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得不偿失呢? 2、如前所述,在轻伤害案件中,只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逮捕条件的一般都对行为人予以逮捕。但是,何为符合逮捕条件?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忽视了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这么一条规定,而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予以逮捕就不会错。这种思想固然与侦查机关片面追求逮捕率有关,其也与部分司法人员对法条的灵活掌握运用不够有着直接的关系。在某些轻伤害认罪案件中,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接受处罚,往往还伴有自首情节,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减弱,其逃避侦查、审判的可能性已经不是很大了。这个时候若还是死抱着法条不放,对任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一律予以逮捕而不管其是否还存在社会危害性,不仅不符合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对已归案嫌疑人的教育感化,还会导致其他轻伤害案件嫌疑人因害怕被逮捕、羁押而不敢投案自首。而这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要办理批捕手续,再送押至人满为患的看守所,然后再前往看守所提讯,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诉讼活动,耗费大量司法资源。 3、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召开检委会讨论研究决定。这项制度确实对轻伤害不起诉案件的质量起了极大的保障作用。但是,在实践中,很大一部分不起诉案件特别是相对不诉案件,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退赔工作已经做完,检委会讨论完全就是履行一个程序。可是,承办人及检委会委员、检委会办公室却要为此做大量工作。一般的说,承办人拟将一案作不起诉决定后,要填制表格层报各级领导批准;经同意,再做好汇报准备,熟悉案卷、证据;检委会办公室安排上会时间,印制上会材料等等。在某些情况下,承办人办理不起诉案件可能只需几天时间,但等待开检委会却可能等上一个星期或是更长时间,而开会讨论却可能只需几分钟,这种资源的浪费不是不可以避免的。 综上所述,现行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在许多环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它的变革已势在必行。 提高轻伤害案件诉讼效益的应对措施 要提高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除了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司法劳动效率,最根本的还是尽量减少诉讼环节,使轻伤害案件在最短的时间内终结。在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对缩短办案时间和降低诉讼成本主要有以下做法: (一)证据披露制度。加拿大法律规定:在决定起诉后,检察官根据对方的要求,向行为人及其辩护律师披露检察机关准备在审判中展示的全部证据。不论对方是否提出要求,控方还必须向其披露倾向于说明被告人无罪的一切证据。证据披露是单方面的,即由控方向对方的单方面披露,而不是对等的交换。这一制度是为了向对方尽量说明控方已经掌握了充分证据,从而鼓励他及时认罪,以减少讼累。 (二)选择性起诉制度。美国法律规定:检察官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是可对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1)该犯罪行为对法律的违反属于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性的;(2)对该犯罪行为的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或者无助于遏制犯罪;(3)对该犯罪行为的起诉成本大大超过了起诉该犯罪的社会意义,或者说该犯罪的严重性不值得政府花费那么多钱。该原则既允许检察官不起诉某个犯罪嫌疑人,也允许检察官不起诉某个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 (三)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公诉制度,一般的估计都认为美国目前刑事案件的90%左右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⑤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和讨价还价来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换取较轻的定罪或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辩诉交易对于公诉方来说,可以减少其工作量和在法庭上败诉的危险,并进而节省政府的诉讼开支和减轻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的负担。 (四)立即出庭。法国设立了独具特色的轻罪法院,也相应规定了立即出庭的追诉形式。所谓立即出庭,是指对于嫌疑人已被抓捕的轻罪案件,如果检察官认为没有必要对案件进行侦查,可以在确认提交其处理的当事人的身份并告知其受指控的事实以后,以笔录作为传唤通知书,立即提请轻罪法院受理案件或提请法院院长首先受理案件。 (五)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是一个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特别种类程序,大约整个刑事程序的一半左右是通过处罚令程序来处理的。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后,对于轻罪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法官据此可依处罚令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确定对其的处罚。被诉人可以在不服处罚令时对之提出异议,由此启动普通庭审程序。 (六)起诉犹豫制度。起诉犹豫,也叫暂缓起诉,意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该制度是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主要是用于轻罪案件和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其对充分运用刑事政策预防犯罪以及减少诉累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 不可否认,上述制度确实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益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这些制度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加拿大的证据披露,其所披露的证据是控方收集的全部证据,且这些证据的复印费用全部由政府负担,这无疑是为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而辩诉交易制度,所可能导致的重罪轻判和无罪认罪,严重的侵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带有明显的实用主义色彩。所以,在提高我国轻伤害案件刑事诉讼效益的问题上,应坚决避免照搬外国经验、模式的做法,而是应有选择的加以吸收吸收,并逐步探索新的适合于我国轻伤害犯罪现状的方法,使轻伤害案件能得到快速、有效地处理。笔者现就如何提高轻伤害案件的诉讼效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实行检警一体化。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所谓检警一体化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诉讼职能上的一体化,而不是组织体系上的一体化。这种模式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主导权。对于轻伤害案件而言,一是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指控的需要来指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对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及时予以撤销,从而提高侦查的效率,缩短侦查的时间;二是对于事实、证据已经查明的简单轻微伤害案件,如果行为人认罪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责任,并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的,可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处理,报检察机关予以备案,而不必移送审查起诉,从而达到缩短诉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二)设立轻伤害案件的优先处理制度。如前所述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其侦查工作较其他案件的侦查工作更为容易、简单,比较容易破案。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同时为缩短个案办案时间节约司法资源,不妨设立轻伤害案件的优先处理制度。如对嫌疑人以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应先于其他复杂案件进行侦查和处理,而不是等到过了几个月甚至是一年后才做出处理。采取该项制度,除了上述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外,还能尽快使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迅速修复,保持社会的稳定状态。 (三)严格把握逮捕条件,减少对轻伤害案件的批捕率,灵活采用直接起诉的方法。对轻伤害案件,要注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及可能性的大小,对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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