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惟一具有发布司法解释的机关。其根据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自1981年以来,两高曾多次就涉及检法两家业务的法律,联合发布司法解释,对指导司法实践工作起了极大的作用。反之,如果两家对罪名的认识不能取得一致,势必给司法实际部门工作人员的操作带来困难,也与刑诉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原则所不符。 2、在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后,应及时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增加、调整和取消罪名,以适应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的修改。如前所述,立法机关在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后,或者是增加了新条款,或者是修改了原有条款,或者是取消了个别条款。这也就势必导致刑法罪名的修改和变动。但是对刑法罪名修改和变动的法定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一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无权进行。因此,我们认为在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后,两高应及时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增加、调整和取消罪名,以适应立法机关对刑法分则的修改。不应再发生像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9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就对刑法第168条进行了修改,但是直到2002年3月两高才对该条文规定的罪名作出修改的事情,这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法宗旨不一致。 *作者: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8届第81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3]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9页。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41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6日公布施行。 [6]“投寄虚假炭疽杆菌邮件肖永灵受到法律制裁”,《人民日报》,2001年12月22日。 [7]杨迎泽,郭立新:《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第128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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