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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名类型之分析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9:27   点击数:[]    

憾的是,所保留的玩忽职守罪依然是个“口袋罪”,这不能不使人对该罪分解以后的效果产生疑问。
  
  2、扩展的新罪名:即原有的刑法规范对此类行为有规定,但97年刑法为其确立了新的罪名,并在内容上有所扩充。如第191条的洗钱罪。早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第四条就有关于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及其来源的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将其规定为洗钱罪,并且其掩饰、隐瞒的对象已经不限于毒品犯罪,而是扩展到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3、聚合的新罪名:即在过去可以按刑法总则有关规定处理的行为,97年刑法将其聚合成一个新的罪名。如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该条规定:“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之罪(即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笔者注)的”,构成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本罪来源于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3条。其实,刑法没有必要作此规定,更无必要单独规定一个新罪名,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完全可以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犯罪的共犯来处理,根本不需要另设一个罪名。实际上,在97年刑法中类似的情况都未另设一个罪名,如156条的与走私通谋而提供便利的,还是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而按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4、虚置的新罪名:即在97年刑法刑法中虽然确立了某个新罪名,但该罪名缺乏相应的法定刑,从而使其成为虚置状态。这是指第155条第(3)项的走私固体废物罪。在97年的刑法中,走私固体废物罪是与间接走私并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其确立了一个新罪名。按照刑法第155条的规定,走私固体废物的,依照走私罪一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但是由于固体废物不是毒品、武器弹药、珍贵动物、淫秽物品等特定物品,故不能按刑法第151条、第152条规定处罚;同时固体废物没有应缴税额的问题,故不能按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罚。以至形成无法对该罪判处刑罚的局面,从而造成该罪名的虚置。
  
  (四)、第二层次分类之四:新罪名的分类(按其内容分类)
  
  前文已经指出,本文所说的新罪名是相对于79年刑法的规定而言的,也即79年刑法没有确定,而在99予以确定的罪名。然而对于罪名的分类远非如此简单的两分法就足够。事实上,在79年到97年这一段时间里,我国的刑法规范不仅仅只限于这两部刑法典,在这十几年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二十多部有关刑法的补充规定、决定,此外还有大量的附属刑法规范,这其中也确立了为数众多的罪名。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对本文所定义的新罪名作进一步的划分,也即根据97年刑法颁布之前,在众多的刑法规范中有无确立该罪名,可将新罪名分为纯正新罪名与非纯正新罪名。
  
  纯正新罪名是指只是在97年刑法中予以确立,在此之前未确立或根本不存在的罪名。也就是79年刑法以及此后的补充规定、决定和附属刑法中都未确立的罪名。这类罪名在97年刑法中为数不少,如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226条强迫交易罪、第283条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302条盗窃、污辱尸体罪、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18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等非纯正新罪名是指在79年刑法中没有确立,但在以后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补充规定、决定以及有关的附属刑法中予以确立,而为97年刑法所吸收的罪名。此种罪名,相对于79年刑法是新的,但相对于以后的补充规定、决定或附属刑法又不是新的、故称之为非纯正新罪名。在97年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绝大多数都是此种罪名。如97年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此罪名在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但它并非在97年刑法中首次出现,它实际上是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的第158条。又如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79年刑法同样没有规定该罪名,但它源于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1条。再如97年刑法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79年刑法没有规定,但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则作了规定,97年刑法对其予以继承。事实上,97年修订刑法,立法机关基于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的考虑,将79年刑法实施17年以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修改的补充规定和决定经修改编入97年刑法。③相应地,97年刑法中大量出现这类非纯正新罪名也在情理之中。让我们回头再看看纯正新罪名,可以说这类罪名在97年刑法颁布之前,在我国刑法领域是根本不存在的。然而,是不是就可以认为,这类罪名所概括的行为在过去是不作为犯罪处理了呢?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对本文所说的纯正新罪名作进一步的划分。
  
  三、罪名的第三层次的分类:对纯正新罪名的分类
  
  纯正新罪名是指在97年刑法中首次出现的罪名,可以说是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刑事立法创新与发展的集中体现。那么,该类罪名所反映的行为在97年10月1日之前是不是都不认为是犯罪呢?答案是当然是否定的。基于这样一个前提,我们把纯正新罪名分实质意义上的纯正新罪名和形式意义上的纯正新罪名。
  
  形式意义上的纯正新罪名:这类罪名从表面上看是在97年刑法中首次出现,在此之前根本不存在或是不明确,但它所涵盖的行为在过去并非不作犯罪处理,恰恰相反,在97年之前还是有相应的刑法条文对其予以认定处罚,97年刑法只是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罪名。如97年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这是一个纯正新罪名,但对于该罪所规定的各种非法经营行为,以往的刑法并非不认为是犯罪,它完全可以根据79年刑法第117条的投机倒把罪的规定予以处罚。又如对于寻衅滋事的,97年刑法确立了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即293条的寻衅滋事罪,而在79年刑法中对此可以按第160条定流氓罪。再如,97年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是一个纯正新罪名。但在以往,对于帮助犯罪分子消灭罪迹、隐藏或者毁灭罪证的,完全可以依照79年刑法第162条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形式意义上的纯正新罪名的罪名名称虽新,但其犯罪化的范围并未因此而扩展,也就是说,与以往的刑法规范相比,它不是解决某一行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是仅仅解决了此罪(名)与彼罪(名)的问题。
  
  实质意义上的纯正新罪名:与形式意义上的纯正新罪名不同,这类罪名不仅是名称上的创新,更为重要的是,它所概括的行为在过去是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无法直接依照刑法条文按犯罪来处理。这里有三种形式:
  
  第一种情况、在79年刑法以及此后的补充规定、决定中,某种行为未规定为犯罪,更没有确立相应的罪名,同时,在其他附属刑法规范中,也未将其当犯罪来处理。实践中,当发生此种行为时,由于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可以定罪,所以,过去都认为是不构成犯罪。而在97年修订刑法的过程中,基于客观形式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将其规定为犯罪,并为此确立了新的罪名。如97年刑法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288条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302条盗窃、污辱尸体罪、第391条向单位行贿罪、第442条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等等。
  
  第二种情况:对某种行为,在79年刑法以及此后的补充规定、决定中未明确规定为犯罪,但在其他有关的附属刑法中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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