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审委会委员定期听审重大案件的制度。 二是优化了审判委员会的结构。注重审委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
经验,使审判委员会向专业化、权威性方面发展。建立完善审判委员会考试选拔
机制,审委会委员缺额一律实行考选,严格按照“推荐—审判实务考核—绩效考
查—公示—任命”的选拔任用程序进行。2004年,漳平法院增选了两名年富力强
、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出任审委员委员,增选方式是通过上述公开方式进行
,并且做到以缺选人,淡化职级待遇意识,使审判委员会人员结构做到既专又全
、比例适当,并且增强了审委会的权威性。 三是审委会职能的准确定位。审判委员会除讨论少数重大或疑难的具体案件
外,主要工作职能转变为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订审判规范,研究带
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是做到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四个转变”:1
、由原来的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都负责到一般只对适用法律负责的转变,一般
只是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表决,充分尊重合议庭在庭审中的作用。 2、由单
纯的解决个案到解决重点、疑难案件示范作用的转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
实际,对需讨论研究的案件范围进行界定:破产案件、再审案件、延长审限案件
、可能引起群体访的案件,并且对被二审改判的案件、执行中止案件和司法鉴定
案件每季度汇报一次。3、推行“个案研究”向“综合指导”转变,加强了重大
审判问题的研究,降少个案的讨论。2005年1月至9月所讨论的案件与去年同期相
比下降34%,所讨论的审判制度、重大审判问题四项,与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00%
,从而使审委会的宏观指导功能不断得到有效发挥。4、由被动处理案件到主动
进行审判研究的转变。通过审委会,及时对审判中出现的一些好的做法进行调查
、研究、总结,并进行推广。 四是规范了审委会工作运行程序。为提高审判委员会工作的质量与效率,漳
平法院先后修订了审委会议事规则,制定了《提请审委会讨论案件审批表》、《
审委会通案规则》、《审委会记录规则》,建立了审委会委员错案追究和审委会
责任承担制度等一系列规范性制度。 五是改善了审判委员会获取审判信息的手段。通过不断加强信息化建设,运
用数字网络等先进科技手段,从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来保证审委会的顺利运作,
漳平法院为审判会议室配备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下一步将在审判委员会会议室设
置了庭审同步视频、微机速录、电子显示和电子表决等系统,保障了审委会工作
的公开透明高效、运行程序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效果考察 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大多属于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但这
类案件一直保持着较低的上诉改判率,申诉率、提起再审率也极低。三年来,漳
平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累计202件,上诉被二审改判仅10件,占所讨论案件比例
为4.9%,与合议庭(独任庭)直接裁判的案件相比,上诉改判率、申诉率、提起
再审率也是极低的,并且审判委员会通过宏观指导,客观上保证了裁判的公信力
和社会效果。在宏观指导下强调了调撤工作,强调了“十率”的管理工作,2005
年全龙岩市法院第四期案件质量与效率评估考核情况通报来看,漳平法院民商事
案件诉讼调撤率达到了85.82%;上诉、抗诉率为4.55%;改判发回重审率为零;
申诉、上访率为零,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有了很大提高,居全市第一名,走上了“
上诉少、申诉少、改发少、公信力高”的良性循环路子。 二、理性分析 (1)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中国已经实施多年,目前真正对这一制度完全满意的人士
恐怕为数极少。多数人发现了这一制度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并从完善
我国司法制度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改进这一制度的建议。当然,也有不少人在肯
定这一制度存在问题的同时,认为不应对这一制度的正当性予以完全否定。有的
法官就认为,由于审判委员会这一组织及其讨论案件制度的存在,法院可以充分
发挥集体的智慧,避免单个法官或合议庭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上的局限性
,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尤其是考虑到审判委员会委员尽管为法院内部的行政
领导,但他们一般年龄较大,社会阅历较深,审判经验也较为丰富。而由于司法
体制的原因,我国法院一般审判人员的年龄偏小,社会阅历不深,经验也不丰富
。因此审判委员会这一道关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
,考虑到我国法院目前存在着日益引起社会各界重视的司法腐败问题,由审判委
员会这一集体组织对案件的处理进行“把关”,对于防止个别审判人员徇私枉法
、任意裁断也是有利的。一些学者甚至还从理论上论证说:审判委员会在中国目
前的情况下有助于维护法院在实施法律方面的统一性,有助于保证审判人员的廉
洁性,也可以成为法院系统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上述为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辩解的观点不能说没有道理。在法院组织制度中,相
对于单个的法官而言,由多个法官组成的组织更容易抵御外界对法院审判活动的
不正当压力和干涉,也更容易防止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案
件的审判要采取合议制度的原因。毕竟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要比独任
审判员更有助于实现公正的审判。而在大多数场合下,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各
业务庭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要负有更大的责任,作出的决定
会更加慎重。因此,从发挥集体智慧和增强法院抵御外界干预的角度来说,审判
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确实具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任何问题恰恰都有其正反
两个方面。审判委员会的优势在于其集体智慧和力量可以得到发挥,但集体有时
未必比个体更加高明。在其他一些场合下,审判委员会不仅不能成为有效抵御外
界对法院审判不当干预的集体,反而可能成为外界干预法院公正审判的畅通无阻
的途径。尤其是在我国实行的政治制度之下,当拥有更高政治权威的机构对法院
的正常审判提出与法律不符的要求,甚至因为法律以外的原因直接向法院施加压
力时,法院院长往往会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的结果“合法化”和“正
当化”。这里有法院的苦衷,可以说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但是审判委员会可
以有效抵御外界干预的说法却被证明是不能完全成立了。事实上,在法院审判不
具有独立自主性的大背景下,审判委员会既可以成为维护法院自治性的积极力量
,也能够成为强化法院附庸地位的集体。因为法院要生存,要发展,而在其生存
和发展过于受制于人时,对公正审判的追求就不得不让位于功利性的考虑。这里
起关键作用的不是什么集体比个人高明多少的问题,而是法院与干预者在政治结
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法院维持其生存的方式,如人事、财政预算和基本设
施建设等方面的保障等,因此,漳平法院认为,审判委员会在目前中国司法制度
中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具有其发挥作用的背景因素和理由,或者干脆说具有一定
的“合理性”,因为中国确实有中国的国情。 (2)审判委员会存在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
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
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这
是审判委员会存在的宪法和法律根据。1996年3月17日修正后的《刑事诉
讼法》通过时,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开始。该法第149条中规定“对于疑难、复
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从上述来看,审委会存在
是完全基于法律而存在,因此,在讨论审委会的存废,从理论研究的角度讲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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