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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短期自由刑的程序控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8:12   点击数:[]    

监禁刑的过渡措施还是有它的存在价值的。但是在控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上我们还是应该有一些对策的。国内外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或者是正在探讨许多实体法上的对策,如A.刑罚替代措施: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强制劳动、训诫、剥夺或限制一定资格等;B. 变更执行方式:如开放式处遇、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改进分级处遇制度等。但是少有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探讨的,下面笔者就从形式犹豫制度体系的构建,也就是从程序上对如何控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作以粗略探讨。

  (一)刑事犹豫制度含义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其间的争论也从两者产生一直持续至今,实体法固然有其正义的内在要求和规定性,程序法则可以通过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来贯彻实体法的正义要求,然而程序法是否存在独立的、非依附性的价值、这种价值在哪里,虽然争论的声音还没有消失,但主流的观点还是值得赞成的:程序法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实质正义不仅仅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和贯彻来实现,对某些刑事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也是可以实现实质正义的。刑事犹豫制度就是最好的明证。

  关于刑事犹豫制度的含义,我国台湾学者许福生说:犹豫制度乃是目前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在处理有关犯罪问题的时候,包括警察机关的犯罪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法院的审判及监所的行刑等,针对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分别检查其可否暂缓国家刑罚权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刑事犹豫制度不仅仅包括刑罚权的暂缓执行,更应该包括对于某些行为的非刑罚化处理。所以刑事犹豫制度应定义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基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决定对其进行的非刑罚化或者是暂缓刑罚权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和裁判阶段都可以有犹豫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二)侦查阶段的移送犹豫

  移送犹豫是指警察机关,经过侦查后,对于危害轻微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检察机关而自行处分而终结案件的制度。日本《侦查规范》第195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极其轻微,并且,检察官已事先指定不必移送的侦查事件,可以不移送。”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1)被害数额小,案情轻微、被害状况已经恢复的犯罪、被害人不希望处罚且犯罪嫌疑人属于偶犯没有再犯可能性的盗窃、欺诈、贪污或类似案件;(2)情节轻微、金额微小,共犯没有再犯可能性的赌博案件;(3)其他经检察官特别指示由警察处理的轻微案件,没有实施刑罚必要的,不需要经过移交程序,由警察依照职权执行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同时,警察应每月将记录由解决日期、犯罪嫌疑人姓名、犯罪事实概要等的轻罪处理报告书呈交检察官备案。但是警察机关对于不必送交的案件,得为下列之处置:对嫌疑犯加以严厉的训诫,告诫其将来不要犯罪;劝导其赔偿犯罪损失或向被害人认罪;传唤其亲权者及雇主,让他们对嫌疑犯将来给予必要的监督注意,以防止发生再犯.

  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认为,如果在立案或者侦查阶段发现案件情节轻微,不宜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或者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特赦,或者已经死亡,或者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或者是告诉才处理而没有告诉的等等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立案或者终结案件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一般违法行为需要处理的有权机关应该给予其行政处罚。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应该算是我国比较典型的移送犹豫制度,侦察机关享有不移送非刑事案件的权利,但是我国法律还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单独决定不移送轻微刑事案件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实现在我国是靠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来实现的,也就是我们下面要介绍的起诉犹豫制度。

  (三)起诉阶段的起诉犹豫

  起诉犹豫,又称为起诉便宜主义或裁量起诉主义,它是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而言的一种起诉制度和刑事诉讼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该案件已经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但还是赋予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的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结果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对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制度。起诉犹豫出现于本世纪20年代,50年代以后在一些西方国家中盛行。最初,起诉犹豫的适用仅限于违警犯和少年犯,后来便逐渐扩展到所有轻微犯罪和检察官认为可以不起诉的犯罪案件。

  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1948)中,第248条规定了检察官起诉犹豫的制度。该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法律赋予检察官在一些具体情况下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此外,该法第257条还规定:“公诉在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销”,这也是起诉犹豫的重要内容。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当中: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的,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对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行为所造成后果显著轻微的罪决定不予追究时,无需法院同意;已经提起公诉时,在前款的先决条件下,经检察院、被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停止程序。

  我国,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被称作人民检察院的“酌情不起诉”权。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分别作出了《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两个司法解释,就该条款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意见》第二部分中指出:“适用这一条款应该把握以下两点:(1)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事实上触犯刑法。(2)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为体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可以在起诉其他主犯的同时,对从犯、胁从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规则》第25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借鉴了德日的立法经验,确立了中国的起诉犹豫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作为重要的不起诉制度内容,从广义上讲,也应该算是起诉犹豫制度的内容。因为起诉犹豫制度从产生目的和存在价值上讲,无外乎是在贯彻刑罚的谦抑性和经济性原则。且证据不足或者是法律规定的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的情形出现时,不去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本身就是在贯彻“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的“用刑之道”和“在保障正义的前提下,尽力节省诉讼资源”的诉讼经济原则。

  (四)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

  宣告犹豫又叫缓刑宣告,它造始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定罪和量刑相分离的司法制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指审判机关虽然认为被告人有罪,但却在一定考验期间内,暂不宣告其罪;另一种是指审判机关虽然宣告被告人之罪,但却在一定期间内,暂不宣告其刑。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后来继承并将宣告犹豫制度本土化,形成现在的执行犹豫制度。

  执行犹豫,是指对于性质和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犹豫对其所判之刑的执行的一种制度。具体的讲,就是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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