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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6: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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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取消的死刑在我国仍然有强大生命力。在此背景下,监禁刑的限制适用似乎是奢谈。但笔者以为,立法并不能只是亦步亦趋地被动前行,良好的刑事立法应当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尽可能顺应世界刑法发展之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积极引领公众刑法观念的进步。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慎用监禁刑的条款,这一条款旨在向司法者和公众传递和倡导这样的精神:监禁刑并非完美的刑罚措施,不是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监禁刑,对于可处监禁刑也可不处监禁刑的,应当不处监禁刑;应尽可能以非监禁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对于必须判处监禁刑的,应尽可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应把最长的刑期适用于最重的犯罪。 3、建立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 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对于社区矫正的发展尤为重要。缓刑、假释等社区刑罚措施的适用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水平的限制,而提高测定结果的准确性有赖于建立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从多数国家的做法看,人格调查一般是由社区刑罚执行机构来完成的,因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植根于社区,在调查的开展上有着其他机构不具备的诸多便利。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矫正提出意见。我国也可采取这种做法,由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在社区中的有关情况进行比较详细地了解,并且分析这些情况与犯罪的关系,同时作出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决建议,包括应在监狱服刑还是在社区矫正。 4、建立刑罚易科转换制度 (1)建立短期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刑易科转换制度。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限制自由刑与剥夺自由刑往往是配套实施的,一方面,对被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允许法官改处限制自由刑,以减少监狱羁押人数,消除剥夺自由刑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对违反限制自由刑执行的罪犯,允许法官将剩余刑期改为剥夺自由刑。为了提高社区矫正刑的行刑效果,保证社区矫正刑能够切实得到执行,必须对社区矫正刑执行给予一定的权威保障。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关于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建议我国《刑法》作出以下规定:对于违反社区矫正刑判决、执行的有关规定,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应该给予警告、行政处分等,对于个别性质严重、恶意逃避社区服务劳动的、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可以规定以拘役或有期徒刑来替代,并规定替代的计算方法。从而使社区矫正刑与短期监禁刑能够相互替代,形成优势互补,实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严密性。 (2)建立短期监禁刑、罚金和社区服务等社区矫正刑易科转换制度。这是为避免短期监禁刑弊端而采取的一种做法。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44条规定:科处之徒刑不超逾6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他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41条、德国刑法典第47条亦有近似之规定。关于短期监禁刑易科罚金的做法,一直受到以钱赎刑之嫌的指责。笔者以为这种指责理由并不充足。因为罚金本来就是刑罚的一种,具有刑罚的惩罚性,如有人指出:“金钱是自由的凝结物,这是一种事实,因此,剥夺金钱,就限制了消费,能使人感到很大的痛苦。”[8]虽然罚金刑存在教育改善功能不足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在短期监禁刑中亦同样存在,而罚金刑具有的给国家减少狱政开支、避免狱中恶习传染等优点,却是短期监禁刑所不具备的。所以,笔者认为不仅是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角度,还是从慎用短期监禁刑的立场出发,建立上述易科转换制度是可行的。 (三)创新监管机制,对社区矫正实行全程化网络管理 1、建立全程化网络管理和监控制度 有必要在司法部社区矫正局内设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该信息中心应该将全国所有社区矫正对象的资料输入,包括犯罪分子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的性质、罪名,所判的刑罚种类,刑期或罚金数额,审判机关,前科,主要社会关系情况等。同时,还要输入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不断形成和收集到的资料,这部分资料是动态的,随着执行的发展不断得到增加和充实。另外,还有必要在省级社区矫正局建立本省范围的执行信息资料管理和交换中心。在每一个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站,都必须有计算机终端。在各个具体执行站,有专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管理,并将每天所收集到的执行情况和出现的问题传送到省级计算机信息交换中心,在由省 (市、区)信息中心汇总后,传送到司法部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保证执行主管机关及有关人员能够及时掌握全国的社区矫正执行情况。地方社区矫正工作站可以通过网络系统查看有关资料。 2、改革和完善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制度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第5条规定:“监外罪犯(包括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在被监督考察期间,并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间,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明确宣布: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离开所在地域外出经商;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的罪犯,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县级公安机关允许”。从这一规定看,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是不允许或是受限制的,那么,外出工作、打工是否允许呢?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但从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般原则推断,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外出打工也是不允许的。但是,不允许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外出经商或打工是与现实社会人、财、物大流动趋势不相适应的,也可能造成违背设立非监禁刑刑罚制度的初衷。这也是有些学者主张取消管制刑的主要理由之一。[9]我们认为,一律不允许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或打工是与现代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条件相矛盾的,不利于社区矫正对象适应社会生活,很有可能使其生活陷人困境,使其因缺乏谋生的条件和环境,而重新违法犯罪。我国现在改革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全社会的人力、物力和资源都正在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就业政策和就业方式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下岗人数和失业人数在不断增加,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就业的难度正在加大,再加上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等,决定了有相当一部分人必须外出经商或打工才能维持生计。如果限制他们外出经商或打工,实际上就是限制他们的生路,必然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原来不准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应该建立原则上允许其外出经商或打工,但必须严格审批的制度。 3、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变更核准制度”、“异地托管制度”、“数据核查制度”和“收监执行制度” 犯罪人虽然适用非监禁刑,但其作为服刑人员的身份并没有改变。为了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和教育矫正,防止脱管失控,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确实需要迁移到异地居住的,应当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于那些擅自迁离原居住地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将其重新收回监狱执行刑罚。同时,考虑到我国人口多、人员流动性较大、户籍管理滞后等实际情况,针对困扰矫正考察工作的社区矫正对象“人户分离”的问题,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托管”制度,即对于“人户分离”的社区矫正对象,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并委托协助管理。同时,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双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数据核查制度”,堵塞衔接工作中 Tags: |
提供人:佚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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