
某甲因外出作买卖赔了钱,遂起意抢自行车,并买了一把凿子准备作案用。某日上午,某甲到距县城几公里远的大路上伺机作案。下午2时许,当农村女青年某乙骑自行车驮着两个提包过来时,某甲突然上前用手强行抓住某乙的自行车把,另一只手伸入自己衣袋内欲掏凿子,某乙因为害怕而急忙跳下自行车逃走,某甲遂非法占有了自行车和两个提包。
某基层法院审理时认为,其甲未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因而以抢车罪定罪处罚。同级检察院认为不是抢夺而是抢劫,以定性不准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是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
笔者认为,案例2中,被告人蒙住脸部不属于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同时在被拦住时也没有对余某及其女儿当场实施暴或以暴力相威胁,只是实施了挣脱行为。显然,其既不属于抢劫罪的胁迫,也不符合准抢劫罪的构成条件,以抢夺罪处罚符合其行为的本质特征。案件3中,被告人某甲欲掏凿子的行为已经吓得被害人逃走,从社会观念上可评价为抢劫罪的胁迫,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抢夺罪与“其他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在基本的抢劫罪(暴力、胁迫)之外,日本设有单独的待醉抢劫罪,我国则将“其他方法”概括性术语作为抢劫罪的手段形式。按照通说,其他方法是指暴力或胁迫以外的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二是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本人的人身施加暴力和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其失去反抗知觉或反抗能力;三是与其后的非法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着手段与目的的联系。从司法实践来看,“其他方法”通常是注射麻醉剂、醉酒、使用安眠药等、实施催眠术等。但是,也存在一些其他形式,例如撒石灰迷眼、用盐酸迷眼、用白酒喷眼睛,以及利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注意之机将其锁在房间或屋内等。
在司法实践中,抢夺罪与“其他型”抢劫罪的区分难点在于哪些方法能够成为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笔者认为,“其他型”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不管其手段形式如何,只要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可以使被害人陷于无法反抗的状态的方法,都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其他方法,至于其事实上能否实现,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如行为人自认为已经将被害人灌醉而动手劫取财物,而实际上由于被害人酒量大而还能反抗,使行为人未能得逞,就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但如果是行为人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原因(自己喝醉、因病昏迷)等或客观上的原因(如行为人在火车站乘火车停站时从车窗抢走车内乘客的财物,被害人因火车已启动来不及反抗)处在不能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乘机抢夺其财物的,只能构成抢夺罪或其他罪。
案例4:
2000年6月下旬,被告人邹某携带美元13000元来到拉萨,在兑换美元过程中认识了被害人马全忠。6月26日,邹某以设立办公室为名,在拉萨同某酒店签订了租用该酒店211号房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27日,邹某购买了保险柜等办公用品摆放在其租用的房间内,并给房间安装了防盗门,同时指令他人将防盗门里面的门扣焊死,将房间唯一的窗户用砖头堵死。
6月30日下午,邹某将马全忠带到其租用的房间内,声称该处是其办公室地点,并与马全忠达成了兑换美元的口头协议。7月3日上午,邹某打电话邀请马全忠携款至其租用的房间兑换1万美元后,又打开保险柜谎称自己尚有五万美元可供兑换,并询问马全忠是否愿意继续交易,马全忠表示同意,二人商定当日下午再行交易。当日下午2时30分许,邹某指使张某某等人在酒店附近观察马全忠是否独自前来,并嘱咐张某某等马全忠上楼后,即雇辆出租车在酒店门前等侯。之后,邹某用电话通知马全忠前来交易。马全忠赶到酒店211房间,将携带的17万元人民币交给邹某。邹某把钱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纸袋内后,佯装打开保险柜取美元时,迅速跑出店门,并将防盗门锁上,与在门外等候的张某某等人一同乘出租车逃离现场。
就本案邹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其一认为,被告人邹某构成抢夺罪。理由是邹某在实施犯罪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其二认为,被告人邹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邹某隐瞒并无美元可供兑换的事实真相,使被害人“自愿”将其财物交给邹某,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三认为邹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邹某将他人禁闭于其预设的房间内,使他人失去抗拒能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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