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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刑法定的贯彻到刑法司法解释的运用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7:58   点击数:[]    

不全面的。”[6]

  由上所述,由于刑法的普遍性和人类语言表达能力的有限性,使得任何刑法规定都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刑法司法实践所面临的案件又是具体的纷繁复杂的,这就使得刑事司法实践要求将刑法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即要求对其进行一定的解释,否则,刑法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就会遇到困难,这一点正如台湾学者蔡墩铭指出:“刑法之解释不啻予刑法以生命,无解释则刑法等于死文,毫不发生作用。”[7]

  三、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关系释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分析

  法律需要解释,是世界性的共识。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也为世人所认同。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司法解释之所以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活动所采用,且认为符合相对罪刑法定,关键在于刑法司法解释具有自身的制约机制,即在突破绝对罪刑法定严格规定的刻板僵化和机械的同时,又自觉地遵守从立法的本意和法律规范的实质适用范围,弥补绝对罪刑法定的缺陷和及时解决刑法条文规定的词句术语的字面含义有时不能反映、满足立法原意和真实目的的要求之间的矛盾。因而与相对罪刑法定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司法解释依据法律授权而取得法律地位,具有合宪性、严肃性、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在特定的适用范围内,与制定法无冲突的情况下,其效力不亚于制定法。

  首先,从刑法功能的价值选择看,刑法的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究竟如何选择,是我们必须正视的问题。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基本精神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在计划经济时代,工具性成为刑法的根本特征,刑法的功能被形象地称为“刀把子”。因此刑事类推、重法溯及既往等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刑法制度就有存在的合理基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刑法功能得以重新定位,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得以承认和重视。但这是否意味着刑法的保障功能和安全价值已优位于社会保护功能和公平价值了呢?我们认为,虽然罪刑法定已作为刑法基本原则规定在我国刑法典之中,但“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罪刑法定并不是对适用法律的具体的、直接的指导,它的意义主要的是体现在观念的层面”。[8]对于我国所要求的刑法功能而言,“尽管需要强化刑法保障功能的力度,但是却不能改变刑法保护功能的优先的地位”[9].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保护功能优先仍然是我们的理性选择。

  其次,从法律解释的历史看,人类对法律解释经历了由严格运用解释权向自由运用解释权转变的历史。早期的罪刑法定采取绝对主义,根据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法律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人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10]但司法现实表明,禁止解释法律以保证司法权不侵入立法权,这只是启蒙思想家的一种虚幻的空想。随着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颁布,绝对罪刑法定主义被相对罪刑法定主义所取代。在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表现之一就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罪刑法定不是禁止司法解释,而是为司法解释提供了合理的空间。

  最后,从我国现实情况看,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转型时期,治安形势严峻,刑事法律的滞后性问题会随着社会发展而表现得日益突出。“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于未来,否则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11]法律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人的理性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新刑法典在许多方面还存在着瑕疵、疏漏及滞后等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立法去加以解决。 [12]

  (二)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制约

  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制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3]:

  1、对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制约。刑法司法解释主体是指有权作出刑法司法解释的机构。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度基础是三权分立学说。该学说的核心内容是将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由三个不同的机关行使,立法、司法、行政必须明确区分。因此,作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我国虽然没有采用三权分立制度,但是,立法和司法并非混同一家。在加强司法独立的法制条件下,司法解释权归属于司法机关是必然的。

  2、对刑法司法解释范围的制约。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和禁止习惯法的排斥原则都表达了“法定”罪刑的宗旨。在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的体制下,立法是立法机关的活动, 立法决定法律文本的内容;刑法司法解释是对法律规范本身包括的内容、意义的解释,不是新规范的创制和补充。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解释行为的性质, 依照规定的刑种和刑度裁量,犯罪构成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得以犯罪处理,不得超越刑种和刑度量刑。

  3、对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制约。罪刑法定的排斥原则之一就是禁止刑法解释的溯及既往。严格说来,禁止溯及既往是适用法律的普遍原则,刑法司法解释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刑法规范只能适用于刑法生效以后的行为,不得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适用新刑法定罪量刑。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根据应以行为时的法律文本为基准进行适用解释。解释的效力只能对以后发生的行为适用。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例外。

  4、。对刑法司法解释方式的制约。根据不同的标准,刑法司法解释的种类可以划分出很多种。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又一派生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排斥类推解释的理解,这在各国刑法理论中都有所体现。

  (三)刑法司法解释适用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

  罪刑法定的价值目标是在形式公正中实现刑法的安全价值,而刑法解释的价值目标则是如何突破罪刑法定的束缚寻求实体公正。前者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一种观念形态,后者则是在实践中面临的现实性问题。这样,在观念和现实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冲突。其实,如果我们将罪刑法定和刑法解释置于刑法的价值目标之下,将会发现,这种冲突不仅表现在现实层面上,而且表现在观念层面上。罪刑法定强调形式公正,追求刑法的安全价值。为了防止司法擅断,严格限制司法权就是其必然选择。但在我国,受长期“人治”的影响,对罪刑法定这一舶来品,很多人是陌生的,法律虚无主义在中国仍有很大市场。因而,作为一种价值目标,罪刑法定之于我国法治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但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作为一种理念,罪刑法定又不可避免地带有理想的成分,它的价值受到了司法实践的严峻挑战。

  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变,为刑法解释的诞生提供了契机。罪刑法定承担着协调平衡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双重功能和使命,又为刑法解释的方向提供了引导。贝卡利亚曾指出: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的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罪刑法定是随着法制文明的进化而发展到相对罪刑法定阶段的,允许有限制的法律解释权及自由裁量权。罪刑法定内在机制的完善,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更好地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平衡。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禁止司法解释,只是为刑法解释界定了合理的空间。刑法解释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坚定不移的定律,但刑法解释又要在已定的刑法规范中得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结论。罪刑法定与司解释是相辅相成的。其共同的使命都是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之间的良好平衡。罪刑法定为实现这个目标设定了路标,刑法解释则为实现这个目标建成了路径和方法。

  刑法解释在价值选择上是偏向于刑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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