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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短期自由刑的程序控制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8:1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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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虽然宣告其罪其刑,但是在一定期间内,暂不执行其刑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在此法定犹豫期间,如无特定法定事由发生,则期间过后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立法上,又将其称作缓刑制度。19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刑事实证学派学者龙勃罗梭对此持肯定态度,他认为:“短期监禁不可屡施于人,因为监狱为共同犯罪之学校,而共同犯罪又为犯罪中最危险的犯罪……防止小罪及偶尔犯罪的最善方法,莫如缓刑。”执行犹豫制度具体又有条件附特赦主义 (SystemderbedingtenBegnadigung)和条件附罪刑宣告主义 (SystemderbedingtenVerurteilung)的区分。前者是指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在考验期内,如无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况的出现,则期间经过后所宣告之刑罚不再执行,但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名依然存在。大陆刑法采用这种模式。后者是指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经过一定的犹豫期间,如符合法定条件,则不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而且原来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原来的罪名不再存在。我国台湾刑法采用这种模式。而最早将执行犹豫制度立法化的国家是比利时,其于1888年就确立了执行犹豫制度。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法国、美国等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宣告犹豫的规定,严格的讲我国审判阶段的犹豫制度应属于条件附特赦主义的缓刑制度,也可以说是一种执行犹豫制度。我国大陆《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人,不是立即押赴监狱执行刑罚,而是相应的给其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故意犯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则原判刑罚便不再执行。这有利于犯人的社会回归,有利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在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宣告犹豫制度以,完善我国的犹豫制度体系,更好的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启动。 注释与参考文献 转引自〔日〕藤本哲也:《刑事政策概论》,青林书院,1984年版,第138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1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9页。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历史资料汇编:1949—1998(刑事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09页。 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234页。 [前苏]别良耶夫:《刑罚的目的和劳动改造机关实现刑罚目的的手段》第46页。转引自王扬:《俄罗斯刑法中的剥夺自由》,载于《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翟中东:《论缓刑的四大价值》,载于《青少犯罪问题》,2001年第1期。 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235页。 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75页。 赵秉志/陈志军:《论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11期,第23—26页。 谢瑞智:《犯罪与刑事政策》,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增订版),第217—218页。 赵秉志/陈志军:《论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人民司法》,2003年11期,第23—26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页。 谢瑞智:《犯罪与刑事政策》,台湾文笙书局,1996年版,(增订版),第217—218页。 陈志军:《短期自由刑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于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438—445页。 冯军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赵秉志,陈志军:《短期自由刑改革方式比较研究》,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88、91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8卷,第579页;公培华:《论刑罚轻缓化》,载于《法学论坛》,2000年8月第4期,第93页;陈立:《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79页;陈兴良:《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489页;赖修桂/赵学军:《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5年第1期,第10—13页;李贵方:《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4页;张庆方:《管制刑的特点与价值》,载于《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第14—15页;刘中发:《论开放式处遇制度》,载于《中国监狱学刊》,2000年第4期。 冯卫国:《论我国监狱行刑的社会化》,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第86页。 许福生:《刑事学讲义》,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书,第115页。 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156页。 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69、189页。 但是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有一个例外:根据日本《少年法》(1948),所有的未成年犯都应先被送往家庭法院,由那里的法官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来决定是否将未成年犯送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旦法官决定送交,那么检察机关必需起诉而没有前述的自由裁量权。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2页。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题记语。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魏昕:《海峡两岸刑罚执行犹豫制度比较研究》,载于《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第40页。 赵秉志,陈志军:《短期自由刑改革方式比较研究》,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94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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