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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案谈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三罪的区分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8:42:11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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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03年7月10日,犯罪嫌疑人冯某对陈某说,单位有人欺负他,让陈某替其出气。陈表示同意。次日8时,陈某伙同李某某、柳某、冯某乘车至顺义区天竺镇府前街等候下班的张某某。见到张后,陈某四人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拽上车,用钳子夹张的大腿。后将张带至温榆河大堤,陈问张如何解决他与冯之间的矛盾,张提出给冯钱,冯则要2000元,张说没有那么多,并将自己的驾驶证掏出(内有30元钱及身份证),陈当即夺过30元给司机作车费。后冯让张给1000元,张提出回家拿钱。陈某等人又乘车至张家院外,冯要了张的驾驶证、身份证给陈,由冯跟随张拿钱。张借机逃走。后陈某等人被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和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付良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理由是:冯某找陈某等人是为打张某某出气,而且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行为,并抢走30元钱,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的行为。因此,陈某等人之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事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先是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进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此外,公安机关还认定陈某等人抢走张某某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实质上,陈某等人抢走张付良30元钱之行为应为敲诈勒索行为中的一个情节,不可将其独立出来。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劫财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陈某等人当场对张某某实施暴力并当场抢走30元钱是抢劫既遂。另外,索要1000元钱也属于当场指向的财物,因为被害人回家取钱是在陈强等人的监视下进行,随时都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暴力,应视为当场的延伸,只不过由于张逃跑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暴力抢走30元钱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理由是:索要1000元钱并非行为人当场劫取的财物,也不是当场的延伸,这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犯罪;而抢走30元钱是行为人当场取得的财物,而且是在暴力情形下取得的,构成抢劫罪。
  分歧的焦点是两个“当场”。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理由是两行为均是在两个“当场”情形下,但是二者之间有区别:陈某等人暴力索要1000元钱行为,张某某采取拖延办法借机逃走然后报案,证明张某某并非只有交出财物的唯一选择;而陈某等人暴力抢走30元钱是张某某独身在车上情形下,面对四人的暴力威胁,故此时的张某某只能任由陈某等人将30抢走,不敢进行反抗。所以,前行为应认定敲诈勒索行为,后行为应认定抢劫行为。
  三、两个“当场”在三罪中的体现
  刑法上两个“当场”特指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尤其在描述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时,最多使用的词语为“两个当场”。的确,抢劫罪在客观方面主典型的表征为两个“当场”。但是,如果反推,结论则有所不同,也即在刑法415个罪名当中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当场”,不只是抢劫罪所特有的。
  ------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主编刘家琛,人民法院出版社,p1624)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同上书,p1736)。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也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同上书,p1631)
  ------寻衅滋事罪:《刑法》第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当场实施暴力),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当场取得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显然,三罪名在犯罪特征上都不同程度地表现为两个“当场”。其中抢劫罪表现得最为集中,而对于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而言,两个“当场”只是这两种罪的某个方面的表征。因而,撇开暴力程度、数额大小因素和证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证据外,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较抢劫罪外延要宽,一定程度上两者交叉部分包含抢劫部分的内涵。
  四、三罪区分似是而非
  (一)“是”。“是”即指三罪名在理论上的区分可谓泾渭分明,不存在区分不清,因为三者之间的理论存在较大差异,不同点也是信手拈来:
  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内容也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场实施也可以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也可以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6)抢劫罪故意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内容是敲诈勒索。([参见]同上书,p1631-1632)
  2、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3)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的财物的所有权。([参见]同上书,p1890-1891)
  3、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参见]同上书,p1890)
  (二)“非”。“非”即指三罪名在实践中的区分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即便是从事多年刑事法工作的司法人员同样也说不清。例如,上文案例中陈强等人抢走张付良随身携带的30元钱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抢劫、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三种不同的意见,而且该案恰好处在两个“当场”情形下的三罪交叉地带。如若直接套用理论上三罪的界限,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符合抢劫行为又符合敲诈勒索行为,同样也符合寻衅滋事行为,但认定为抢劫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或者寻衅滋事行为又似乎不妥。造成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认识不一,甚至同一诉讼阶段不同承办人认识不一,严重地困扰着司法办案人员。
  (三)“是非之差”。“是非之差”的原因是理论与实践的区分逻辑和方法相去甚远。理论上的区分是大而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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