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按照此条款规定,只有犯罪分子将来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才可以宣告缓刑,而一个罪犯将来能不能再危害社会,是一个无法确定、无法预见的行为。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很多社会因素都会诱发犯罪的发生。如社会变革、新旧文化冲突、社会组织结构变化带来的矛盾冲突等。而作为个人因素,如个体的不良心理、个体的气质和性格、精神障碍等因素,也会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些社会和个人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犯罪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很难事先判断出哪类人会犯罪、哪类人不会犯罪。所以犯罪现象是无法预见、无法消灭的。这一点对于缓刑犯也是一样的。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显得比较困难。即使是一位知识水平高、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很难保证犯罪这种偶然行为的不发生,而法官也势必会在裁量缓刑时因担心把握不准而产生思想负担,从而带来尽量少判缓刑的后果。 此外,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发生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我们知道,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缓刑也只是暂缓执行所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因此“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我国刑罚本质产生了冲突,更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相容的。 2、立法限定范围模糊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刑法第72条只是从刑期条件规定了适用缓刑应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按此规定,只要是宣告刑属于这个刑期范围的就符合此条件。从字面上看,立法对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别是否加以限定,规定的比较模糊,造成在缓刑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观点:即对强奸、抢劫等恶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这样就产生了立法与具体操作标准不统一的后果,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2)立法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但是如何认定悔罪表现却不明确。据此,有些观点就片面强调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认为只有被告人完全认罪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忽略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比如,有的法官因为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就认为被告人无悔改表现而不能适用缓刑,有的二审法院更以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认为其无悔改表现而撤销缓刑,改为实刑,从而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势必也会造成执法者在裁量执法中的偏颇。 (二)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下面这个案例就非常典型地反映了这个问题。 浙江省嵊州县浦口镇蒋家埠村民陈江永因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身为该村书记的陈江永的叔叔竟将其发展加入了中国共产党,当记者询问对其入党发表赞同意见的党员、群众时,他们的理由均是不知道陈江永是缓刑服刑人员。①由于监管失控,加上有这样的一个支书叔叔帮忙,罪犯入党的怪事便发生了。其实,类似这样的事件已经多的见怪不怪了。江苏省六合县冶山镇采石厂厂长毛玉章在缓刑期间被镇党委在明知其为缓刑犯的情况下仍任命为该厂厂长、法人代表,堂而皇之做起了老板、企业家。②这些案件从不同侧面暴露出我们的缓刑考察制度还存在着许多漏洞,也正是这些漏洞的存在,使得缓刑如同虚设,没有发挥出缓刑制度所应有的效果。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构想 针对前文所述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裁量上,适用执行中的诸多问题,笔者提出几点构想: (一)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 1、规范立法用语。 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犯罪与刑罚体制上遵循的原则。我国也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明确地把这两项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按照这两个原则,作为刑罚体现的刑期就基本上反映了罪行轻重的标准。我国在总结中外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地将缓行条件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由于立法用语的不规范、不严谨,从而产生了前文所述的现实中存在的误解,即认为将强奸、抢劫等恶性犯罪排除缓刑适用范围之外。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此为避免歧义,可以将刑法第72条相关表述明确为,“对于所有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此外,对于前文所述的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这样即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 2、准确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要件 缓刑立法对适用缓刑的实质性要件规定的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是目前缓刑裁量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此规定,法官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方可适用缓刑。而如何裁量“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却未作规定,只能由法官具体操作时根据案情和经验进行预测。而正如我们前文所讲的,犯罪的诱因多种多样,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即使是水平再高、经验再丰富的法官也不能有把握地预见犯罪人的再次犯罪。那么怎样去衡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呢?笔者认为应注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这个要件。在判断过程中,应该抓住两个关键环节,一是犯罪动机;二是以悔罪表现为中心参照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以及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有利条件。纵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均有此实质要件的规定。但在具体立法上则存在两种形式:一是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法官酌量裁定,如英美法系各国;二是具体规定有关标准及其内容,如出于过失、自首、非属恶性犯罪、非属破廉耻犯罪、少年犯等,法国、比利时、日本等国均系采用此立法例。结合我国法官队伍人员素质普遍偏低的现状,我国的缓刑制度建议采用第二种模式,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判断实质要件的具体标准。 参考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适宜判处缓刑的因素应有(1)悔罪表现的衡量应与罪犯的一贯表现相结合。悔罪心理的产生,依赖于人正确的判断是非标准,有了正确的标准罪犯才可能认罪,认罪才可能有悔罪表现。实践证明,平日一贯表现较好的人,其是非标准误差较小,犯罪思想根基较浅,这样的人产生悔罪心理基础比较好。所以悔罪心理与平时表现能够结合一致,就可以适用缓刑。(2)未成年人。因为未成年罪犯中大部分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处于形成过程中,可塑性大,易受环境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又比较容易改邪归正。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缓刑,借助学校、家庭、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效果很好。(3)过失犯、中止犯、自首、立功及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构成的犯罪。因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一般再犯的可能性不大。(4)胁从犯。由于其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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