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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9:07   点击数:[]    

忧虑,也涉及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与我国政治体制的兼容性。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是否可能发生违宪?[25]人大的权力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是否可以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的制约?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然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并不等于应当是一种不受任何限制和制约的权力。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的原则:其一,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各级人大都必须依据宪法来行使权力,人大的立法必须符合宪法,受宪法的制约。这是以法律(广义的)制约权力。其二,人民代表大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是由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的方法产生的,人民代表的活动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和罢免。这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其三,在我国国家权力的组织与活动中事实上也存在着某种分权与制约,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其它国家机关的活动,但人大也不能超越宪法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应当由其它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这种制约在现行的权力运行机制上,是通过人大的自我约束实现的,是一种消极的制约。其四,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的宪法原则。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无疑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一种政治监督。上述各种监督和制约无疑是必要的,然而它们的作用是有一定局限性的,尤其是对在人大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发生的违宪行为,缺乏一种制度化的、积极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6]任何权力都应当是有限制的、 受到制约的,这是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要解决权力的滥用,我们也必须建立和完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如果说在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我们更多地强调要加强人大监督;那么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上,则应当大力主张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实行以权力制约权力,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就人大的活动来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都是用召开会议的形式以法定表决程度通过的。但是我们不能排除个人(尤其是领导人员)对人大活动的影响,加之利益多元化下的代表的利益驱动,以及在立法和决策时的认识上和技术上的局限,都可以导致人大的立法和决议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发生违宪行为。在人大本身违宪的情况下,仅靠其自身的制约机制是很难加以纠正的。而设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不失为一种合理、有效的机制。

  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并不会削弱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其一,我国宪法和国家制度的最根本准则是“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根据这一准则建立起来的,它的权力运行也应当体现和服从这一原则。人大代表人民依据宪法行使国家权力,违宪审查机关依据宪法行使违宪审查权,解决宪法争议,制约包括人大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的违宪行为,使宪法得以真正贯彻实施,正是保证了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其二,我国宪法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维护宪法的权威也就是维护国家根本制度的权威。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及时、有效地纠正违宪,从根本上说也有利于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和作用。反之在现行监督体制下,听任违宪的法律、法规存在,不能及时予以纠正,恰恰是极大地损害了人大的权威。其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作用主要表现在它享有国家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和监督权,在人大享有上述四大权力的基础上,由专门机构对其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制约,丝毫不会改变其具有的崇高地位。其四,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与人大的具体关系,可以根据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配制,以使其适应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换言之,只要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它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受其监督,它对人大行为合宪性的审查并不妨碍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事实上专门机构违宪审查的模式,无论是宪法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在不同的国家都是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来设置的。无疑,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将使我国的国家权力运行关系发生某种程度的变化,而这种变化体现了确立宪法至上的法治精神。完善我国的权力制约机制,从根本上说是对我国政治体制的发展与完善。

  四、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体制的基本构思

  任何一种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都必须与本国的国情相融合,才能发挥其有效的作用。构建我国的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体制,应当使其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相协调,同时要反映当代世界违宪审查发展的趋势,吸取其它国家的宪法委员会和宪法法院在组织体系、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和程序上对我们有益的经验。具体的设想如下:

  第一,体制。在宪法上,保留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增加设立独立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取消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27]增设独立的宪法委员会后,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监督与宪法委员会的专门违宪审查相结合,以宪法委员会为主的违宪审查体制。

  第二,性质和地位。宪法委员会是在全国人大领导下实施违宪审查的专门机构,依据宪法独立行使职权,对全国人大负责。宪法委员会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大,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大保留监督宪法实施的最高权力,使之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制度相衔接。而宪法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可使其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能力,有效地保证宪法监督的具体实现。

  第三,组成和任期。宪法委员会的成员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在成员的结构中,曾经担任过人大和政府工作的人员、法官和检察官、以及政治和法律专家应当有一定的比例。除专家和学者外,当选后不得再兼任原来的人大、政府与司法工作。由国家主席任命,是为了突出宪法委员会的权威地位和神圣职责。宪法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为保证违宪审查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违宪审查机构应当具有稳定性。各国一般都规定其较议会、总统等更长的任期。我国宪法委员会在任期上也可不同于人大,同时应采取定期部分更换的方式。

  第四,职权。各国违宪审查机构的职权不尽相同,大体上包括以下内容:(1)审查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 即违宪立法审查权;(2)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即权限争执裁决权;(3)审理根据宪法对总统、政府成员和法官提出的弹劾案,即弹劾案审判权;(4)审理有关选举的诉讼案,即有关选举事项的裁决权。此外,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还受理公民提出的宪法诉愿案,它也为一些国家所借鉴(如匈牙利、俄罗斯等);还有一些国家规定违宪审查机构的宪法解释权。一般来说,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要窄于宪法法院。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不宜规定太宽,大致可包括如下内容:(1)审查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合宪性;(2)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 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属于宪法争议,应当纳入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范围;(3)解释宪法, 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是不可分割的,宪法委员会实施违宪审查当然也应具有宪法解释权;(4)接受有关宪法问题的咨询, 主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时,以及政党在提出有关国家重大问题的政策时,涉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合宪性问题,可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咨询,由其作出答复意见。

  第五,审查方式和程度。(1)宪法委员会的审查方式, 可采取事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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