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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 【字体: 】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1:27   点击数:[]    

。“除非存在免受惩罚之希望,否则没人愿意去犯罪。如果刑罚恰好由罪行之获利而产生,且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不会有人犯罪了”【13】。由于一部分恶势力犯罪案件,长期不能侦破或虽然侦破但因种种原因未能使罪犯受到应用的惩罚,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他们甚至会认为受到惩罚纯属偶然巧合,因而会更加狡猾、胆大妄为、变本加厉地实施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罪犯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惩罚是当前恶势力犯罪呈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如果恶势力犯罪无一例外地受到刑罚惩罚,使犯罪人亲身体验到犯罪与刑罚的必然联系并切身感受到刑罚的真实存在和威慑力,从而消除侥幸心理,最终放弃继续犯罪,潜在的犯罪人即使原来有犯意的也可能会放弃。普通的社会成员也愈能认识到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必然联系,并自觉提高守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增强同各种恶势力犯罪作斗争的信心和积极性。
贝卡利亚认为:刑罚跟随犯罪来得愈快,他们之间的间隙愈小,刑罚就愈公正,愈有益处【14】。及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能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条件,避免犯罪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犯罪,而且可以安抚被害人,化解社会矛盾。从多年来的“严打”情况看,被判处死刑的案犯大多属于在次数、数额等方面情节严重的犯罪人。如果刑罚能确实起到“止恶于初”的作用,案犯本人不至于“恶积而不可掩,罪大而不可解”,社会也可少遭犯罪之害。因此,“从快”打击恶势力犯罪,不仅能强化人们对“恶有恶报,善有善报”这种正义观念的认识,促使人们确信法不可违、罪不可犯,从而增强守法观念,而且也有助于儆戒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在想到犯罪得利的同时,也立即意识到遭受刑罚的可怕结局,从而自觉地抑制犯罪意念。当然,“从快”也不是一味求快,而是在保障被告人法定诉权和法律程序范围内高效率、高质量地及时办案。
(二)、正确理解“两个基本”,查清涉及恶势力犯罪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两个基本”,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它是我们党为适应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而提出的刑事政策和办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15】。但是,法律不仅是政策的工具,也是政策的界限。适用“两个基本”,就是在“两个基本”的指导下,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能理解为抛开法律办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两个基本”的提法有一定的模糊性,容易引起歧义并影响案件质量,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基本事实”是指关系到定罪量刑的主要案件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是谁、是否实施犯罪、如何量刑以及罪轻、无罪等关键事实【16】。具体包括:(1)、主体身份及其刑事责任能力、主观罪过和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后果等犯罪构成的事实;(2)、有无幕后策划指挥者和包庇纵容者;(3)、确定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影响量刑幅度的情节、数额和后果的事实;(4)、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和情节;(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据以认定事实的基础的、主要的证据【17】。他包括两个方面:(1)、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不是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不属于基本证据;(2)、基本证据应当是认定有关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不是所有证据。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更不是司法机关掌握了一定的事实和证据就可以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18】。坚持“两个基本”,必须同时强调“稳、准、狠”,不能搞“大概齐”,对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末细节,不能借故久拖不决。
(三)、在法律层面下,严格依法对恶势力犯罪“从严从重”定罪量刑。在对恶势力犯罪定罪时,应依据犯罪构成理论严格剖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对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应交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罚”代“刑”。通常,恶势力成员作案的随意性和连续性决定了其行为可能会在跨1997年9月30日前后时段内触犯多项罪名,因此,应正确适用新旧刑法典适用时间效力、罪名确定和数罪并罚。
就法哲学而言,“严打”体现的是刑法报应思想,它是对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强调,因为这种观念符合我国人民心目中“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古老朴素思维【19】。于是,在前法治时代,有着深厚社会历史基础的刑法重刑化思想便经常成为社会治安恶化背景下的现实选择。在“严打”实践中,为了营造“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浩大声势,有些司法机关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执行等不正确作法;有的在所谓的联合办案过程中,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程序限制和约束,无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地方政法委不是予以宏观协调、指导,而是直接插手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在刑罚轻泛化的世界潮流面前,死守重刑主义其实是不理智的,“严打”应充分尊重“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对恶势力犯罪定罪量刑的最高标准。罪刑法定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的灵魂,它不仅是守法公民捍卫人权和自由、民主与进步的“大宪章”,也是犯罪分子的“保护伞”;适用刑罚一律平等原则的提出,不仅否定了“特殊公民”的存在,也要求司法机关敢于刚直不阿、力排干扰,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对罪犯厘定刑罚时应当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因此,“严打”的“从严从重”原则,不能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我国多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1)、“从严从重”必须是在法定范围内的从严从重,是相对于该种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不从严从重而言的,它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而加重处罚;(2)、在执行“严打”方针过程中,法律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必须得到完全的遵守。不能因为有“从严从重”方针,而对于明确规定的从轻、减轻的情节不予考虑。只是在犯罪人具备法定的必须“从轻、减轻”情节时,从轻、减轻的幅度可以比平时小一些;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时,一般不予从轻、减轻处罚;(3)、在具备法定的应当从重的情节时,从严从重处罚幅度要大一些,但绝不能升格处理,在具备法定的可以从严从重的情节时,一般应予以从严从重处罚;(4)、应注意从严从重惩罚的幅度。罪行有轻重之分,从严从重的惩罚幅度也应有所不同,不能不论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一概从严从重,也不能一概地在该量刑幅度内处最高法定刑。
在处理恶势力犯罪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突出问题:第一,农村发生的大量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多数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具有突发性和偶然性,有的案件无论是犯罪情节还是犯罪人主观恶性并不十分突出,因此,不能不加区别,一律简单地将其作为恶势力犯罪而从重处罚,特别是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全国农村刑事案件会议纪要》精神,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相反,对于一些刑满释放的惯犯以及在犯罪后或服刑期间外逃又犯罪的应坚决考虑从重。第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应坚持“教育挽救为主,刑事处罚为辅”的宽大政策。对于其中具有初犯、偶犯、从犯或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其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应考虑给予减轻处罚;如果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仍应依法判处缓刑。第三,要特别注意不应动辄将一些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或一般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流氓恶势力犯罪作为黑恶性质犯罪从重打击。第四,对于涉枪涉爆犯罪,一定要注意区分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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