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的了解,参与将是不可能的(在一无所知的情况下,如何投票或提出政治见解?即或投票,又有何意义?)。此时,知政权作为手段。另一方面,每个公民实际上都被纳入一定的政治关系中,政治生活信息也就成了与每个公民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信息,因此获得政治信息成为每一个公民的需要本身。此时,知政权具有目的的性质。
完整的公民政治权利体系正是由上述五个部分有机构成的。下文将要阐述的是:公民政治权利的根据何在?
三、人民主权的表现形式
人民主权是民主宪政的首要的与核心的原则:“从本体角度来规定民主制,民主制的基本内容和宗旨应该是,使人民在政治关系及相应的政治国家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权力归人民,人民是政治国家权力的来源、依据和归宿。”[12]离开了人民主权原则,绝无民主和宪政可言。然而,人民主权并不能停留在空洞的口号和抽象的原则。人民已经熟知科恩是从公众参与来认识和阐述民主的:“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13]这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对人民主权的一种较为直观与制度化的表述。与此相应的问题是,如何使人民确实地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社会成员的参与又是如何才能实现?这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第一项制度设计是使共同体拥有对公共事务的最高与最终的决定权。一般而言,公共事务应该由共同体自行决定(而不必也不应假手他人),但是,公共事务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的特点(社会越是发展,公共事务就越是如此),完全的自行决定是不可能的和不合适的(如导致做出决定所需成本的昂贵),因此而有国家机关对公共事务的决定,学说上所称“公共政策”即是。这说明,对公共事务的决定是由共同体的自行决定和国家机关的决定构成的。国家机关的决定只能是派生性的和补充性的,因而是从属性的;共同体的自行决定则具有根本性和原生性,因而是最高的和最终的。如果共同体对公共事务不能自行决定,或其决定不是最高的和最终的,那么共同体就是“被决定的”,就是客体和对象性存在,遑论“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就需要使构成共同体的公民平等地拥有一种资格,以此资格参与共同体对公共事务的决定,并且所决定的事项是公共事务中最重要和基础性的,从而形成共同体对公共事务的最高与最终的决定。这种资格就是本文中公民决定公共事务的权利。决定公共事务的三项具体权利即国家权力主体选择权、共同体内的利益分配权、特定事项决定权,正是针对了公共事务中最重要的和基础性的方面。可见决定公共事务的公民政治权利是“使共同体拥有对公共事务的最高与最终的决定权”的必然要求和具体形式。离开了每一单个公民的决定公共事务这一政治权利,就不会有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制度表现,人民主权将流于空洞与抽象。
第二,在人类今天及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公共权力除了人民直接行使(直接民主制),还具有另一形式:“在现实上,(公共)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依然具有个人或少数人的形式”。[14]采取了个人形式的权力即国家权力,这时的个人成为国家权力主体。国家权力在本质上是主权的派生,是公共的权力,关于国家权力的选举制而非世袭制、轮换制而非终身制、制衡制而非集权制这些制度设计正是针对了并表明了国家权力的公共性。[15]任何公民都有资格成为国家权力主体,获得表现为个人形式的公共权力,并且,这一资格是同等的(选举制与轮换制正是为了保证公民这一平等资格)。[16]因此,人民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公民拥有担任国家公职这一政治权利。如果没有这一项政治权利,公民就永远只能被强制性地而不是自愿地排除在作为主权派生形式的国家权力体系之外,那么,国家权力将不再是“公共的”,将失去作为主权派生的性质,人民主权也就只能是水月镜花了。[17]只要存在公共权力的个人形式,就必须相应地存在使公民平等地获得这一形式的制度设计。
第三项制度设计是使共同体拥有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制约权。国家权力是人民主权的行使状态而服务于公共利益,在其直观形态上是执行共同体对公共事务的最高与最终的决定。在社会还没有进化到高度自治的时候,共同体无法自行对公共事务加以处理而只能交由作为人造组织的国家(公共权力要采取个人形式的原因也在此)。只有执行符合了共同体的决定,公共利益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但是,执行对于决定的背离又是难免的。这意味着,国家权力运行存在与公共利益不相一致甚至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这就需要建立起共同体制约国家权力运行的政治机制。[18]如果缺乏这一机制,国家权力就会凌驾于社会之上,就会超越人民主权;并且,国家会逐渐形成其自身的利益并以之取代公共利益从而使公共利益归于虚幻。这足以使“共同体拥有对公共事务的最高的和最终的决定权”这一制度设计变得毫无意义。共同体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必须也只能转化为公民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制约,即以权利制约权力,否则共同体的制约就会是空洞的。公民政治权利是第三构成部分正是担负了“使共同体拥有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制约权”的功能,尤其是其中的对国家权力主体的资格的罢免权和对法律的复决权利。[19]因此,以罢免权和复决权为核心的公民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运行的政治权利是作为人民主权原则是又一具体制度设计而存在的。
如果说公民政治权利中的决定公共事务的权利、担任国家公职的权利、制约国家权力运行的权利是人民主权原则的直接制度形式,那么,公民政治权利中的联合行动权则是相应的辅助性的和补充性的制度设计。联合行动权使公民在以个人行为参与政治生活之外,以一种联合行动参与政治生活,从而得以对政治生活形成更大的影响。联合行动的直接目的是更有效地按个人的政治意愿决定公共事务、担任国家公职或制约国家权力。例如,参加特定的政党,借助政党选举而获得国家公职;再如,通过发表政见,使其他公民对某一项形成共识而做出相应的投票。如果禁止公民寻求显态或隐态联合行动的权利,前述三项制度设计的功能将会是有限的,尽管这一禁止可能无损于人民主权原则的实际存在。
知政权对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前提性意义是显而易见的,这意味着,要使上述四项制度设计具有实效而不是流于形式,就必须有相应的关于知政权的制度设计。因此,知政权制度的存在同样出于人民主权原则的逻辑必然。战后知情权制度与知情权理论的迅猛发展自有其根据所在。
显然,宪政实践中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全部制度设计是由人民主权原则所决定的,是人民主权的直接表现和具体形式。就制度设计这一特定角度而言,公民政治权利是作为民主政治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和形式而存在。
四、人的自我实现的逻辑内涵
按照马斯洛从心理学出发而建构的科学人本主义,作为人类生存动机的需要有二个方面:一是由缺失性动机引起的生存的基本需要,二是与人如何生存得更好、与自我发展有关的即与超越性动机和存在价值相关的发展性需要。发展性需要被马洛斯确定为在自我实现名下的人的终极价值,或不可还原的存在价值。在存在状态即本质状态中,人实现了他的一切潜能,人成为了真正的人。因此,自我实现是人性的最高境界。[20]这一境界是这样达到的:“自我实现不只是一种结局状态,而且是在任何时刻在任何程度上实现个人潜能的过程”[21],更确切地说,“自我实现的人广泛地享受生活的各个方面”。[22]自我实现的人即是自由的、全面发展的人。马斯洛的意义主要不在于指出人应该是什么,而在于将人的存在本质与人的需要(及其满足)相联结,从而不仅思辨地而且实证地关注人。[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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