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遭受抢劫并无不同。总之,我认为,前店后宅这样的房屋,白天,住宅的性质随从商店;夜间,商店的性质随从住宅。 三、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由“公共”一词决定,对于在仅供个人或某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上(如私人轿车、工厂学校班车)抢劫的,并不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需要注意的是,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权性质,并无任何限制,即便是私人所有,但只要具有“公共”使用性质,亦属公共交通工具,如归属司机私人所有的出租车,就是如此。理解“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有一个问题值得专门探讨,这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能作严格限制的解释,拦截公共交通工具而未上公共交通工具抢劫的,属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认为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节,主要是针对人们所说的车匪路霸行为,法条中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扩大解释,理解为包括拦截公共交通工具抢劫在内,是符合司法实际需要的,且不违背立法原意。 四、“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问题 对于“致人重伤”的含义,学界一致认为既包括过失致人重伤,也包括故意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学者间则是存在分歧的。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拉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与故意致人死亡。② 笔者认为,抢劫“致人死亡”应当包括故意杀害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在内,这是由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内涵所决定的。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身体实行持械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对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抢劫“致人死亡”理应包括故意杀害行为。在许多外国立法例中,由于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犯罪专门规定了“强盗杀人罪”之类加重犯。所以这些立法例中抢劫“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致人亡,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致人死亡的,适用结合犯的法条即可。我国刑法没有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结合犯,因而以故意杀人的暴力手段抢劫罪的严重情节“致人死亡”之中。这也正是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在内的立法根据所在。 需要指出,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在内,并不意味着凡杀人取财或取财杀人行为都定抢劫罪一罪而从重处罚。属于以抢劫罪一罪从重论处的杀人取财行为,仅限于为了当场取物而当场将被害人杀死的这种情况;对于下面三种情况,则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1)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应定故意杀人罪; (2)如果行为人在抢得财物后,出于灭口、报复或者其他动机将被害人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3)出于图财以外的其他动机故意杀人之后,以起意占有死者财物,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③ 五、“多次抢劫或抢劫数额巨大的”问题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3次以上(含3次)。抢劫数额巨大,包括一次抢劫数额或几次抢劫累计数额达到巨大。“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适用,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1)多次抢劫 是否要求每次抢劫行为都构成犯罪且成立既遂?“多次”的计算,是否有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立法者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是基于多次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主观恶性较大,侧重点并不于客观上有多大的危害,因此,只要是有3次或3次以上的抢劫行为,不论每次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抢劫行为是否达到既遂形态,都是“多次抢劫”。至于多次抢劫中“多次”的计算有无时间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只要是在追诉时效内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劫行为,都应当予以计算,作为抢劫的次数。 (2)多次抢劫是否包括每次抢劫行为都是针对同一人的抢劫?笔者认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与非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否定针对同一被害人的“多次抢劫”之存在,没有合理的根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抢劫罪的接续犯,不能视为“多次抢劫”。 (3)笔者认为,作为抢劫罪情节的“数额巨大”,主要是一种客观评价,即考虑的是行为人抢劫所得的实际数额。因此,行为人抢劫所得的财物实际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就是“抢劫数额巨大”,否则就不是。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排除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认定“抢劫数额巨大”。例如行为人明显以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以珍贵文物为抢劫目标的,即使行为人最终实际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劫得财物或者所抢财物数额客观上未达巨大标准,也应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不过,对于此种情形,应视为严重抢劫罪中相对较轻的一种情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关于“事后抢劫”的问题 事后抢劫,是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由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而成的抢劫罪。按照法律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要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即必须要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当然,对盗窃金融机构或者大商店的大盗,可以不考虑数额标准;二是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三是当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实践中有人认为,可以不强调第一个条件,即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虽然不够较大,但只要当场使用暴力,达到致人轻微伤的程度,就可以按抢劫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它改变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按照第269条的规定,第一个条件是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罪,第二个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至于暴力的程度,法律没有强调。这就说明,只要当场使用了暴力,哪怕没有造成任何伤害,也可以转化为抢劫罪。但上述意见却把这两个条件都给改变了。第一个条件强调必须构成犯罪,上述意见改成了可以不构成犯罪;第二个条件只强调暴力行为,不强调必须造成一定的后果,但上述意见给改成了造成轻微伤。改变了犯罪构成的条件,也就改变了立法的原意,因而,这样的理解或解释,是不正确的。有人认为,盗窃了200多元钱,又把人打成轻微伤,不治罪太便宜他了。但又不能定盗窃罪因为数额不够;也不能定伤害罪,因为不构成轻伤,因而只有按事后抢劫定。这是从一定要给人治罪的思路上考虑问题的。不能定这种罪,就设法定那种罪,反正总得给他定个罪才好,就是不从构不构成犯罪这个角度思考问题的。应当说,这种思路是不符合正确的刑法观的。从刑法观念上讲,首先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才考虑如何定罪;对于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定罪。但我们有的同志在处理案件时,往往是只考虑给他定什么罪,而不考虑他是否构成犯罪。本来,按照法律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又没把人打伤的,不构成犯罪,我们就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 七、关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部门,都存在着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抢劫行为只是使用了暴力,把人打伤或者打死,即使未抢到财物,也构成抢劫罪的既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讨论的。这涉及到如何理解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我们知道,刑法第23条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此规定推论,得逞的,当然是既遂。何谓“得逞”?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坏主意的实现”或“达到目的”。在这里,当然应是指达到犯罪目的。简言之,达到犯罪目的者,是犯罪既遂;未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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