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例子。除了经过某些细微改动外,这些赋予公众的自由目前仍然是由先驱者所创设的自由宪制主义中不可拋弃的财产。
另外,虽然第一代的基本权利特别重某方面,但其亦包括刑事及刑事诉讼方面的多种保障,并藉此达到所谓的刑法“人性化”。
4.社会时期规定了第二代的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明显表现出国家有意扩大其目标,并藉有关目标反映一种社会性质的保障。
这样,自二十世纪中叶开始,便出现社会性质的权利,而在这些权利当中,国家担任提供服务者的角色。当时创设的基本权利包括教育权、卫生护理权、社会保障权及文化权等。
事实上,基本权利这种面向社会的视野,必然与社会主义国家的视野及宪法中涉及经济的内容有关;之前未为人认识的宪法经济内容在当时亦得到重视。
5.文化时期体现了第三代的基本权利,当时出现了新的基本权利。
然而,最能象征这个时期的并非其独特性,而是其多方向性,故当时所规定的各种新权利并不尽相同,而且只有极少相似的地方。
这个时期的首要目标反映在环境问题上。基于科技的发展,在公共政策范畴内必然考虑到环境问题。在环境问题上渐渐出现多种不同的主观立场,从而亦衍生出旨在保护环境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及多种利益。
另一非常重要的核心问题,关乎人工繁殖方面的科学研究新发展,因其令人类发展的速度达到让人担忧人类及文明会灭亡的程度。因此,必须采取机制去保障人类的繁殖特性,以及必须保障人类以免受科技及科学发展上的不必要影响。
此外,尚须指出一点,就是当时宪法非常关注到民族文化独特性的代表性,以及确立小数族群的权利,这是从一种限制大多数原则的角度作出考虑的结果。
6.当然,在短短二百年的宪政期间,能够出现三个重要的基本权利发展阶段,并不表示上一代的基本权利不再获得认同。
有关发展是一种典型的累积发展,而非选择性发展;这种发展方向使各种新权利得以加入宪法文本中既有的基本权利清单内。
另外,无可否认,这种权利的累积,对于既有的权利起一种限制作用,并明显反映出从自由时期过渡到社会时期的现象。而这种现象亦出现于其它宪法问题上,因为自从在宪法文本中加入社会性质的规定开始,对于宪法所涉及的现实情况,宪法已不再像自由时期那样保持中立,而是表示关注。
7.关于基本权利落实到宪法的过程,必然亦涉及到二十世纪中叶国际公法方面的深刻转变,其时,基本权利除获得国内保护外,亦直接得到国际公法的保障。
此处所指的当然是人权的国际保护,这种保护仅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得到落实,而后来亦影响到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
然而,这究竟是一种甚么方式的影响呢?
这种影响最主要就是加速了较发达国家已认识的基本权利的确认;这些较发达国家都是率先将对人权的保护落实到国际文件上的国家。
再者,获国际规定的人权应该是具有根本的重要性的,而非仅限于形式上的落实,因为国际上存在众多共同关注的问题,而且主要是关于第三代的基本权利,包括环境问题,以及保障小数族裔、群体及民族的文化自由方面的基本权利。
四、基本权利的宪法性规范效力
1.正如之前讲述关于基本权利的问题时提过,就保护基本权利首先提出的问题,正是其法律效力问题。
既然是基本权利,也就是说,该等权利所具有的这种法律地位使其与宪法文本之间建立起一种特殊关系,即基本权利纳入每一国家宪法的关系。
因此,基本权利具有一种宪法性质的法律效力,而这种效力是由于规范基本权利的法律渊源具宪法性质所致。事实上,法律地位经常都是取决于有关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效力必定是由客观的法律体系所赋予。
2.若整个法律秩序都是单一的,那么以上就基本权利究竟载于那种规定的分析便显得毫无意义。
不过事实并非如此。相反,基于多种原因,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中各种法律渊源及规定之间的差异反而是越来越大。
事实上,宪法规定在法律秩序中处于一个极重要的位置,因为它代表法律制度的顶尖,其上再没有任何有效的规范性的法律渊源。
宪法及一般宪法性法律渊源在法律制度中担当这个根本角色,法律制度的重要指导原则均由宪法规定,任何抵触宪法的规定都被视为违宪。
3.也就是说,基本权利所具有的宪法性质,令其处于法律体系中的最高位置,并具备宪法规定及宪法原则本身的特征。
那么,这一事实又有何重要性呢?它的重要性在于以下两方面:
——法律位阶的最高位置;
——宪法的严谨性。
处于法律位阶的最高位置,表示任何其它非宪法规定或原则,都不得抵触宪法规定。
宪法的严谨性代表对宪法规定的修改必须遵循特定机制,而此等机制对修宪工作的各种限制,使宪法不得轻易被修改。
基本权利处于法律制度最高位置,明显使有关权利(概念上是宪法权利)得到一种保障,亦即违反基本权利的规定及原则均属违宪。
在具体情况中,这种保障体现于各种撤销违宪规定及原则的机制,藉以更好地保障宪法秩序。
4.规范基本权利的法律渊源必定处于最高的宪法规定位置,并不代表其与其它法律位阶之间不可设立互通机制,因为法律制度必然由不同的法律位阶组成。
因此,宪法经常都会规定得透过法律体系中的其它位阶,即普通法律及国际法渊源,去补充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清单。
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向其它法律位阶开放的机制;对于规范另一些同样重要的法律地位,以及对已由宪法规定的某项基本权利作出补充,其它法律位阶可以是十分重要。
上述开放宪法所载基本权利清单的规定,就宪法之下关于基本权利的制度起多种作用:
-补充作用──因为透过该规定可将新的基本权利,或宪法立法者制定宪法时遗忘的基本权利,纳入宪法文本中,从而使之获得确认;
-完善作用──因为其它法律渊源可较准确地规范基本权利,以及提出当时未为人认识或被忽略的新权利。
这是一种宪法接纳有关规定的现象,透过这种现象,便可以将宪法效力赋予某些效力一直处于宪法以下的规定,即基本权利的法律渊源,使之享有因这种宪法化而生的所有好处。
五、基本权利的分类规定
1.虽然基本权利的宪法性质对于巩固其有效保障十分重要,但单凭这点并不足够,因为有必要考虑另一因素,亦即对诞生于自由宪政时期的基本权利逐步作出规范的情况。
这是指基本权利自受规范时起,便透过一种分类技巧正式落实到宪法文本中的情况。
也就是说,除具宪法效力外,基本权利的另一特征就是作分类规定;在法律方法中,这是一种对规定进行思考及组织的特殊方式。
2.将基本权利分类(基本权利因而成为真正的法律种类),首先会令有关规定较为简明;如宪法文本采用一般概念及分级的方法作出规定,情况可能并非如此。
因此,基本权利并非透过各种概念来规范,因为每个概念均可广泛涵盖受法律约束的某一实况。相反,基本权利藉不太广泛的现实情况组合成一些法律种类,而透过各法律种类,人们可更清楚掌握每项基本权利之目的及内容细节。
采用与概念化方法相反的分类法,最大好处在于这种方法较为具体,因而较易掌握每项基本权利所涉及的现实情况。
3.在宪法文本中将基本权利分类所涉及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从各基本权利类型整体的角度来看待基本权利时,基本权利所应具有的价值。事实上,基本权利的效力是提高了,因为有关权利是多种多样的,而其类型亦日渐扩大。
从基本权利作为载于法律类型中的法律种类来看,基本权利的这种集体价值中最重要之处,在于基本权利的类型并非封闭的,反而是开放的或举例性质的。宪法所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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