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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法中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适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9:31   点击数:[]    

包括奸淫幼女罪。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这样理解不符合司法实践惯例。在原刑法第14条第2款中,对于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都没有明确规定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犯罪种类。但是,原法条却在明确列举了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等5种犯罪之后, 又以“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这样的概括性词语留了个余地,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来具体划定犯罪的种类范围。从审判实践看,各地司法机关对于相对刑事年龄阶段的人犯了强奸、奸淫幼女、重大盗窃、爆炸、投毒等犯罪的,即危害程度相当于杀人、伤害、抢劫、放火等犯罪的,均一直按照“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追究了刑事责任。

  其次,这样理解也不符合新刑法分则具体法条规定的逻辑涵义。修改后的新刑法虽然只把强奸罪列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而没有把奸淫幼女罪同时予以明列。但是在原刑法和新刑法分则的具体法条上,奸淫幼女罪都是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新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是与原刑法第139条第2款基本一致的。按照我国刑法学理论对于刑法术语的研究,在语词上把“以……论”或“以……论处”认为是一种立法类推或推定,即是一种“准”行为、“准”主体、“准”对象的立法形式。例如,在新刑法第91条第1款除规定了公共财产的3种形式包括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外,该条第2 款还规定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即把特殊状态下的私人财产推定为公共财产,或称“准公共财产”。又如,新刑法第67条第1 款规定了典型的自首行为,在该条第2 款又规定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即把被动归案以后再主动如实交待特定犯罪事实的行为推定为自首,也就是“准自首”。依此推论,对于新刑法第236条第2款所规定的奸淫幼女行为,“以强奸论”, 也应当属于“准强奸”。将新刑法第17条的规定联系新刑法规定强奸犯罪的第236 条的规定作上述理解,认为强奸罪中当然地包含奸淫幼女罪,并不违背新刑法第3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原则”。

  因此,对于实践中所发生的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所实施的奸淫幼女行为,是可以依照新刑法第17条第2 款的规定以奸淫幼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但是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也不能绝对地认为凡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一律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应当看其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两院一部”于1984年4月26 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的男少年,同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和学校严加管教。”[3]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仍然是正确的, 对于在新刑法生效之后司法实践处理奸淫幼女的案件还是具有指导意义的。因此,虽然对于新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强奸罪应当认为包括奸淫幼女罪,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所实施的奸淫幼女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仍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三、关于抢劫罪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新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规定的抢劫罪,是仅指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还是包括刑法分则中以抢劫手段实施的所有犯罪,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如果只从字面上理解,似乎仅指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但是,在新刑法第127条第2款,增定了一新罪名,即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笔者认为,新刑法第17条第2 款所规定的抢劫可以包括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两个犯罪。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应当看到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一新罪名是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的。在原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只规定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并没有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罪。但是,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枪支、弹药的犯罪案件。对这类犯罪行为,本来从犯罪客体上看,应当说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原因,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却没有相应的罪名。所以实践中一般还是以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论处或者不得已按原刑法第112 条以抢夺枪支罪定罪,[4]因为比较简便宜行。应当说, 这是立法存在缺陷情况下不得已的做法。新刑法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单立了一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对抢劫罪构成的完善。

  其次,如果说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只是抢劫罪, 而不能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那么,在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将会产生失衡现象。因为, 根据新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其起点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新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其起点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如果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只追究其犯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犯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话,在情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再次,新刑法所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抢劫罪具有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也就是从逻辑上说,抢劫罪作为一般法条规定的犯罪,其所具有的一般犯罪构成可以包容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作为特殊法条规定的特别犯罪构成。两者从犯罪手段上说是完全一致的,即都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只是犯罪的对象不尽相同:前者是特定的物品,即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后者则是一般的财物、物品。因此,无论是从犯罪手段上还是从犯罪对象上,把新刑法第17条第2 款所规定的“抢劫”理解为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用“抢劫”的手段所实施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是没有问题的,也并不违背新刑法第3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所以,对于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 可以理解为包括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两种犯罪。

  四、关于贩毒罪的理解与适用

  新刑法第17条第2款还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 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谓的贩卖毒品罪,是仅指贩卖毒品一种犯罪形式,还是可以包括其他相关联的犯罪形式,也有值得研究的地方。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早在1992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一个《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这个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犯上述毒品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5]但是,新刑法第17条并没有完整地列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4 种毒品犯罪行为形式,而只规定了贩卖毒品这一种犯罪行为形式。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对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 只能作以贩卖的手段所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这样狭义的理解,而难以作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联罪名即包括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广义的理解。其主要理由是:

  根据新刑法第347条的规定, 贩卖毒品只是选择性罪名中的一种犯罪形式,或者说是选择性罪名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完整的罪名应当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按照我国刑法学的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对于行为人只实施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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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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