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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研究      ★★★ 【字体: 】  
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50:02   点击数:[]    

的规定不符,而且还会导致人们的恐惧心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找到保证人,从而不利于取保候审的正常开展。鉴此,我们认为,对于由于过失而产生上述后果的,不应当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出于故意而为的,甚至与被保证人串通而为的,应当坚决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对于明知被保证人的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或者协助其逃匿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关于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刑;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从事上述行为的,则以该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共同犯罪论处。
  
  本文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①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显然,这两家都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加上法院的十二个月,就是三十六个月。应当说,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此,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协调或者作出立法解释。
  ①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0页。
  ①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


转自: 声 明: 本论文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来信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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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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