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题 本案在审理时,对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传讯时,交代了全部抢劫罪行的行为,是构成自首还是坦白,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构成自首。因为被告人薛某在广州抢劫后返回住地,虽然向别人吹嘘过在广州容易抢劫,一下手就抢得不少财物的情况,但沈阳市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薛某在广州实际抢劫的真实情况,只是在怀疑的情况下传讯薛某。薛某经过教育即供述了在广州抢劫的全部事实,属于“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情况,据此,对薛某在被传讯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的行为是坦白。因为被告人薛某的抢劫行为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又被沈阳市群众发现,其中一人(“公安耳目”)已向公安机关作了举报。公安机关是根据举报,通过调查证实薛某在4月中旬到过广州,有作案时间和条件,才传讯了薛某。公安机关传讯薛某时不是心中无数的,而是有的放矢。因此,薛某在被传讯时,是经过针对性教育后,才交代了抢劫的事实。这样的交代是被动交代,而非主动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能算作是坦白。 三、研讨 坦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坦白泛指一种认罪态度,包括自首与坦白,一般在表述刑事政策时使用,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使用的坦白,指狭义上的坦白,与自首有严格的区分。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坦白的定义和量刑原则,从而留下了一个有待修补的疏漏。关于坦白的定义,理论上目前还存在歧见。有人认为,坦白是指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被发现以后,犯罪分子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向公、检、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行为。①也有人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捕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审判的行为。②还有人认为,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如实交待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③所谓坦白,就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坦白具有下列特征: 1. 犯罪人系被动归案。被动归案是相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而言的。被动归案主要有三种类型:(1)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归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强制措施有五种,此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逮捕。(2)被司法机关传唤到案。传唤是司法机关为了讯问被告人而将其召到指定地点的一种方法。传唤较强制措施虽然强制性要轻一些,仍具有不可违抗的性质。如果被传唤人拒绝服从,就将进一步被诉诸拘传。(3)群众扭送归案。无论上述哪一类型的归案,都非出于犯罪人的主动,甚至是违背其意志的,因此都属于被动归案,这也是坦白区别于自首的最本质的特征。坦白的其他特征都是受此特征制约的。 2. 犯罪人交代被指控的罪行。也就是司法机关对他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传唤,以及人民群众扭送他所根据的罪行。被司法机关指控的罪行,无疑是已被发觉的罪行。如果犯罪人被动归案后所交代的是被指控以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其他罪行,那就不能成立坦白而属于自首。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这种情形,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3. 犯罪人自己交代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传唤,或者人民群众扭送被告人时,通常只对案件有个粗略的了解,甚至有的只停留在某罪是某人实施的基础上。全面、确实地查清全案情况,一般还有待于犯罪人归案后的如实交代。所谓犯罪人自己交待自己的罪行,一般是指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司法机关未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自己向司法机关陈述犯罪的情况,从而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全貌有所了解。否则,在证据面前,无法抵赖时才承认犯罪事实,就只能算作供认而非坦白了。可见,自己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罪行,是坦白区别于供认的重要特征。这种交代属于一种被动交代,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的主动交代还不能相混淆。 根据上述坦白的特征,可见自首与坦白存在着某些相同之处,主要为:(1)二者均以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为前提,都是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观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果行为人并未实施犯罪,那么既谈不上自首,也谈不上坦白。(2)二者的犯罪人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协助司法机关查证。(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行为。(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适当从宽处罚。自首与坦白的区别为:(1)自首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之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而坦白则是犯罪人被动归案后,被动交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行为。(2)自首与坦白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不同。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而坦白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重。(3)自首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而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此外,在通常情况下,自首比坦白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大一些。 综上所论,分析薛某一案,薛某在被传讯中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应被认定为坦白而不是自首。理由如下: 1. 薛某是被动归案,而不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归案是由于公安局对其传讯的结果,而不是他自愿投向公安局,因而属于被动归案,这种归案是违背薛某的意愿的,是被迫的。 2. 薛某系被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谓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该是指犯罪分子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主观愿望自动交代所犯罪行。而在本案中,薛某在被传讯后,经过公安机关针对性的教育,才不得不交代了抢劫犯罪的事实,属于被动交代犯罪事实。当然,被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犯罪人又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这种交代的主动权在犯罪人手中,这时所交代的“余罪”,并非迫不得已,而是积极选择的结果,对此,应视为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本案中薛某并非存在交待“余罪”的情况,其所交待的只是已被公安局掌握的罪行。 3. 薛某自己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薛某在被皇姑区公安局传讯后,经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如实交待了自己在广州市越秀山公园实施抢劫的全部经过,而不是在无法抵赖的铁证面前,被迫供认。这种交代虽属被动,但与供认罪行相较,其在主观上认罪、悔罪的态度要好得多,主观恶性也相对要小一些,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准确的查清全部案情。 通过对薛某一案的研讨,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增设坦白制度。①理由如下: 1.由于坦白从宽处罚缺乏明确的刑法根据,未能引起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部门的足够重视,对坦白制度没有充分加以运用,已经造成了人犯对司法追诉的抗拒情绪。在押人犯中于是流行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最多三年(或回家过年)”的顺口溜。这说明我们对坦白从宽落实得不好。 2.增设坦白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 3.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节省人力、物力、财力。 4. 增设坦白制度,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了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必须依照犯罪人罪前、罪中和罪后的情况予以量刑。犯罪人在被动归案后能坦白罪行,这是一种良好表现。这说明犯罪人有认罪、悔罪的意识,容易得到改造。给其从宽处罚,易于达到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