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解决这一问题,抽象危险犯在理论上显然就没有存在的余地。而从实践上看,也完全没有必要将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实际上,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险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它们都以具体危险结果的出现为其必要构成要件,而不存在所谓的抽象危险犯。(注: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122页。)以放火罪为例,传统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放火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其结果是抽象的危险结果。但如果我们分析刑法规定的放火罪的构成就会发现,放火罪的危险犯根本不是抽象的危险犯,其结果也不是抽象的危险结果,而是具体的危险结果,即对他人健康、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的危险状态。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并不合适。危险犯都应是以发生具体危险结果为既遂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并不存在。 在上述理论分析中,笔者产生一种想法,在此也略加述及。笔者不赞成对危险犯作抽象与具体的划分,但又认为通论中的行为犯才是一种真正的抽象危险犯。因为它实际上不是一种具体的结果危险,乃是基于其行为对于刑法所特别保护的法益具有一般的危险性而罚之,因而应该说这是一种抽象的危险。这种抽象的危险依附于行为,是通过行为表明自己的存在,脱离了行为其就没有存在的意义。这种危险之所以受到特别之对待,乃是由于其所侵害法益的性质决定的。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这类犯罪行为特别严重,特别危险,它侵害的客体关系到国家根本制度的稳定和国防利益的安全,不但其着手预备行为应该受到处罚,就是阴谋阶段也具有可罚性,因而这种犯罪往往带有强烈的阶级性,是基于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而由国家设定的犯罪。其处罚依据即是由于这类行为对国家利益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而且这种危险只能是抽象的,它不可能发生具体的结果。因而,将这类犯罪称为抽象危险犯更为合适。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抽象危险犯和通论中的危险犯是一种并列关系,而不是一种包含关系。或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模糊,将通论中的危险犯称为具体危险犯,而将行为犯称为抽象危险犯,二者合称为危险犯。在这种理论框架中,行为犯就不再存在,而这里的危险犯也不再是通论中所说的危险犯了。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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