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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6: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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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主体,负责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5种对象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建议成立如下的社区矫正的组织体系。一是由市司法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实施。二是公、检、法各部门充分发挥工作职能。公安机关实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矫正对象依法及时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脱离监控范围的矫正对象进行抓捕;人民法院依法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进一步规范罪犯假释,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工作程序;人民检察院要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执法监督,完善监督程序,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中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2、建立有关国家机关分工配合的运作制度 在非监禁刑执行过程中,国家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是使国家刑罚得以实际执行、实现刑罚目的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对象处于失控状态,疏于管理,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有关国家机关之间没有建立起互相联系、相互配合的制度。完善国家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相互配合制度,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建立有关机关之间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制度;二是建立和完善矫正对象交接回执制度;三是建立和完善司法机关执行情况通报制度;四是建立和完善相互之间的协作制度。 3、建立以专业人员为主、以志愿人员为辅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 (1)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由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社团,具体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是一个颇具流动性的社会群体,构成稳定的志愿者队伍的形成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投入。按照志愿参与某项活动的时间长短,可以分为长期、短期、临时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空间,可以分为社区内、社区外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面参与、专题参与、暇时参与等不同类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志愿者的参与纯粹出于内心对某项事业的认同,其队伍的建设更需要摆脱计划经济的惯常模式。据悉,上海市有关街道还招募了一批社会志愿者协助帮教社区里的服刑人员。这些志愿者中,有原先就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退休干部、退休教师、企业主、厂长、经理及社区服务人员,也有在校的大学生等。[5] (2)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素质建设。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实施刑罚,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从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人员中组织一部分人“自愿转岗”是可行的。但是,自愿转岗者的人数不可能很多,即便是自愿转岗者也需要进行专业培训。上海虽然在全国率先试点社区矫正,但是,专业矫正人员队伍组建工作至今尚未完成,试点范围内的矫正人员在上岗前仅仅接受了上海理工大学社会工作专业一个半月的培训。矫正人员“应知应会”的具体内容,违反纪律的查处措施,如何防止矫正人员陷入腐败的行为准则,初任人员和任期晋升的专业培训年限、内容、考核办法等规则也尚未出台。目前,我国的法学高等职业教育已经起步,组织法学、社会工作专业的力量,在我国法学高等职业教育体系中增设社区矫正专业是必要且可行的。[6] 4、合理配置社区矫正权力 (1)关于社区矫正决定权的设置。社区矫正决定权是指对犯罪人员是否适用社区矫正,采取何种矫正方式的权力归属。从确保程序科学性的角度来看,社区矫正决定权设置应由法律授权给刑罚执行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而不是由法院或其他部门行使。首先,社区矫正是刑罚的执行,并不涉及原判决的变更,因而这种权力并不属于司法权而是一种行政权,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决定权并不影响和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其次,司法行政机关担负着改造犯罪人的重任,理应享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权力,但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只有改造犯罪人的责任,却无选择改造手段的决定权,这种责权分离的状况既不利于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功能,也难以使犯罪人与刑罚执行机关建立一种利益依赖关系,从而妨碍了激励功能的发挥,使刑罚实现的程度大打折扣;再次,行刑机关对于矫正犯罪工作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能够根据犯罪人的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决心,并可根据其表现,作出是否给一个服刑人员予以社区矫正或采取何种行之有效的矫正方式的较为科学的结论,从而有效地激励他们的改造积极性。 (2)关于社区矫正执行权的设置。社区矫正执行权是指矫正对象被交付执行后,矫正机关要对其进行教育、督导和考察的监管矫正权力。这种权力在本质上是一种行刑活动。行刑活动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司法活动,它要求各种刑罚制度的运行必须遵循共同的原则,具有相一致的价值目标。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改革刑罚执行“分而治之”的现状,实行刑事执行一体化。将性质相同或相似的国家职能交由同一系统的机关负责,有利于资源的整合,提高工作效率。而国家权力分配的均匀合理,有利于扭转制约弱化的状况,使之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牵制,有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司法行政机关是我国矫正犯罪的主管部门,将矫正对象的监管矫正职能交给司法行政机关,有利于法律法规的统一规范调整和开展社区矫正,确保矫正犯罪工作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因此,建议国家修改法律,授予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非监禁刑的职能,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内设职能机构,将社区矫正工作交给各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并由其协调矫正对象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近亲属组成监督帮教小组配合帮教工作。要充分发挥街道乡镇司法所的作用,可根据各地矫正对象数量的多少,在每个街道乡镇司法所配备2~3名专职人员专司社区矫正之责。由于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对象监管考察和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专职人员的工作是代表国家执法,其编制应列入司法警察系列,接受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保证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提高社区矫正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1、扩大社区矫正刑 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实践,笔者认为,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我国《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这一刑罚种类,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大、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社区服务的期限,即判决罪犯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应该规定在60小时~300小时之间。罪犯每天工作的时问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劳动的时间不超过3天。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罪犯所从事的社区服务工作类型主要包括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7]被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罪犯尽管是在社区从事服务性的工作,具体劳动组织和工作安排、考核可以由社区管理部门来负责,但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还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他们进行执行和监督,否则,就会失去严肃性和强制性。国外有一些国家,社区服务刑通常是由社区矫正人员或缓刑官员来负责监督执行的。在我国应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宣告社区服务刑的犯罪分子予以监督和考察。 2、明确规定慎用监禁刑原则 在我国,受社会发展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刑罚结构总体上看属重刑结构,不仅监禁刑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且在西方逐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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