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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9:07   点击数:[]    

法机关通过违宪审查对立法和行政权力进行限制,构成一种与其它权力平起平坐的第三种权力。我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理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又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在地位上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活动是执行法律的活动。由一个执行法律的机关来审查立法机关的法律的合宪性,显然是不适宜的,也将打破我国现行的权力运行机制。

  第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也不适合我国法律和文化的传统。至少有两方面因素影响了我国选择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实行这一模式的大多为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原则,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具有造法的作用。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体制,从审查方式上属于附带性审查,普通法院只是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对适用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对本案有效。这就是说,法院作出的违宪判断只具有个别的效力,只是确认法律违宪而不适用于具体案件,不是否定法律的效力,这也是权力分立原则的表现。然而由于实行判例法和遵循先例约束原则,判决的个别效力与先例约束原则的结合,使法院的判决事实上具有了一般的效力,被普通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实际上失去效力。而日本是实行美国模式中唯一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不存在“先例约束原则”,由此产生了被法院裁定为违宪的法律,在涉讼的具体案件之外仍然是有效的法律的矛盾。[13]

  而在我国的法律结构和传统中,判例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也不存在先例约束的原则。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律理论已形成的定式是宪法不能为法院所适用,法官也不具有造法的功能。这样一种传统,很难适应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使采用了,也难以发挥预期的作用。

  第三,从普通法院的地位和法官的素质来看,我国也不具备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条件。“实施司法审查与通常运用法律的司法功能有很大的不同。”[14]违宪审查既具有法律性又具有政治性,它对法院和法官有着更高的要求。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英美法系国家,素有司法权优越的理念,基于非政治的、中立的原则的法院被认为是“人权的保障机关”。而就法官来说,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是基于政治性任命产生的,在“法官造法”的传统影响下,法官具有较强的创造法律的活力。路易。法沃勒在分析一些欧洲国家为何嫁接美国模式失败的原因时提出,欧洲缺乏统一的法院体系,而普通法院的法官又无力实施违宪审查。[15]欧洲的法官是“职业”法官,法官的职业训练,主要是发展适用成文法律的技术性的、而非政策取向方面的技能,在心理上不能胜任违宪审查中价值取向的、准政治的功能。

  在我国,虽然具有统一的法院体系,然而从司法体制的现状来看,普通法院既缺乏必要的权威和信任,也不具有实施违宪审查的能力,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体制中的地位并不高,法院的实际地位低于行政机关。司法权缺乏应有的权威,司法权运行的环境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司法的“行政化”的现象,法院成为了地方政府的附属。[16]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也已严重削弱了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尊严,人们对司法能否保证公正存在着很大的疑惑。另一方面,就我国的法官职业和素质来看,也是难以适应的。我国的法官虽然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命的,但就其职业的训练来说,与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官有相类似之处,法官的职业训练就是适用成文的法律、法规,在法官看来他的任务是执行法律,难以胜任司法审查的要求。[17]虽然,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相对具有较高的素质,但是就违宪审查的体制来说,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属于“分散型”体制,最高法院所拥有的只是对违宪的最终裁判权,并不排除地方一级法院的审查权。

  第四,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也不能适应我国完善违宪审查制度的需要。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是一种“附带型”、“消极性”的审查体制,法院只是在发生具体的诉讼后才进行审查,不能主动进行审查。这意味着,一方面违宪的立法和行政行为只要还没有引起具体的诉讼,就可以合法有效地存在;另一方面,拥有违宪审查的最终裁决权的最高法院通常是作为一般案件的上诉审法院,违宪审查也就可能被法官视为“次要的”职能,而忽视或加以回避。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所适用的程序为普通诉讼程序,受审级制度的限制,一般宪法争议通过一级一级的上诉,最终由最高法院裁决,往往旷日持久,使宪法争议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由于上述局限性的存在,使得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往往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而有效性,恰恰是我们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所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

  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最佳选择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欧洲模式,它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创。具体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即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度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宪法委员会制度。[18]在违宪审查的历史上,立法机关审查制曾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纳。然而在二战以后,不少国家为了有效地维护其宪政秩序,保障基本人权,纷纷抛弃原有的立法机关审查模式,转而实行普通法院或专门机构的违宪审查模式,尤其是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为许多欧洲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家所采纳。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它反映了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化的趋势和要求。它把宪法争议分离出来,交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理,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解决宪法争议为专职,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宪法争议案件。同时,专门机构的组成人员也是根据处理宪法问题的需要来选任的,在素质上也能满足违宪审查的要求。

  第二,它体现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和司法性结合的要求,政治性在于:违宪审查实质上是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宪法控制,以达到保障宪政秩序和基本人权的目标;它的内容往往涉及统治行为与政治问题,并发生政治影响。[19其司法性在于:违宪审查裁决宪法争议,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裁判,是以法律裁判的形式来解决宪法争议,维护宪法秩序;它在程序规则上,往往需要适用司法程序,审查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司法审判的意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对宪法争议排除了法律裁判,使违宪审查难以奏效。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则受权力划分原则和法官职业的影响,往往回避对政治问题的审查,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违宪审查制度作用的发挥。有学者认为,日本的违宪审查未能发挥有效机能的因素之一,就是法官“具有将宪法案件当作政治问题的倾向”,而抑制了违宪审查权。[20]而在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中, 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是专司违宪审查之职的机构,又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则较好地协调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关系。专门机构审查模式被认为是“以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的”。[21]在违宪立法审查中,往往积极主动地对政治问题作出判断。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被认为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22]在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具有国家司法机关和宪法机关的双重性质,作为行使宪法审判权的机关,具有最高的司法地位。宪法法院在其管辖权的扩展中表现出“司法的政治化”和“政治的司法化”的两种状态。[23]突出反映了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统一。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体现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结合,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兼具了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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